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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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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超出了人的控制范围,因此,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
  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涉及到侵权行为法的两个基本的抗辩理由,一个是不可抗力,又称不可避免的事故,直译是“神力行为”;一个是紧急避险,又称事属必然,直译是“必要性”。其中第一个抗辩理由强于第二个抗辩理由。不可抗力的核心是人力所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见或者无法避免,事属必然核心是有关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前者可以排除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人不能够改变“神”或者“上帝”的决定;后者不可以完全排除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人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两者的区别,法官在这个案件中作出了详细地区分,也假设了各种情况,我们可以大体知道中间的界限。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清楚地区分两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什么是“人力不可以避免”?什么是“人力不可以预料”?有时很难解释清楚明白。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类认识程度的提高,中间的界限更加模糊,因为许多传统法中被列为造成损害结果的神力行为,都可以为现代的人们所预料和预防。
  案件发生大约70年后,这个案件又被提起,成为侵权法学者讨论的热门话提。法学家提出的问题是:船主这个紧急避险人为什么要补偿码头主?其中的法律理论基础是什么?传统上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他才被法律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实现侵权法律的两个基本目的:对过错行为进行惩罚和对将来类似的行为予以遏止。如果按照这个理论,那么船主不应该赔偿码头主,因为船主已经尽到了一个平常人所有的谨慎义务。如果船主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就不能够对他进行惩罚。而且,矫情的问题还有,船与码头撞击,船损坏了码头,但是,撞击是相互的,码头未尝不是在撞船呢?如同两家相邻,一家是农场主,一家是养蜂主,农场喷农药,一些蜜蜂被毒死。问题是:究竟是蜜蜂飞到农田里被毒死了呢?还是农药飘到蜜蜂那里毒死蜜蜂呢?相反的意见认为,这里不能够把侵权法的原则仅仅限定在过错责任上,过错责任不能够解决这个案件所提出来的问题,不管船主有没有过错,他都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毕竟造成了码头主的损害。如果遵循过错责任不让船主赔偿,那么无异于让船主承担了严格责任,自己承担损失,而这又是显然不公正的。对于撞击是相互的观点,他们认为,任何一个侵权结果的发生,双方都存在着相互的因果关系。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够形成一个因果关系链,就不会发生因果关系。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看究竟是谁撞谁?是船撞击了码头,还是码头撞击了船?是农药飘到养蜂主的土地上,还是蜜蜂飞到了农田里?从而决定在法律上谁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惟如此,我们才可以分清责任的界限,维护公平和正义。
  第二部分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
  假设这样的一个情景:北大为了创收,把未名湖租给生物学院养鱼,最后收取20%的利润。半年之后,未名湖里的鱼大量死亡。调查后发现,湖边有两个排污孔,一个排污孔通向化学院的实验室,另外一个排污孔通向法学院的厕所。北大校长与生物院的院长为了秘密调查鱼死亡的原因,深夜到湖边,点火照明来观察排污孔排出的液体,结果导致化学院实验室爆炸。法律责任如何确定?看这样的真实案件:原告有一个小湖,他花了很多的钱将它清洗并养上了鱼。他声称大约在4月1日前后,被告“东德克萨斯盐水处理公司”的管道破裂,大约10到15桶盐水流到原告的土地及湖里,湖里的鱼死亡,也造成了其他的损害。原告还说,另外一个被告“太阳石油公司”同一天也有大量的盐水和油流到他的湖里,也是鱼死亡的一个原因。他称两个被告都存在着过失。原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件最后上诉到了德州最高法院,卡尔维特大法官就连带责任提出了他的法律意见。
  大法官说,此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是否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两个被告要承担共同的或者连带的法律责任?大法官说,从本案件表面上看,两个被告之间不存在着一致的行为,也不存在着共同的计划。而按照传统的规则,如果没有这些共同之处,就不存在着连带责任的问题。这个规则是一个先例确立的,大法官引用这个先例来解释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的规则。如果每一个被告的行为都是各自的行为,被告之间没有一致的行为和共同的计划,那么法律就不会判定这些被告承担连带的侵权行为责任。如果每个被告的行为是独立的,而他们各自行为导致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那么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只对他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一个人与他人一起导致了损害,他就要付出代价。但是如果他的行为是独立的、与他人的行为不存在共同性,那么他就只对他自己行为“直接的和最接近的结果”承担责任。
  大法官引用了法学家威格莫关于连带责任的论述。威格莫认为,侵权行为法确立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的目的在于解除原告不堪忍受的证明困难,也就是证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当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以及,如果若干被告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计划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然而原告的损害又是不可分的损失,原告也有困难来证明每个被告的责任为多少。
  大法官说,如果我们严格遵循上述先例中的规则,那么本案件原告不能够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对两个被告提起诉讼,而要求他们承担共同或者连带的责任,因为虽然两个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但是他们的行为却是相互独立的。从理论上讲,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可分的,而从实际的和真实的情况看,原告的损失是不可分的。而且,依照民事上诉法院的解释,原告也不能够单独对被告要求一个判决,因为原告不能够肯定地确定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比例。换言之,法院对此问题抱有的哲学观点是:宁愿让原告得不到损害赔偿,也不能够让每个不当行为人多承担他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大法官评论道,从正义的观点看,这条规则不应该成为法律,以后也不能够视为法律,这条规则应该予以否定。正确的规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当行为人共同造成了不可分的损害,也就是说该损害不能够肯定地划出每个被告应该承担的比例,那么,所有的不当行为者将对整个的损害承担连带和分别的责任,受害方有权利分别起诉任何一人,也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起诉所有的人。在德州法院,一般都认可既无一致行为也无共同计划的连带和分别责任。
  但是,这类案件要求造成原告损害的过失行为,应该同时进行。而在本案件中,原告没有证明从两个被告管子里流出的盐水同时进入原告的湖中。而且,如何确定两个被告责任比例也甚为复杂。大法官说,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充分的理由适用连带和分别的责任。因此,最后的结论是:被告东德克萨斯盐水处理公司管道里流出来的水在进入到原告湖之前,不存在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与本案件相关的,存在着三个法律术语:独立责任、分别责任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的责任各不相同。独立责任简单的例子是:张三过失驾车,撞坏了王五的左车门;一个星期之后,李四过失驾车,又撞坏了张三的右车门。张三和李四承担各自独立的责任,因为他们两个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分别责任的简单例子是:李四骑着摩托车,王五也骑着的摩托车,两辆车相撞,结果把人行道上的张三撞伤,李四和王五对张三承担分别的责任。也就是,他们按照自己的损害大小对张三承担自己的那份责任。其含义是,两个行为人各自过失的行为共同地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每个人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本案件讲的就是这类案件,本文开头设计的化学院与法学院分别排污行为,最后共同导致鱼死亡,也是这个类型的例子。共同责任的简单例子,就是本文开头北大校长与院长点火引起爆炸的情形,这里要求被告之间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两被告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在后两种情况下,法院有时候会判定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不能够得到双倍的赔偿。
  在本案中,法官并没有确立被告之间连带责任,但是在法律分析中,他十分准确地解释了连带责任的规则。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说,依照侵权行为法的传统规则,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保护原告的利益,也就是使一个侵权行为人成为其他侵权行为人的保证人,以防止因为某些被告人无偿还能力而使原告得不到补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问题,比如对被告而言,这样的规则也存在着不公正,因为当有的被告无偿还能力时,先行给付的被告就得不到追偿。对后者而言,他就承担了他不应该承担的那部分损害赔偿。因此近年来,美国有的州法律开始修改甚至取消连带责任。在英国,连带责任问题也在发生着变化。早期的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够就一个损害事实提起一个诉讼,只要他得到一个被告的赔偿,他就不能够再就同样的事实起诉另外的被告。而且按照普通法,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着分担和追偿问题,也就是先行赔付给原告的被告,不能够向其他被告讨会他多支付出去的赔偿数。但是,1935年的《法律改革条例》与1978年的《民事责任条例》作出了修改,用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连带责任中的连续诉讼制度和分担追偿制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应用地比较广泛,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法官不作出具体的区分和有力的论证,这种制度也会导致“杀富济贫”现象。这是因为连带责任永远对富人不利:他要首先赔偿给受害人,之后,即使他有权利向其他穷被告追偿,但是如果其他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或者支付能力不充分,他也就最终承担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的责任。
  第二部分“自愿承担风险”
  泰森与霍菲尔德拳击比赛,三场决出胜负。第一回合,霍菲尔德败下阵来,第二回合,霍菲尔德一拳打在泰森头上,泰森轻微脑震荡放弃比赛,第三回合,泰森一口咬掉了霍菲尔德耳朵。霍菲尔德要为泰森的脑震荡承担责任吗?泰森要对霍菲尔德的耳朵负责吗?看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是罗德岛省一座大楼的电梯操作员。她沿着一个圆形楼梯往上爬,想到咖啡厅休息,当她踏上楼梯狭窄一端台阶的时候,她滑倒、落下、严重受伤,该楼梯台阶仅宽3英寸。她紧紧的握住狭窄处的扶手,而楼梯台阶较宽处并没有人。原告对大楼及大楼维护人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罗德岛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比维拉库提出了他的法律意见。
  大法官认为,本案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是“自愿承担风险”理论。这个理论是被告可以行使的一个有力的抗辩理由,这个理论一旦被应用,那么就可以免除那个引起危险之被告的责任。要确立原告自愿承担风险,就要看原告是否明确的同意。如果缺乏同意,那么原告就不能算是自愿承担他人所引起的危险,然而,如果原告知道危险的存在并乐意面对和遭遇这个不合理的危险,那么他同样是在自愿承担风险。要认定一个人意识到了危险并理解这个危险的特征,就应该从证据中去确认那个特定的个人是否实际上看到、知道、理解和乐意面对这个危险。当一个人明知并乐意面对危险时,就可以认定他自愿承担危险。
  原告是否自愿承担伤害的风险,一般是由事实的裁判者来确定。如果事实只能得到一个合理的推论,那么该问题就变成了一个由初审法院解决的法律问题,从而成为直接判决的基础。大法官说,就本案而言,初审法院认定原告自愿承担风险而免除被告的责任,是有证据来支持的。原告自己承认在她摔倒之前她曾经使用该楼梯许多年。也有记录表明在相关的时间里楼梯的状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她不否认他知道楼梯井外墙没有扶手,她也知道楼梯在某个点上成楔形,因而在扶手最内侧变狭窄。根据这些事实和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说她知道楼梯的状况和结构,从法律上讲,她知道当她走在狭窄楼梯台阶上的时候,她就明确地承担了该危险,这个危险包括滑倒、落下和受伤。
  原告还声称她并不是自愿地面对该危险,因为她没有其他的方式去12层的咖啡厅休息。大法官说,我们不否认自愿承担风险理论的这一例外,也就是如果原告没有其他的选择而不得不去遭遇该危险,那么就不是自愿。但是,大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有其他的选择。她的证词也表明大楼内的许多职员离开大楼去喝咖啡或者去吃午餐。而且她也知道楼梯台阶的外侧和中间比内侧要宽,而她选择走内侧。基于这一点,不能够说原告没有其他的方式来避免受伤。最后,大法官的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告属于自愿承担危险。
  “自愿承担风险”是普通法的一个古老的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被告引起了一个危险,这个危险可能会导致原告的损害;原告知道这个危险,也知道去冒这个危险的损害结果,但是他仍然去面对和遭遇这个危险,结果原告受到伤害。自愿承担风险一旦确立,原告就得不到被告的赔偿。在具体的案件中,这个原则的应用千差万别,不过经常出现在体育活动和游戏娱乐活动中。霍菲尔德将泰森打成了脑震荡,但是,拳击比赛的危险性是每个拳击运动员所知道的,如果他愿意参加比赛,那么正常比赛造成的伤害他就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泰森是一个自愿者,不能够要求霍菲尔德赔偿。反过来,泰森咬了霍菲尔德的耳朵,这不是拳击比赛正常的损害,霍菲尔德不是自愿者,他有权要求泰森赔偿他耳朵的损失。一般而言,这个原则要得以确立,就要求原告“明知和理解”该危险并“同意去遭遇”该危险。在本案中,大法官比较完整地解答了这些问题。就法理而言,这个原则是法律上个人主义的一种体现。每个人都是一个有主观意识的主体,他可以有效地保护其人身的安全,他可以自己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中包括采取有风险的行为而去承担该危险所发生的损害结果。
  “自愿承担风险”经常很难与“与有过失”清楚地区分开来。“与有过失”是指受害人自己有错误,我国民法称为受害人过错,民法学家称为过失相抵,结果是受害人的赔偿额相应减少。日本人称这个制度为“过失相杀”。自愿承担风险的结果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与有过失的早期的结果是受害人也得不赔偿,后来的法律发生了变化,有过错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按照自己过错比例而减少。1945年英国“法律改革之与有过失令”规定:自愿承担风险是指原告的确同意去遭遇他所面临的危险;而在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能合理地关注他自己的安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教授普罗塞则形象地说,一个横穿马路者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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