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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第2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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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使其他合伙人负担债务。第1863条 各合伙人对于与合伙缔结契约的债权人,应按照〔合伙数〕各负担相等数额或相等部分的债务,即使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中的股份较小者亦同;但在契约上如约定依股份的比率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时,不在此限。第1864条 为合伙的计算订定债务的契约,仅拘束订约当事人而不拘束其他合伙人;但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或该事件有利于合伙时,不在此限。

    第四节 合伙解散的方法

    第1865条 合伙因下列情形而解散:一、合伙契约规定存续期限届满者;二、特定物的消灭或合伙目的事业已成就者;三、合伙人中之一人自然死亡者;四、合伙人中之一人受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破产的宣告者;五、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表示退伙者。第1866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于期满后展延存续期限时,仅得依具有原合伙契约同一方式的书面证明之。第1867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预约以物的所有权为合伙出资,该物在交付前丧失时,对于全体合伙人应解散合伙。合伙人中之一人仅以物的收益权为出资而保留其所有权者,如该物丧失时,亦应解散合伙。但物的所有权已移转于合伙后而丧失时,不得解散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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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68条 约定在合伙人中之一人死亡的情形由其继承人继续合伙,或仅由现存的合伙人继续合伙者,应从其约定;但在第二种情形,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仅依照死亡当时的合伙情况,有分配合伙财产之权,对于死亡后合伙财产,仅限于死亡合伙人死亡前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始得主张分配。第1869条 因合伙人中之一人退伙而解散合伙的情形,只适用未定存续期限的合伙。 退伙人应将其退伙事实通知其他合伙人,其退伙须出于善意并且非于不适时宜时提出,始得准许之。第1870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企图独自取得各合伙人均得主张共同享受的利益而退伙者,即系非善意的退伙。合伙事业尚未完成且有暂缓解散的必要时,退伙即系不适时宜的退伙。第1871条 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在其期限届满前请求解散之;所谓正当理由,例如其他合伙人不履行义务,或长期患病以致无法参与合伙事业,或其他相类似的事由,关于理由的正当性或必要性,由审判员斟酌定之。第1872条 关于遗产的分割,分割的方法及因分割而在共同继承人间所发生义务的一切规定,对于合伙人间的分割适用之。

    有关商业合伙的规定

    第1873条 本章的规定仅限于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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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业合伙适用之。

    第十章 借 贷

    第1874条 借贷分两种:一为供使用而不毁损物的借贷,一为因使用而消费物的借贷。 前者称为使用借贷,后者称为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节 使用借贷

    第一目 使用借贷的性质第1875条 使用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完毕后,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的契约。第1876条 使用借贷,按其性质为无偿契约。第1877条 贷与人仍为借用物的所有人。第1878条 任何得为买块标的且不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得为使用借贷契约的客体。第1879条 使用借贷契约的效果及于贷与人的继承人,并及于借用人的继承人。但借贷如仅约定为借用人本人的利益时,其继承人不得继续使用借用物。第二目 借用人的义务第180条 借用人应与善良管理人同样负注意及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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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用物的义务。 借用人只能依适合于物的性质或约定的目的而使用借用物,违反以上规定时,如有必要,应负赔偿损害之责。第181条 借用人如为其他目的或超过约定时间而使用其物致发生损失时,应负赔偿的责任;损失虽由于事变,亦同。第182条 在因事变而毁损借用物的情形,借用人在当时如使用自己的物件即能保存借用物,或借用人只能保存二者之一时,保存自己物件的借用人,应对借用物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第183条 借用物在借用时曾经评价,日后发生损失者,即使损失由于事变,应由借用人负责,但有相反的约定时,不在此限。第184条 借用物纯因借贷目的使用的结果而发生损坏,且在借用人方面并无任何过失者,借用人不负损坏之责。第185条 借用人不得留置借用物,以抵消贷与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第186条 如借用人为使用借用物而支出费用时,无请求偿还之权。第187条 数人共借一物,对贷与人应负连带责任。第三目 使用贷与人的义务第188条 贷与人在约定期限前不得收回借用物,如无约定期限时,应于该物依借贷目的使用完毕后收回之。第189条 在借贷期间,或在借用人不需要借用物以前,如贷与人对于该物有紧急及意外的需要时,审判员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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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情形,责令借用人返还之。第1890条 在借贷期间,为保存借用物起见,借用人不得不支出非常和必要的费用,且因情形急迫致不及通知贷与人时,贷与人应负偿还之责。第1891条 借用物有损害借用人的瑕疵,如贷与人明知其瑕疵而不告知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节 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目 消费借贷的性质第1892条 消费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交付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的一定数量于他方,他方负返还同一种类、同一品质的同数量物品于贷与人的义务的契约。第1893条 因消费借贷的结果,借用人变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下发生损失时,其损失由借用人负担。第1894条 种类虽同而个体上有区别的物品,例如兽类,不得依消费借贷的名义与之:其借贷应为使用借贷。第1895条 由金钱借贷所发生的义务,通常为偿还契约上所记载的金额。在偿还金额前,如贷币价格有涨落时,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借的金额,并仅负担以偿还时通用的贷币支付此项金额的义务。第1896条 前条的规定,对于经金银条块为借贷者,不适用之。第1897条 借用金银条块或商品时,不问其价格的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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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债务人应返还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且仅负返还此种物品的义务。第二目 贷与人的义务第1898条 消费借贷的贷与人负第1891条使用借贷所规定的义务。第1899条 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借用物。第1900条 如未定返还期限时,审判员依据情形得允许借用人以适当的期间。第1901条 借贷契约如只约定借用人能偿还时或有偿还能力时即行偿还者,审判员得依据情形指定偿还期间。第三目 借用人的义务第1902条 借用人应负担在约定期日返还与借用物同一数量、同一质量的物品的义务。第1903条 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返还时,应按照契约规定应返还该物的时间与地点的价格,偿还其价金。如未约定返还时间与地点者,按照该物借贷时及借贷地的价格,偿还其价金。第1904条 借用人在约定期日不返还借用物或前条的价金时,从贷与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节 有利息的借贷

    第1905条 对于金钱、商品和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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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支付利息的约定。第1906条 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第1907条 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 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 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第1908条 约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第1909条 人们得约定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第1910条 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第1911条 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第1912条 永久定期金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债务人买回之:一、债务人已二年不履行其义务时;二、债务人未依契约所定,向贷与人提供担保时。第1913条 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业破产时,应认为债务到期。第1914条 关于终身定期金的规定在本法赌博性契约章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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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第一节 寄托的通则及其种类

    第1915条 寄托,一般的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并返还原物的行为。第1916条 寄托有两种:一为通常寄托,一为讼争物寄托。

    第二节 通常寄托

    第一目 寄托契约的性质第1917条 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第1918条 通常寄托的标的物,只以动产为限。第1919条 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受寄人以其他原因业已持有寄托的标的物时,只须为虚拟的交付。第1920条 寄托有任意寄托与紧急寄托两种。第二目 任意寄托第1921条 任意寄托,依寄托人与受寄人的双方同意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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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22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寄托物所有人所为之寄托或经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为之者,始成立合法的寄托。第1923条 任意寄托应以书面证明之。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以上时,不得以证言证明之。第1924条 寄托物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且不能以书面证明时,被攻击的受寄人得以声明证明寄托的事实,寄托的标的物,或返还寄托物的事实。第1925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有缔结契约能力人相互间,始得为之。但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收受无缔结契约能力人的寄托者,前者有效寄托受寄人的一切义务;寄托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对其提起诉讼。第1926条 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寄托物品于无缔结契约能力人时,寄托人仅对于尚在受寄人手中的寄托物,有请求返还的诉权,或在受寄人获得利益的限度内,有请求偿还利益的诉权。第三目 受寄人的义务第1927条 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财物同一的注意,保管寄托物。第1928条 前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应严格适用之:一、受寄人自己请求担任寄托者;二、受寄人保管寄托物有报酬者;三、寄托仅为受寄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四、受寄人有负担一切过失责任之明示的同意者。第1929条 受寄人不问在任何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的事变,不负责任;但受寄人如迟延返还寄托物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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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30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明示或默示的许可,不得使用寄托物。第1931条 寄托物存放于锁闭的箱柜或密封的包袋中而寄托于受寄人时,受寄人不得设法侦知寄托物为何物。第1932条 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因之,货币寄托,不问其价额的涨落,应返还原货币。第1933条 受寄人仅负担按照寄托物在返还时的状态返还寄托物的义务,非因受寄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损坏,由寄托人负担其损失。第1934条 受寄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其寄托物后,如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作为补偿时,应将所收受的补偿返还之,以代替寄托物的返还。第1935条 受寄人的继承人,不知物品为寄托物而善意出售时,仅负返还其收取价金的义务;如尚未收取价金时,仅负移转其对买主请求交付价金诉权的义务。第1936条 如受寄人收取寄托物所生的果实,应返还其收取的果实。 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负担任何利息,但自负迟延返还责任之日起,不在此限。第1937条 受寄人仅对于寄托人,或以寄托人的名义而为寄托之人,或寄托人所指定的受领寄托物之人,负返还寄托物的义务。第1938条 受寄人对于寄托人,不得请求其证明为寄托物的所有人。但受寄人如发现寄托物为窃盗的赃物,并知该物的真正所有人为何人时,应将自己接受某人寄托的事实通知真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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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并催告所有人在相当期间内,请求返还寄托物;受通知者如怠于为此种请求时,受寄人得将该物交付于原寄托人而免除其责任。第1939条 寄托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时,寄托物只能返还于其继承人。继承人有数人时,应依其继承份而分别返还于各继承人。如寄托物不可分时,应由继承人相互间协议之人收取之。第1940条 寄托人身份变更时,例如妇女在寄托时具有独立的能力。 结婚后应受夫权的支配,寄托人为成年人于寄托后受禁治产的宣告时,凡此一切情形及其他相同的情形,只能返还寄托物于管理寄托人的权利及财产之人。第1941条 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以此类资格而为寄托者,在其任务或管理事务终了后,寄托物只能返还于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所代理的本人。第1942条 寄托契约如指定返还处所时,受寄人应将寄托物携带至该处所。 如因运输有支出费用的必要,由寄托人负担。第1943条 契约未定返还处所时,应即在寄托处返还之。第1944条 契约虽定有返还时期,如寄托人请求返还时,应立即返还寄托物;但受寄人收到扣押命令或禁止命令以阻止寄托物的返还及移动时,不在此限。第1945条 恶意的受寄人〔因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处分民事拘留时〕,裁判上让与其财产〔而免除拘留〕的利益。第1946条 受寄人如发现并证明其本人为寄托物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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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时,有关寄托的一切义务即行终止。第四目 寄托人的义务第1947条 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寄托人应负偿还之责;受寄人因寄托所发生的一切损害,寄托人亦应负赔偿之责。第1948条 寄托人因寄托对受寄人所负的债务如未全部清偿时,受寄人得留置寄托物。第五目 紧急寄托第1949条 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第1950条 紧急寄托,虽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亦得以人证证明之。第1951条 以前各条的规定对于紧急寄托适用之。第1952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旅客携带的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急寄托。第1953条 如旅客的物品被盗或损害时,不问出于旅馆仆人或雇用人的行为,或出于其他出入旅馆之人的行为,旅馆或旅店主人应负赔偿责任。第1954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携带武器或以其他不可抗拒的手段所造成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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