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人文读本 夏中义-第18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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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二十三条的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
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
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
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
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 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
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
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
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
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投 票
第二十七条①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
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
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
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
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程 序
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
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
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
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
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
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
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
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
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
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
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
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
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七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
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
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
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
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
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
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
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
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
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
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
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
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
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
决议。
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
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
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
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
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
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
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
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
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
动履行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
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
题。
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
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
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
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
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
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
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
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
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
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
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
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
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
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
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组织
第六十一条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六十一条的
修正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二十七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款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
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六国
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九国。增选之理事九国中,三国任期一
年,另三国任期二年,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
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
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
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
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
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
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第六十五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 票
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