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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第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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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合于下列两条件:一、经证明所有与该证书同年作成并由该公证人登录的证书原本均已遗失者,或经证明该证书的原本因意外事故而灭失者;二、公证人依式编订的证书登录目录载该证书作成的日期与本人所述的日期相符者。具备前列条件而得以证人的证明时,如证书作成时证人犹生存者,必须传询之。第五分目 承认或确认义务的证书137条 虽有承认义务的证书,仍应提出证书的原本,但承认证书已明白记载原本的内容者,不在此限。承认证书的记载为原本所无或与原本所载不一致者,无效。 但如承认证书有数份,均相符合,并由债权人经常持有,而且其中有一份已逾三十年以上者,债权人提出证书原本的义务得免除之。第138条 对于依法律得提起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债务,以证书确认或追认之者,须其证书重述债务的要旨,取消之诉的?认或追认其债务同。依法律所定的方式与其限而确认、追认或自愿履行债务时,应视为抛弃对于此种证书原可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第139条 赠与人所为赠与因违背方式而归无效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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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以确认行为补正之;赠与之人应重行完成法律的方式。第1340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于赠与人死亡后确认或追认赔与,或自愿履行赠与者,应视为抛弃因违背方式或其他事由而得提出的一切攻击和抗辩。第二目 人证第1341条 一切物件的金额或价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 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更行主张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载以外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 亦不得主张于证书作成之时或以前或以后有所声明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虽争执的金额或价额不及一百五十法郎者,亦同。前项规定不妨碍商法所定规则的适用。第1342条 提出请求本金与利息的诉讼时,本金与利息合计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者,亦适用前条的规定。第1343条 迢请求超过一百五十法郎的诉讼者,以后虽减少其数额,亦不得以证人为证。第1344条 即使诉讼所请求的数额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如其数额为并无证书证明的一宗较大数额的余欠或一部分者,不得以证人证之。第1345条 如一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请求数宗债权,其合计的数额超过一百五十法郎,而且并无证书为凭者,不得以证人证之。 即使当事人主张其数宗债权的原由不同,而且成立的时间有先后者,亦同;但其权利系因继承、赠与或其他得为而自不同之人所获得者,不在此限。第1346条 数个请求不问基于何种原因,如并非完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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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书证明,应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之,以后不准再提起无证书证明请求。第1347条 有书证的端绪时,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诉讼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人所立的证书,倾向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者,称为书证的端绪。第1348条 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时,亦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前项例处于下列情形适用之:一、因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行为而发生债权者。二、于火灾、崩溃、骚乱或破船的情形而仓促成立寄托,或旅客留宿旅馆时成立的寄托者,但应依有关各人的地位与当时情况认定之;三、于有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的情形成立债务而不能制作证书者;四、债权人本有证书为凭,但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意外事故而灭失者。第三目 推定第1349条 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第一分目 法律上的推定第1350条 法律上的推定,为特别法所加上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推定。 下列情形为法律上的推定:一、法律根据某种行为的性质,推定其有违法律的规定而认为无效;二、法律规定在某种特定情况发生时成立所有权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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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三、法律对于确定的裁判所规定的效力;四、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或宣誓所规定的效力。第1351条 确定裁判的效力只及于曾经判决的事件。[前后两件诉讼,必须合于下列条件,后诉始因前诉的确定裁判而不得提起]起诉请求之物必须为同一之物;诉讼必须基于同一的原由,当事人须为同一的当事人,而且须由同一的原告向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资格提起之。第1352条 有法律上的推定者,受其利益的当事人一方免除举证的责任。依法律上的推定,一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或应视为不发生诉权者,不得起出证明以推翻之,但法律许可提出反证者,不在此限。 又后述关于宣誓及裁判上自认的规定,亦为例外。第二分目 非法律上的推定第1353条 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虑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正确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的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第四目 当事人自认第1354条 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利的自认,得于裁判上或裁判外为之。第1355条 当事人一方于不许可用人证的诉讼中,主张他方在裁判外曾以言词为自认者,其主张无效。第1356条 裁判上的自认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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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的代理人于法院所为自认的表示。对于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有充分的证据力。对于人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分割。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之者,不得撤回。裁判上的自认亦不得以法律错误为得由而予撤回。第五目 宣誓第1357条 裁判上的宣誓为下列二类:一、当事人一方对他方要求宣誓,据此即可以定双方诉讼的判决。 此种宣誓称为结局宣誓;二、审判员依职权命当事人一方宣誓。第一分目 结局宣誓第1358条 不问何种争讼,均得为结局宣誓的要求。第1359条 只以有关对方本人的事实为限,始得身对方为宣誓的要求。第1360条 不问诉讼至何程度,而且即使请求或抗辩并无证据的端绪,亦得就该请求或抗辩向对方为宣誓的要求。第1361条 受应为宣誓的要求而拒绝宣誓,或不同意由原要求宣誓之人为宣誓者,或原要求宣誓之人被对方反要求宣誓而拒绝宣誓者,其请求应予驳回,其抗辩不予采取。第1362条 如与宣誓有关的事实并非与双方当事人有关,而纯与受应为宣誓的要求之一方有关者,不得反为宣誓的要求。第1363条 一方因受他方应为宣誓和要求或反要求而既为之者,他方不得提出证明谓其宣誓为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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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64条 一方要求或反要求他方宣誓者,于他方表示准备宣誓后,不得反悔。第1365条 宣誓权对于要求宣誓之人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为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证明。但债务人因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要求而宣誓者,只消灭该债权人对其所享债权的部分。主债务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保证人的债务亦消灭。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同受利益。保证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主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前两项情形,如所要求的宣誓系关于债务,而非关于连带责任或保证的事实者,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宣誓始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发生利益。第二分目 法院依职权处理的宣誓第1366条 审判员为判决诉讼案件,或为确定判决中的数额,得依职权命当事人的一方宣誓。第1367条 审判员对于诉讼请求或抗辩,非合于下列条件,不得依其职权命为宣誓:一、请求或抗辩尚不能认为完全证明者;二、请求或抗辩并全无证明者。不合于前列条件者,审判员应径直照准或驳回原告的请求。第1368条 审判员依职仅命当事人一方宣誓时,受命宣誓的一方不得反要求他方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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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69条 关于诉讼请求之物的价值,如不能依其他方法确定时,审判员始得命原告宣誓。即使在前项情形,审判员亦应自定一数额范围,如原告的宣誓在此范围之内,始得采信。

    第四章 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

    第1370条 有些义务或债务,无论在义务人或债务人一方或在权利人或债权人一方,并非因合意而发生。前项义务或债务中,有些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有些则由于义务人或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为非由己意而发生的义务,例如相邻土地所有人间的义务,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不得不担任法律所定职务的义务。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 本章所规定者,即为此种债务。

    第一节 准契约

    第1371条 准契约为因个人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时于双方之间发生相互的债务。第1372条 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者,不问所有人知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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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之事与否,管理人应视为订有默认的债务,约定继续管理该事务,直至所有人能自行管理之时为止。 管理人对于与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务亦应管理之。管理人应负担的债务与受所有人明示委任时所应负担者同。第1373条 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即使所有人于事务结束之前死亡,亦应继续管理至继承人能承担管理其事务之时为止。第1374条 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事务。但管理人对于因过失或懈怠所生损害的赔偿,审判员得根据其开始管理事务时的情况而减轻之。第1375条 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改造之。 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第1376条 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第1377条 因误认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受清偿后将其书证销毁者,清偿之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但对于真实的债务人有求偿权。第1378条 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第1379条 在不当受领之物为不动产或有形动产的情形,如原物尚存在时,受领人应返还原物,如原物因其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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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已毁灭或损坏者,应返还价金。 恶意受领人对于因意外事故致原物灭失的情形亦应负责。第1380条 如善意受领人已将受领之物出卖者,只须返还出卖所得的价金第1381条 收受返还之物者,对于占有人为保存返还和所支出的有益并必要费用应偿还之,即使对于恶意占有人亦同。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第1382条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第1384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父,或父死后之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前述的责任,如父、母、学校教师或工艺师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的行为者,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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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85条 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第1386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一节 通 则

    第1387条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夫与妻只须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后述各条规定的限制,得随意订立契约。第1388条 关于夫对于妻和子女人身的权利,夫作为家长所专有的权利,依亲权章与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属于夫妻中生存一方的权利以及本法典的禁止规定,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之。第1389条 法律所定的继承顺序,不问是关于夫与妻对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遗产继承或关于子女相互间的遗产继承,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或抛弃之;但本规定不妨碍依本法典所定方式及条件所成立的赠与或遗赠。第1390条 夫与妻不得再以契约笼统规定其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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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依照过去在法国某些部分曾经有效,但已经本法典废止的习惯、法令或地方法规的规定。第1391条 夫与妻得笼统表示依照共同财产制或奁产制结婚。在第一种情形的共同财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在第二种情形的奁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第三节的规定。第1392条 仅约定妻以财产为自己设定奁产,或约定他人以财产为妻设定奁产者,尚不足以使该财产属于奁产制;但夫妻财产契约明定该财产应适用奁产制者,不在此限。 夫与妻仅表示其婚姻中应无共同财产,或二人的财产应分别者,亦不得认为成立奁产制。第1393条 除夫妻间有特别约定变更共同财产制以外,第二节第一部分所定的规则为法国的普通法。第1394条 一切夫妻财产契约应于结婚前在公证人前以证书订立之。第1395条 夫妻财产契约于结婚后不得变更。第1396条 举行结婚前变更夫妻财产契约者,应将其变更记载于与夫妻财产契约用同样方式作成的证书。任何变更或取消,非经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全体到场并同时同意者,无效。第1397条 依前条规定所为的变更或取消,如未记载于夫妻财产契约原本的末尾者,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夫妻财产契约的公证最初大字抄本或其他公证抄本,如未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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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末尾记明变更或取消的事由,公证人不得交付,否则,公证人对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或依其他规定应受更重的制裁。第1398条 未成年人有能力结婚者,亦有能力订立结婚所容许的一切契约;未成年人在婚姻中所订立的契约及赠与,如于订约时曾获得对其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协助者,亦为有效。

    第二节 共同财产制

    第1399条 不问为法定的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均自双方在身分吏前结婚之日开始,不得约定自其他时日开始。

    第一部分 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第1400条 仅表示依共同财产制而结婚,或未订夫妻财产契约而结婚时所成立的共同财产制,依后述六目规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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