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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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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是父母与医院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父母可以因为失去健康快乐的儿子要求医院对自己提供赔偿。前一种案件经常出现,我们称之为“医疗失当”的案件,在以后的案件中,我们会专门涉及;后一种案件不常出现,且涉及到两种诉讼形式:第一,侵权法上称为“对第三人的过失案件”或者“间接的精神损害”,第二,“子女陪伴损失”,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法律的问题,第一,一个事故发生后,侵权行为人对受到精神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承担一种赔偿的责任?第二,现代的法律是否承认陪伴损失的诉讼?
  对于第一个法律问题,我们可以对照两个典型的案件。一个怀孕妇女下午在自家的阳台上,等着自己儿子放学归来。她家房子前面是一条马路,马路连着一片草坪。孕妇看着她儿子骑着儿童自行车穿过草坪奔家里而来。当儿子要穿过马路的时候,一辆小汽车开过来。汽车与自行车相撞,儿子被撞倒在草坪上,自行车被压在汽车轮下面。亲眼看到这起车祸,孕妇晕厥流产,她状告肇事司机,认为司机交通肇事的行为使自己流产。这里,交通肇事的直接受害者是儿子,而不是母亲,母亲是司机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被告不对非直接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安全没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法官所适用的规则,关键是要看该孕妇当时是否在车祸的“危险区域”之内。当然,这类案件也有例外,一个孕妇从公交车上下来,脚刚着地,一辆摩托车在她身边发生事故,孕妇受惊晕倒流产,孕妇状告摩托车司机,法官支持了孕妇。法官的理由是,在后一案件中,孕妇与事故现场距离很近,摩托车司机的行为也会对孕妇发生危险,也就是说,孕妇处在“危险区域”之类。
  第二个法律问题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在英美早期的普通法中,配偶一方可以因为另外一方的移情别恋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和第三者赔偿“陪伴损失”。这种诉讼同样涉及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类型的诉讼有时被称为涉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责任”。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是:取消这种侵权行为的诉讼。这种发展趋势与西方女权运动有关,因为在法律实践中,这类诉讼基本上都是丈夫对有外遇的妻子提出赔偿的要求。这个类型的案件,与我国近来婚姻法上妻子对有外遇的丈夫提起离婚并要求赔偿的案件进行比较。两种案件都影响了婚姻关系,配偶的一方受到另外一方和第三者的侵犯,过错的一方要对无过错的配偶进行赔偿。不同的是:第一,西方的一般是丈夫告有外遇的妻子,妻子状告丈夫的很少,因为妻子一般没有经济上的独立,状告丈夫无异于雪上加霜,而我们的情况基本上都是妻子状告丈夫。第二,西方无过错的一方除了状告过错一方外,还可以状告第三者,但是,我们国家的妻子只告丈夫,很少出现妻子告第三者的情况,也许这与中国的“第三者”都是穷苦女子有关。第三,西方社会这种案件的发展趋势是接近消失,法院逐渐不承认这类诉讼,而我们的法律却在强化着这个问题的社会控制。这也许是文化上的冲突,我们更多强调家庭与社会的稳定性,我们的传统观念是: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
  第一部分都是误诊惹的祸
  妻子被医院误诊患上了梅毒,妻子误认为丈夫生活不检点,丈夫苦不堪言,最后状告医院。法官会支持这儿歌丈夫吗?事情是这样的:原告的妻子身体不适,她去医院看病。医生对她作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的妻子感染上了梅毒。她开始接受治疗,原告也去医院检查。原告说,由于医院的这个诊断结果,其妻变得焦虑不安,对丈夫有了猜忌,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产生敌意,婚姻已濒破裂。复查明,原告的妻子根本就没有染上梅毒,也就是说医院的诊断是错误的。原告把医院告上了法庭,认为医院在诊断的时候存在着过失,而且他们也应该能够预料到这一诊断的结果会给原告带来的感情创伤。由此,原告提出两点诉讼请求,第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配偶陪伴损失”,也就是配偶一方未尽到配偶的义务、而对相对方配偶造成的损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一般的精神损害”。初审法院支持被告,原告上诉,最后上诉到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莫斯克大法官对案件进行了法律分析。
  大法官分析了控辩双方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精神创伤有着不可推卸的过失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医生在下诊断的时候原告并不在现场,而是后来从他妻子那里得到的诊断结果,这就意味着,原告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医院就不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过失的责任。大法官说,被告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成立。他认为,梅毒这种疾病通常是通过性关系传染的,因而通常可以预料的是,当他们得知感染上这种疾病的时候,丈夫和妻子都会经历焦虑、猜忌和敌视。因此,大法官同意原告的理由,也就是被告的行为既影响到妻子也影响到丈夫。因为他所受到的伤害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所以被告在对妻子进行身体检查的时候就对她丈夫负有一种合理注意的义务。
  本案的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是,原告只是受到了精神的伤害,而没有受到实际的身体损伤。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提起专门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大法官说,100年来精神损害案件有两个基本前提,第一,它是一种附带性质的赔偿,第二,精神问题要么是一个心理的问题,要么是一个身体的伤害问题。20世纪,医学特别是心理科学得到迅速的发展,但传统的规则还是在起作用。这个规则是讲,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就要求有身体的伤害。设立这个屏障的理由是为了减少原告夸大其辞的权利请求或者虚假的伤害陈述,从而保障权利请求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大法官说,如今的法院大多坚持传统的方法,但也有另外一种新的思路,学者们认为人为设置这样的障碍是没有必要的。著名的普洛塞教授说,“这个困难并不是不可以克服的。惊惧和休克可以有特定的身体症状,其他形式的心理伤害同样有身体症状,它们都可以依医学的证据来证明”。大法官说,这种说法已经被纽约上诉法院所采纳,他们在先例里已经宣告“免于心理障碍的自由如今在本州是一项被保护的利益”。大法官总结说,区分心理和身体特征只会混淆视听,根本的问题却还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形之下,陪审团是最好的评判者,他们按照他们的经验可以判断被告的行为在多大的程度上导致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另外,医疗专家的证词也是一个客观的尺度。
  大法官最后的结论是支持原告,原告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并可以要求赔偿由此而发生的“配偶陪伴损失”。
  上一个案件谈到了“陪伴损失”的侵权诉讼,这个案件又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从本质上看,这种侵权形式是与婚姻家庭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损害。婚姻的本质,东方和西方存在着差别,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也存在着区别。就西方婚姻制度来说,按照其宗教基础而言,婚姻是男女“人事与神事的结合”,按照《圣经》的解释,女人是男人的“骨中之骨,肉中之肉”,女人长大后一定会离开他的父亲回到他丈夫那里,因为人类之母夏娃就是人类之父亚当的一根肋骨。夫与妻原本为一体,不可分割。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是不可以解除的。而且,当上帝把亚当夏娃赶出了伊甸园之后,就对男女有了性别上的分工。男人辛勤工作以养家糊口,女人依附于男人并忍受生育的痛苦。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随着父权制家庭制度的出现,妻子主生育操持家务,男人主创造财富养妻儿,这样的性别分工成为了一种社会制度,再后来,随着商业社会的形成,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制度成为“理应如此”的制度。这样的一种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妻子没有法律上的人格,在18世纪之前,当妻子牵涉到诉讼纠纷的时候,妻子必须要让丈夫出面,丈夫代表妻子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此,当妻子有外遇的时候,法律上就会认定妻子没有尽到照顾、陪伴和服务丈夫的义务,丈夫因此可以“配偶服务的损失”状告妻子。进入到现代社会之后,这种侵权诉讼形式保留了下来,但是,这个制度中所隐含的“男权主义”被人们遗忘了。也正因为如此,当女权运动在西方兴起之后,妇女族们强烈地控诉这种制度,最后导致这种侵权制度不再被法官认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则与西方相去甚远,《礼记•;婚义》之“婚姻者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为中国婚姻制度定下了基调,董仲舒用阴阳学说把男主阳女主阴归结为夫为妻纲,宋明理学则最后把夫支配妻视为天理。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妻告夫是不可思议的事。只是后来,中国法律学习了西方现代的法律,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观念才慢慢渗透到法律之中。
  当然,本案大法官不是历史学家,他只是在应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在这个案件中,大法官除了“配偶陪伴损失”之外,还细致地分析了精神损害案件中的一些细小的法律问题。医生对妻子的误诊是否会导致丈夫的精神损害?大法官最后归结到丈夫是不是被告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从法律上讲,这是一个“行为人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问题,这在实践中至为复杂。本案中,因为祸起于“梅毒”,因此大法官断定丈夫是直接的受害人。具体发法律规则及其应用,我们在后面的案件中还会涉及到。精神损害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解决了这样几个问题:精神损害案件传统上要有身体受损的特征;纯粹精神损害也应该有具体的身体症状;精神损害也有客观的参考标准,比如陪审团的经验和医学专家的意见。
  第二部分一个男人和三个女人的故事
  1966年金赛在坦桑尼亚的维和兵团服役。此间,他的妻子在一次野餐时死亡。金赛被指控谋杀其妻子,花了六个月的时间等待审判。后被宣告无罪。这个案件给他带来了一些坏名声,其中,《时代》杂志曾经发表过一些相关文章。1971年12月,金赛在旧金山的一次鸡尾酒会上接识了麦珂。那时金赛已是斯坦福大学的一位研究生,而麦珂在一家医疗机构里工作。在随后的5个月里,金赛和麦珂有了暧昧关系。1972年4月5日金赛突然告诉麦珂说,他将不再终止与她的关系,不愿意再见到她,因为有一位叫爱伦的女士将从英国来与他共同生活。
  1972年秋天,金赛在中非找到了一份工作。他与爱伦一同前往非洲,随后结婚。在离开美国之前,他们分别收到来自麦珂的一封信,信中用文字的形式陈述金赛如何虐待麦珂。在非洲期间,他们收到了更多的信件。另外还有熟人转来的信,是麦珂寄给金赛熟人们的。有些信件指控金赛谋杀他的前妻,说他在监狱里度过了6个月,说他是一个强奸犯,以及揭露他的一些其他有问题的行为。
  1973年7月9日,爱伦和金赛向法院提交侵犯隐私权的请求书。1977年6月28日,经过非陪审团程序审判后,金赛被判定获得5000的判决。麦珂上诉。
  上诉院助理审判官米勒分析道,在美国一般有四种侵犯隐私的侵权行为:第一,商业性的利用原告的姓名或像貌;第二,侵犯原告身体的独处权和隐居权;第三,公开原告真实但令他窘迫的私人事实;第四,公开的事实使公众误解原告。本案涉及后两种侵权行为形式。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自由,以防止其私人事务和活动不当地公开,因为这些事务和活动本应该处于公众关注范围之外。
  上诉人承认寄出了20多封这种信,但她认为不足以构成侵犯其隐私权。她也承认他试图“告诉全世界,他是个多么可恨的人”,因此告诉了她能够知道的所有金赛的熟人。其中有金赛夫妇,他们前配偶,他们的父母,他们的邻居,他们父母的邻居,金赛毕业论文委员会的成员,斯坦福大学校长和其他人员。基于此,法院认为如此多的收信人已充分体现了“大面积的公开”,因此否定了上诉人不充分公开的抗辩。
  其次上诉人称,因为金赛是一个公众人物,所以因为宪法而享有特权这样去做。金赛之所以是公众人物,是因为他曾经是维和兵团的成员,因为他因被怀疑谋杀前妻而受过审判。但是,法庭认为这两者不能使被上诉人成为公众人物,而且上诉人还错误地指控了被上诉人谋杀前妻的事实。
  上诉法院的结论是维持判决。
  这又是一个隐私权的诉讼。侵犯隐私权,我们目前还没有成文法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要么作为侵犯名誉权处理,要么作为精神损害处理,要么就不处理。但是,就国外的情况来看,隐私权早有一套法律规则予以保护。上面的这个案例来自美国,它比较真实的反映了隐私权案件的特点。在上个案件中,我们说到,侵犯隐私权要么涉及一种公开权利,有时要么涉及一个人身体的或心理的独处权,偶尔也涉及一个人在其社区中的名誉。本案中,法官详细提到了侵犯隐私的四种方式,具体的形式可以表现为未经同意而使用一个公众人物的名字或相貌作商业广告,非法地闯进一个人的家里,非法窃听电话,和未得到授权去调查一个人的银行帐户,公开一个人犯罪史和现在的身份,不当地使用一个人的照片而使人们对他发生反感。当公开的信息虚假和具有名誉损害性质时,受害人还可以附带提起名誉损害的诉讼。
  法律认可个人的隐私权,一般比较晚,这也是一个现代社会的产物。在一个古代社会或者更早的初民社会,人是没有个人隐私而言的。人是社会的动物,他必须与他人一起才能够生存。在古代,人类战胜自然的能力有限,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在人际关系密切的社会里,不允许有隐私。公开的合作的人类关系维系着社会的生存。这种例子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少见,比如在秦律《法律答问》说:甲盗千钱,乙知其盗而不报官,而且乙未分得一钱,法律提出的问题是:对乙是否应该治罪。官方的答案是:即使乙未分得钱财,也要与甲同等治罪论处。在此前商鞅“相纠司连坐”之法,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人际关系如此紧密,个人隐私无从产生。
  现代社会保护隐私权,其理论依据众多,最有影响的两种理论,一是独立人格和个人尊严不可侵犯,二是个人隐私具有经济价值。根据前一种理论,隐私权源于犹太…基督教文化的最高价值。一位妇女在分娩的时候,不许外人来打扰,是因为分娩是一个“神圣的时刻”。一位妇女堕胎,是女子处理自己身体和事务的个人事务。爱情是双方各自私自感受的情感,如果爱情超出两个人的界限为众人分享,那就不再是爱情。后一种理论认为,隐私权里面存在着经济利益,每个人都有探视他人内心秘密的好奇心,要满足这些好奇心寻找隐私也要付出成本。人们对政客、财阀和明星的私生活有兴趣,也许是可以从中发现名人成功的奥秘。在两种理论中,前一种理论占主导的地位。
  在这隐私权的案件中,被告提到了这样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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