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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3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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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不存在这两种情况。
  第七部分挖人才与引诱违约
  假设北大聘请泰森到北大体育系当拳击教授,泰森与北大签订了三年的聘用合同。泰森来了之后,北大拳击队“打遍全国无敌手”,清华痛心疾首,于是心生一计。私下与泰森联络,希望泰森能够到清华工作,并以高薪诱惑。在泰森在北大工作1年半后,泰森离开北大去了清华,从此之后,清华经济收入和荣誉称号猛涨,北大拳击队濒临解散。北大怒告清华,称清华恶意引诱泰森违反他与北大的合同,使北大遭受损失。而清华则辩称,清华也是在为中国高校体育事业做贡献,它聘请泰森是一种正当的竞争行为。北大可以要回泰森,并让清华赔偿北大的损失吗?我们看这个真实的案件。
  原告是一家铝制品公司,其业务是制造和销售铝制厨具。他们的销售系统是通过分销商进行挨家挨户地销售,而分销商又在批发商的领导下工作,批发商指导分削商商品销售的技术。分销商和批发商都是独立的承包人,而地区经理则是原告公司的雇员,他监督批发商的活动。被告是一家工业公司,它在全美国的许多城市招募原告的人员为它工作。一次社交性的聚会,就使原告一组批发商和大约10到15个分销商同意为被告工作,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合同。原告起诉了被告,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引诱原告的雇员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初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被告上诉。
  上诉法院帕西曼法官认为,在干涉合同关系的领域里,可以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仅仅劝告一个人违反他现在的合同,可能不会认定是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当行为……但是,如果该劝告间接地被用作‘损害了原告或者有利于被告’,那么它就是一种恶意的行为。”一位贸易者与那些从事相似商业活动的人,可以合法地从事激烈的竞争活动,比如提供超常的引诱条件,或者提供比其竞争对手更好和更便宜的货物。但是,当他超越那条界限,以一种“恶意目的使其竞争对手遭受商业损失”时,他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如果由此产生了损害,那么受害方就有权获得补偿。这时不必考虑不法行为者是通过劝告来实现他的目的,还是通过虚假陈述来实现他的目的。法院要调查不当行为者所使用恶意的媒介或方式,从而为受损害者提供补偿和救济。他说,“任何人都不能够通过欺诈或错误陈述、也不能通过胁迫、阻挠、或干扰方式,来干涉他人的商业活动。追逐自己利益和不干扰他人的权利,这是一种相互的责任,也是一个秩序优良社会的基础。在这里,他们通过一种社会契约的方式而结合在一起。”
  一般而言,分销商及批发商与原告的合同,可以依照其意志而终止。但是,这种事实不能是也没有为第三人的干涉他人雇佣关系的侵权行为提供一种合法的基础。从法律上讲,合法化必须从事实中予以认定,这种事实独立与法律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按照意愿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特别的人身权,合同的第三人不能行使其意志以替代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在本案中,被告行为的目的是牺牲原告的利益来获得被告的利益。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就是人力的损失和收入的损失,是被告所发现和计划的最终结果。被告的期望是加强其销售力量,而原告公司是它的一个好的任意挖掘的来源。在本案中,即使被告已证实,它使用的贸易惯例是从竞争对手那里挖掘销售人员,但是,本法院也不会允许这种惯例使侵权行为合理化和合法化。法院的角色是提高商业道德和注意的标准,而不是仅仅以司法的手段来制裁侵权行为。较高的标准有利于和保护工业的无辜成员和一般大众。我觉得,要防止可期望的和不可弥补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护原告的唯一有效的方式,是发出永久性的强制令:禁止被告招募或试图招募原告的雇员、批发商和分销商。结论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是干涉雇佣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上一个案件中,我们说过,最早的“引诱违约”就是对雇佣合同的干涉。拿上面假设的案件,北大和泰森之间存在一个有效雇佣合同,清华恶意地引诱泰森终止他与北大的合同,引诱的目的是损害北大而有利于清华。这里,北大与泰森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清华与北大之间是一种侵权行为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中,北大是原告,清华是被告。
  法官在这个案件中,分析了这种侵权行为规则的理论基础。拿法官的说法是“秩序优良的社会”,法官还将这个理论上升到社会契约论的高度。这个理论是说,在没有法律的社会,社会是混乱的。每个人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择手段,结果导致社会的战争、混乱和无序。为了摆脱这种无序的、人性自私的本性状态,人民就希望要组织起来,通过一种社会契约的形式建立国家、法律和社会,使人民生活在安宁、幸福和和谐的状态之中。每个人放弃自己为所欲为的权利,受共同法律的约束。拿洛克的话说,就是在“丧失部分自由”与“被狮子吞噬”之间,理智的人们肯定会牺牲一定的自由来换取更大的自由。当然,这套理论不是本案法官提出的,而是西方社会17…18世纪主流的理论,其代表人物有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基于这一点,为了保持秩序和稳定,契约应该得到遵守和尊重。对合同关系的破坏,实际上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这就是为什么反对恶意侵犯合同关系的理论基础。
  另外一个方面,社会的稳定与市场的竞争又存在着冲突,过于维持稳定也会妨碍社会的进步。就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原告要的是稳定,被告要的是竞争。从法官的分析看来,他区分正当的竞争与恶意侵权之间的界限定在被告有没有法律上的“特权”或者“合法的理由”。侵权法上的“恶意”不同于日常道德意义上的“恶意”。被告具有主观上的邪恶动机,那么肯定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恶意;另外,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法律上这也可以构成“恶意”。在后一种意义上,法律上的恶意要求比道德上恶意的要求要低。如果被告具有法律上的“恶意”,那么他的行为不再是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这种“引诱违约”似乎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比较类似的法律似乎是不正当竞争法。但是,我们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背景下,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尚未建立起来。在经济活动中,我们有时还把恶意挖人才作为一种成功的商业经验,没有有效地区分正当的竞争行为和恶意的侵权行为。
  第七部分妨碍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责任
  张三准备把房子卖给李四。王五是张三的邻居,他跑出来搅和,对李四说房子的坏话。李四放弃购买张三的房子,张三没有挣到钱。张三认为就是因为王五的多管闲事,才让李四没有买房,他把王五告上了法庭。张三能够胜诉吗?我们看下面的案件。
  原告夫妇有一项房产,被告马丁夫妇是原告是邻居。原告想将其房产出售,已经与托马斯夫妇有了联系,托马斯夫妇表示有兴趣购买该房产。在正式签定买卖合同之前,托马斯夫妇去了该房屋所在地,了解并检查该房产及周围的状况。马丁夫妇发现托马斯夫妇来看视房产后,主动与他们寒暄。在随后的交谈中,马丁夫妇说,他们将在原告房屋的门旁边建立一个钢制结构,他们房屋所在地的这片土地经常有大量的积水,冬天不能通行。马丁夫妇还说他们要安装房屋的污染处理系统,他们已经提出了项目申请,但是尚未得到批准。因为马丁夫妇的这些陈述,托马斯夫妇没有与原告签订房物买卖合同。原告夫妇对马丁夫妇提起了诉讼,指控他们干涉和妨碍了原告的预期合同关系,初审法官作出了有利于原告夫妇的判决,被告马丁夫妇不服而上诉,最后上诉到怀俄明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罗尼给出了法律意见书。
  大法官说,本案是一种妨碍商业关系的商业侵权行为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妨碍了预期的经济利益”,其实还有另外一种妨碍商业关系的诉讼,这就是“妨碍了合同关系”。从前,这两种诉讼是区分开来的,显著的区别在于后者存在着一种生命“可能的期望值”,比如未来的合同关系,现在这两种诉讼趋向于合并。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一般归纳为这样几点:第一,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存在着商业的期望值;第二,妨碍者知道该合同关系或者商业的期望值;第三,故意妨碍,结果诱导或者导致违反合同或终止合同,或者导致商业期望值的丧失;第四,合同关系的中断或者商业期望值的丧失,使相关当事人遭受损失。
  接着,大法官援用了德克萨斯州的一个先例,揭示出一般的规则。在那个先例中,法院认为:法院已经确认了一种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诉讼,被告不适当地妨碍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关系。在这样的案件中,我们没有必要去假设:如果没有被告的妨碍,所期待的合同就会订立。但是,被告行为是否妨碍了他人的预期经济利益,就要根据当时具体的环境判定,其中的标准是合理性和一般情况下的状况。一般地讲,一个当事人没有特权不受到竞争的压力和影响,但是,他有权不受恶意的妨碍,也就是说,妨碍的结果导致了一份合同的失败,而在通常情况下,这份合同是可能通过协商而合理达成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其房产上贴出“供出售”的标记,而且标示的时间超过了一年,而且,上诉人马丁夫妇接近托马斯夫妇并主动挑起话题,也正是在他们的谈话中,托马斯夫妇说过他们正在考虑购买该房产。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法官继续说,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接近托马斯夫妇并主动告诉如下信息,比如,淹水问题,腐败系统问题和冬天通行问题,但是事实情况是,这些信息并非准确。在这些情况下,我们同意审判法院在这个方面的事实认定。在侵权行为案件中,赔偿的标准是对最接近原因所导致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有权不受到故意的妨碍,通过协商,原告原本可以签定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存在着原告合理的商业利益,由于被告的妨碍,原告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最后的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妨碍商业关系的侵权行为诉讼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妨碍雇佣关系,另外一种是妨碍合同关系。在妨碍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妨碍他人定立合同,第二种是妨碍他人履行合同,上述的案件就是前一类案件。妨碍合同定立的侵权行为,简单的表述就是:一个人或者一个公司以恶意的方式妨碍他人与第三人签定一个合同。这里的“恶意”具有广泛的含义,核心点在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合理的理由如此行为”或者“非法的手段如此行为”。具体地讲,非合理性或者不当行为的判定标准有:第一,被告的行为不是一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二,被告的动机和目的是转移或者获取他人的商业利益。通常,法官要在如下两个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一个利益是妨碍者行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另外一个是被妨碍者利益。为此,就需要全面考虑行为人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67节给法官提供了三个方面的考虑因素:第一,被告的行为和动机,第二,当事人的利益,第三,被告行为中蕴涵的社会利益。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被告没有法律的合适理由来干涉原告的合同行为,因此被告存在着法律上的恶意,最后支持了原告。
  假设被告真的是个“善人”,他“客观地”描述了原告房子的状况,那么他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利益”,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呢?法官没有分析这个问题。我们设想,如果此案发生在中国古代,会怎么样?这使我们想起了中国古代的“邻吴连坐制度”。根据《史记•;商君列传》,商鞅变法实行“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秦简•;法律答问》记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按其含义,如果你邻居家有贼,你在家不去救,要治你的罪;你不在家,可以不治你的罪。但是,如果你是典或者老这样的地方官,即使你不在,也要治你的罪。应该说,中国古代的这种“好亲不如近邻”的观念与西方“与邻为壑”的观念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中国的热心人多,私人之间的秘密少,人际关系密切,你的一举一动都在他人的窥视之下;反过来说,一家有难,八方支援,你不主动去帮助,法律会对你进行惩罚。因此你很难干坏事,从而确立起一个文明礼貌的君子社会,这是中国人的理想世界。而且,这也被认为是中国的国粹之一。拿本案件的事实来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在一个中国人眼里不是一个人的事,而在一个西方人眼里,这可能是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不容他人侵犯。中国学生碰到此类案件,第一反应就是:这怎么可能?如果被告是客观描述事实,那么被告要承担责任吗?被告的“善举”有错吗?这也许是文化上的冲突。
  第七部分窃取商业信息与经济侵权行为
  张三与李四之间一个服务合同,王五“巧妙地”得到了这份合同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服务的价格。王五利用这些信息与李四接洽,愿意以比张三更低廉的价格为李四服务。李四终止了与张三的合同,与王五签定了新的服务合同。张三把王五告上法庭,认为王五的“巧妙”方法实际上是一种不正当和恶意的行为,而王五认为自己行为是不可指责的正当竞争行为。张三能够胜诉吗?我们看下面真实的案例
  原告是一家航空公司,从事货物航空运输服务。在它的航线上,原告依照合同为“联合包裹服务有限公司(UPS)”运输包裹。该合同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对方60天后,都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是另外一家航空公司的雇员,他对原告说,如果他能获得原告的商业运作的数据,如果能知道它的价值的话,那么他将有可能购买原告的飞机。原告因此提供了信息,其中包括原告与UPS的合同信息。原告的想法是:他所提供信息是一种机密,提供信息的目的是用于估计原告飞行的价值,从而确立一个公平的买卖价格,该信息不能由被告用作商业竞争的目的。后来,被告告诉原告,他不愿意购买原告的飞机。事后,被告向UPS发出一项要约,愿意为他们提供空运服务,并且可以接受比原告更低的价格。UPS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与被告达成了一个新合同。原告提起了诉讼,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妨碍了原告与UPS的商业关系。被告答辩说他只是在从事一项竞争的商业活动,因为按照原告和UPS的合同,只要给出了适当的通知,原告与UPS的合同可以依照任何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UPS是自愿地终止合同,所以不发生侵权行为。初审法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定,被告上诉到华盛顿上诉法院,卡罗法官给出了判决书。
  卡罗法官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种交易,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公开了秘密信息,被告许诺“除估价和购买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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