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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商法教材-第4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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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金额的支付,如果伪造人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则不构成票据伪造。
   3.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即票据伪造后对伪造人、被伪造人、真实签章人、持票人、付款人产生的法律效力。
   (1)对伪造人的效力。由于伪造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所以他不负票据责任。但是,他应依民法和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对被伪造人的效力。票据签章须由签章人亲自进行或经由其代理人亲自进行,伪造人未经被伪造人授权而将其签章强加于票据,不能反映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同时,如因此遭受损失,还可请求伪造人赔偿。不过,被伪造人应举证证明,所伪造的签章并非自己所为。如不能举证证明,依票据文义原则,应推定签章为被伪造人所为,并依此承担票据责任。
   (3)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在伪造的票据上真实签章之人,应分别按照其签章时票据所载文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当票据伪造为出票的伪造时,该票据无效,持票人不能取得付款请求权。此时,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可依民法的规定,请求伪造人赔偿;如果持票人是从真实签名人手中取得其前手伪造的票据,则可对真实签名人行使追索权。而对于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因票据效力不受影响,所以,善意持票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对真实签章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5)对付款人的效力。由于付款人付款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票据上签章的真伪无审查义务,因此,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付款人的付款属正常程序的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签章,付款人也不再负责付款。但是,付款人明知票据伪造或在审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
   (二)票据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之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票据债务内容的伪造,后者则是票据债务人的伪造;票据伪造一般只涉及特定的被伪造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票据变造则涉及所有票据上签章人的责任问题。
   2.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票据变造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变更已经成立的有效票据。因票据变造是对票据已有内容的变更,所以,变造前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至少在外观上讲是这样。
   (2)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重要记载事项。变更的内容是签章还是签章以外的其他内容,是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界线。如所变更的内容涉及到签章,应属票据伪造,反之,应属票据变造。不仅如此,变造的内容还必须是重要记载事项,即通过更改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事项,才构成票据变造。
   (3)必须是无变更权限之人所为。无变更权限之人,一般是指原记载人或其授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原记载人可以对票据上记载的除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内容进行变更记载,更改时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原记载人或其授权之人对票据内容进行的变更,属合法变更,不构成票据变造。
   (4)必须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票据变造人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款项的支付。如果行为人将变造的票据作为观赏保存起来,则不构成票据变造。
   3.票据变造的效力。(1)对变造人的效力。可分两种情况:第一,如变造人在票据上已签章,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第二,如变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依刑法和民法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2)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在票据变造前签章之人,应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没有责任。(3)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票据变造后签章之人,应对其签章时的票据记载事项负责。(4)对不能辨别签章是在变造之前还是变造之后的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应推定其签章系在变造之前所为,依原记载事项负责。这一推定的意义是为了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提高受款人的警觉,从而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以及利用变造的票据谋取不当利益。而根据《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草案》第31条的规定,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只要没有相反证明,票据上的签章视为在变造以后所作,签章人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显然,它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三)票据涂销。
   1.票据涂销的概念。票据涂销,是指以一定的方法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消除的行为。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虽然都属于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据上的记载内容的消除,不包括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增添,而票据的变造则包括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增添。其次,票据涂销可以由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也可以由没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而票据的变造则只能为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国外票据法对票据涂销均有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则没有规定。
   2.票据涂销的效力。根据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涂销的效力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1)由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所为者,为有效涂销,被涂销的票据关系人可因此而解除票据责任;(2)由票据权利人无意或错误所为者,为无效涂销,被涂销的签名或其他记载内容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3)未经授权而进行的涂销,也是无效涂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二、票据的丧失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依票据是否现实存在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不存在,如票据被烧毁、撕毁等;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被他人盗窃等。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的转移和行使均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票据丧失后,持票人便不能或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绝对丧失的情况下,没有被他人冒领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但对于票据的相对丧失来说,则有被他人冒领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为了恢复因票据丧失而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善意取得人的权利,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
   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公示催告程序,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止付和诉讼的方式。我国票据法在广泛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三种补救办法: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补救办法。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依《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的规定,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2)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3)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如果付款人与取款人恶意串通,或者由于付款人的过失,在挂失止付后付款人支付该票据款项的,应对其付款行为承担责任即仍应对失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即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补救办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向根据所失票据负有支付义务的人发出停止支付通知,并自发出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告期由法院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在公告期间,如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支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3.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以普通诉讼的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救济其票据权利。提起诉讼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至第39条的规定,采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失票救济的情形主要有四种:(1)失票人请求补发票据遭拒绝而提起的诉讼;(2)失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而提起的诉讼;(3)失票人请求确认票据实际持有人为非法持有票据而提起的诉讼;(4)失票人请求非法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而提起的诉讼。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上述三种补救办法,失票人可以任意选择适用。为了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票据法要求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应在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尽早结束票据权利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如失票人不这样做,依《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这三种补救办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既充分保护失票人的权利,又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立法宗旨。
   
   
   第四节  票据的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予以对抗,并以此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其中,票据债务人所提出的合法事实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依法所享有的对抗持票人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称为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民法上关于抗辩权的许多规定都适用于票据抗辩。二者相通之处虽多,但区别亦较明显:首先,从抗辩权的主体来看,票据抗辩权只能由票据债务人来行使,而民法上的抗辩权并不仅仅限于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双方均可行使此项权利。其次,民法上的抗辩权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切断,即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所有能对债权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债权受让人行使。票据因具有流通性,票据法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受让人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就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票据抗辩依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
   (一)物的抗辩。物的抗辩,又称客观的抗辩或绝对的抗辩,是指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的抗辩。该种抗辩主要是基于票据本身无效、票据行为本身具有某些缺陷或者依票据性质当然发生的事项而产生。物的抗辩的最大特点是它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物的抗辩,根据行使抗辩权的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下列两种: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包括:(1)因出票欠缺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或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如欠缺确定的金额、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文句、出票人签章等记载,均可导致票据无效;(2)因更改了不可更改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3)对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抗辩。如票据所记载的到期日未至所生的抗辩、持票人请求付款地点与票载付款地或者票据法规定的付款地不符的抗辩等;(4)票据债权已消灭或失效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而消灭的抗辩、票据金额因提存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抗辩、票据已经法院除权判决而丧失效力的抗辩、票据时效经过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抗辩等。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包括:(1)票据债务人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2)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抗辩;(3)票据伪造的抗辩;(4)票据变造的抗辩;(5)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6)承兑撤销的抗辩。
   (二)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指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只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如果持票人有所变更,则此种抗辩就会受到影响。换言之,在人的抗辩中,票据债务人对抗某一个持票人的抗辩事由不能同时用来对抗其他持票人。这是因为此种抗辩系基于当事人间的特别关系而产生或者基于债权人方面的原因而产生。人的抗辩可分为下列两种: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此种抗辩主要有:(1)以欺诈、胁迫、偷盗等方式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2)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能力的抗辩。如持票人被宣告破产、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等;(3)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如背书不连续所产生的抗辩。
   2.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此种抗辩发生在特定的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主要是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其主要表现有:(1)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非法、不存在或无效,来对抗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2)欠缺对价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就是说,持票人必须通过支付对价方能取得票据权利,如若欠缺对价,与持票人有直接交易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便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但是,又根据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而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即在此情况下取得的票据,虽未支付相对应的代价,但持票人的权利仍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而言,只能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欠缺对价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3)欠缺交付的抗辩。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均以票据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未经交付,出票人、背书人可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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