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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商法教材-第3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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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证券法》第56条规定了股票上市终止的情形。上市公司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债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第60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公司债券上市的终止情形与暂停情形基本一样,只是在程度和要求方面有差异。公司有前条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节 证券发行上市的保荐制度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对我国保荐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制。
   
   一、保荐人的资格
   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1)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2)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3)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4)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5)最近36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1)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2名;(2)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3)最近24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将其列入名单,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二、保荐人的职责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保荐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2。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6个月。
   3。发行人经辅导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要求的,保荐机构方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
   4。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5。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应当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6。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7。保荐机构应当在推荐文件中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1)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的要求,且其证券适合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2)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4)有充分理由确信与其他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5)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6)保证推荐文件、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7)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8)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8。保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1)组织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2)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3)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9。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推荐书应当载明《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的承诺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督导工作的安排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10。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下列工作:(1)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2)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3)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4)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5)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6)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7)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11。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适用问题'
   
   1.我国股票的发行带有较强的政策性,证券监管部门不断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股票发行的条件和上市条件,特别是新股发行的条件和送配股的条件进行适当调整。因此,并非任何符合条件的股票都能获准发行和上市。
   2.对未达到股票退市条件的上市股票,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规定了特别处理程序,受到特别处理的股票被称为“ST股票”。
   
   '相关法律条文'
   
   《证券法》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第26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40条、第50条、第57条、第52条、第55条、第56条、第60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1条;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复习思考试题'
   
   1.简述证券发行的概念、特征。
   2.简述股票发行的条件和公司债的发行条件。
   3.简述证券承销合同的特征。
   4。 简述保荐人的职责。
   
   
   第十五章  证券市场主体
   
   '提要'
   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并进行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证券交易所有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组织形式,我国沪、深两在证券交易所均是以会员制形式组织起来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有注册制、承认制和特许制等。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证券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自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为证券交易起着重要的作用。证券公司是专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公司法人,是证券市场沟通买卖交易的重要中间环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办理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的专门机构,通过安全、有效和快捷的登记结算体系,可以减少证券交易中大量金钱和证券的实物交割。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投资咨询、资信评估、会计事务、法律事务等服务的中介组织。
   
   '重点问题提示'
   1.证券交易所的概念、特征。
   2.证券交易所的职责范围与义务。
   3.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4.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与营业规则。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和营业规则。
   6.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职责和营业规则。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与特征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证券交易所,亦称场内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的;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既不直接买卖证券,也不决定证券价格,而只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和各种必要的条件及服务。
   (二)证券交易所的特征。证券交易所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各国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规定来看,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注册制,以英国为代表的承认制和以日本为代表的特许制。不同的设立制度,一方面反映出国家对法人设立采取的或宽或严的立法态度;另一方面也与证券交易所这一特殊法人的性质有关。从我国证券市场来看,证券交易所不仅为证券投资者提供交易场所,也同时承担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对其设立理应加以严格规范。
   2.证券交易所是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证券交易所必须具备较为先进的交易设施,制定一系列证券交易规则,对证券交易实施严格管理。所有的证券商和投资者都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规则完成交易。
   3.证券交易所是具有公益性质的社团法人组织。证券交易所具有法人资格是世界各国证券立法通行的做法。交易所有公司制和会员制两种组织形式。两种组织形式的交易所都是社团法人。会员制交易所是由证券商以会员身份组成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制交易所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的营利性社团法人。为保证交易所内交易的公正性,国际上多采用会员制形式。我国《证券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经主管政府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司制交易所,也可以设立会员制交易所。我国现有的两家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是会员制交易所。不论会员制还是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都肩负组织证券交易、监管证券交易等职能,因此组织形式的变化不能改变证券交易所的公益性质。
   4.证券交易所依其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相对自治。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取得交易所的成员(会员)席位或取得相应的入场资格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所有严密的组织规则和证券交易规则,在交易所内参与交易者必须严格遵守。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其场内进行交易的成员的有关业务情况进行审查监督。除了国家立法与监管外,证券交易所的内部规则与自律管理,对证券交易所同样具有规范与约束作用。
   5.证券交易所的营业活动具有组织性。证券交易所不仅有严密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而且有整套的交易规则和交易制度。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并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试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仲裁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7月7日制定并公布实施了《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21日正式发布实施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使得证券交易所成为一个组织严密、规章齐全的交易市场。
   6.证券交易所的营业活动具有集中性。证券交易所为证券的交易提供了一个集中的市场。比如我国目前进行证券交易行为必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其他国家也主要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另外,代表证券机构的经纪人集中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大厅、代理或自营证券的买卖。对于投资者而言,必须委托作为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证券机构代理其证券交易。
   7.证券交易所的营业活动具有规范性和公开性。证券交易所内的各种交易行为都必须规范进行。为了规范证券交易内的交易行为,各证券交易所都制订有专门的证券交易章程和证券交易规则,对证券交易所内的各种行为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行为都必须公开进行,都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二、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与解散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依其是采取注册制、承认制,还是采取特许制,其设立条件和程序也各不相同。在实行注册制的国家,设立申请人只要依法提供法律预先规定的文件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即可注册登记,政府仅对申请人提交文件的完整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得任意否决或驳回设立人的申请。承认制则有所不同,政府审核机关还要对设立申请人提交文件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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