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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商法教材-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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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享有的独立财产权同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了区分,理顺了公司中的财产关系,是为立法上的进步。
   第六节  公司股东
   一、 公司股东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股东的概念。股东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存在的基础和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何谓股东?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持有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但由于公司的类型不同、投资人向公司出资的时间不同以及取得股权的方式不同,对股东可以作不同的表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且其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在公司成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无记名股份或取得记名股票且将其姓名或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应具备股东资格,但一般而言,股东资格与股东的个性没有太大关系,无论是自然人抑或法人,中国人抑或外国人,也无论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即便是国家以其所享有的国有资产以私人主体身份进行投资,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司原则上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有些人在特定时期从事特定职业时(如公务员)不能投资成为股东;等24。
   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中,使用了发起人的概念,发起人与股东是两个既联系又区别的概念。公司的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由于发起人必须认足一定比例的股份,因此,发起人是公司的当然股东。但公司的股东却并不以发起人为限,发起人只是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任何在公司设立阶段和公司成立后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都是公司的发起人,除非公司在成立后又吸收新的股东,否则,股东就是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也就是公司的全部股东。
   (二)公司股东的法律特征。按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通常有如下特征:
   第一,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作为股东的先决条件,是向公司投入一定资金,尽管其投资动机各异,但股东首先是公司的出资人。
   第二,股东享有股权。股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尽管股权内容因公司类型有异,但各国无不充分肯定股东享有股权。
   第三,股东责任有限。除少数无限股东外,多数国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既是股东责任的普通法则,也是公司股东区别于其他投资人如合伙人的显著特征。
   第四,股东之间一律平等。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是为股东之间关系的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表决权等均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但这不是说每位股东均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承担同样义务,它是在股份平等基础上,同样类别的股份股权相同,持有同等数量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待遇。当然,股东平等原则也有例外,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会议表决时,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表决;第43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167条规定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等。
   二、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权利,亦称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管理决策的权利。股东的权利是由法律所授予的,不得以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一)股东权利的类别。股东权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
   1.共益权和自益权。这是按权利行使的目的的不同对股东权利所为的分类。共益权是指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派生诉讼提起权等;自益权是指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或其它便宜来满足自己需要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盈余分派请求权、剩余财产分派请求权等。
   2.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这是按是否需要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才能行使为标准,对股东权利进行的分类。单独股东权是指持有一股股份就可以行使的权利,如盈余分派请求权、表决权、股东大会出席权等;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才能行使的权利,如派生诉讼提起权、股东提案权等。对某些权利,法律之所以要求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主要是从效率角度考虑,防止持有极少股份的股东滥用股东权。
   3.固有权和非固有权。这是按是否能通过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剥夺,对股东权利所作的分类。固有权是指如未经持有该项权利的股东的个别同意,即使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得剥夺的权利。如表决权等。非固有权是指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对这种划分方法,有学者认为没有意义,因为赋予股东权的规定在公司法中都是强制性规定,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无法剥夺,所以实际上不存在非固有权25。
   4.比例性权利和非比例性权利。这是按权利的内容和大小是否随股份数量的增减而增减对股东权利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无论持有多少股份,但权利的大小和内容都是均等的,如直接诉讼提起权;后者是指权利的大小随持股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如表决权。
   5.普通股权与特别股权。这是按股东权利是否因股份类别分为普通股与特别股的不同,对将股东权利进行的分类。普通股股东享有的权利为普通股权;相应的,特别股股东享有的权利成为特别股东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即其适例。
   (二)股东权利的内容。股东权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投资受益权。是指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取得股利的权利,因此,又称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投资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利润,以求资本回报,因此,投资收益权是股东最为基本的权利。当然,此种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股东大会是否作出将可分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的决议。我国《公司法》允许以全体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方式进行股利的分配。
   2.表决权。表决权是保证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对股东大会所议议案的议决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交由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股东直接享有的是一种有限的参与权,因此,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选任管理者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表决权实现的。原则上,普通股的表决权不受限制,但是也有例外,比如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时不能行使表决权,或者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子公司不能行使在母公司的持股的表决权。特别股不享有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例外的规定。第10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信息的权利。其实质内容通常包括:(1)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2)股东了解公司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3)股东了解公司其他与股东利益有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文件和帐簿的方式进行的,所以股东的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查阅权;当然,从更为积极的角度来理解,股东的知情权不单是了解公司信息,还包含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如对公司的经营建议和质询权等。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共查阅”。《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各国公司法在禁止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抽逃出资的同时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转让其出资或持有的股份来转移风险。我国新《公司法》第3章专门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5章第2节专门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5.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时,就其全部财产向公司全体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尚有剩余,股东有权请求分配。我国《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3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按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6.新股的优先认股权。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发行新股或增加资本时,有优先于其他人认购公司股份或出资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有选择权。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公司在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则法无定例。有的国家直接以立法赋予股东该项权利,是为法定主义立法例;有的国家则将股东是否享有新股认购优先权委由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决定,此即任意主义立法例。在法定主义立法例下,股东的该项优先权除法定情形外,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的决议剥夺或限制。
   7.提案权和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享有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股东提案权应当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多数国家均将提案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我国《公司法》第103第2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它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本来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召集或主持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且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也不召集或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02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且监事会也不履行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8.诉讼权。除上述实体权利外,在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还享有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是为股东的诉讼权。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受害股东当然得依法通过诉讼要求损害赔偿。而第153条则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诉讼是指股东对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股东还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害人向公司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为派生诉讼。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往往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持股时间、持股期限、持股数量、必须首先向董事会提出起诉请求、诉讼费用担保等。
   三、公司股东的义务
   股东享有权利,同时也当然负有义务。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义务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概括地说,股东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向公司缴纳股款的义务。又称出资义务,这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是指股东应按其所承诺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向公司缴纳股款。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在认股人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前,他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当他成为公司股东时,就表明他已经履行了缴纳股款的义务。因此,在不允许分期缴纳股款的情况下,该义务事实上只是认股人的义务,而非股东义务;在允许分期缴纳股款的情况下,认股人只要缴纳了首期出资,即取得了股东资格,他此后所负的出资义务,则为股东义务。在我国,《公司法》改变了过去必须在认购并缴足了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的规定,因此,股东的首次出资义务完成后,其余的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两年之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二)对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履行出资义务外,除非有特别之例外如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债务责任上的表现;股东一旦完成了其出资义务,即完成了对公司的所有义务。
   此外,股东还要承担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以及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等。
   当股东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200条和第201条规定,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所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特征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公司依法设置的实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司经营与管理组织体系。公司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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