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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商法教材-第4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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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均以票据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未经交付,出票人、背书人可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禁止背书所引起的抗辩。出票人禁止背书的,该票据即失去流通性,如有收款人以外的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出票人可以记载了“禁止背书”为由进行抗辩。背书人禁止背书的,由于其仅对直接后手负票据责任,所以,如有间接后手向其追索,该背书人可以禁止背书为由进行抗辩。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在票据抗辩中,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是客观的、绝对的,可以对抗任何票据债权人,因此,物的抗辩不存在限制。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针对人的抗辩而言,是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请求,又称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实际上,就是将票据抗辩中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中去,即票据流转至直接当事人以外的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原则上切断,不能用以对抗任何非直接当事人。票据法之所以对人的抗辩进行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保障票据的流通。
   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为各国票据法所共同遵循。我国票据法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消极限制主义,于第13条第1款对票据债务人不得抗辩的事由进行了列举。具体来说,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大多是因为票据资金关系欠缺或者存在某种瑕疵,也可能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存在可抗辩情形。如汇票的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欠缺、无效或存在瑕疵的抗辩,只能限于他们之间进行,承兑人不得以与出票人之间的事由对抗其他持票人。
   (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甲签发本票一张与乙,当乙请求甲付款时,甲可以乙欠自己之款主张抵销抗辩而拒绝现实付款。但如果该本票已转让与丙,丙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自己与乙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丙的付款请求。
   各国票据法在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的同时,为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允许票据债务人在此例外情形下,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此种例外有二:一是恶意抗辩,即持票人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便不再受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的限制,可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二是对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票据债务人亦不受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的限制。
   
   第五节  票据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一、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而且票据法实行短期时效制度,其规定的消灭时效期间比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更为短促。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时效期间分别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一)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念。利益偿还请求权,又称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而丧失时,该持票人向一定利益获得者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权利,因此,行使这一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认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1.当事人合格。在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权利人为持票人,义务人为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不包括背书人,也不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保证人。
   2.票据上的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即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必须是合法拥有的、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产生过票据权利的票据。
   3.票据上的权利丧失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一般地说,可以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失权原因有两种:一是因票据时效经过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是因欠缺保全权利的手续而丧失票据权利。
   4.必须是偿还义务人因权利丧失而享有利益。只有当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经过或欠缺保全权利的手续而消灭,且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因此受有额外利益时,持票人才可以向其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效力。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上的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票据法设置这一权利的目的是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因此,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求偿范围应是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以返还义务人所受到的利益为限。另外,由于此项权利不是票据上的权利,因此不受票据法上关于权利消灭时效规定的限制。
   
   法律适用问题
   1.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票据行为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二是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三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绝对,只具有相对性,不应作机械的理解。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理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相对于正当持票人而言,对于恶意持票人,票据原因可以作为对其进行抗辩的理由;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可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此时票据原因可成为债务人抗辩的重要事由。
   2.票据的伪造与变造是一种危害大又常见的违法行为。二者都是无权利人伪为票据行为,其区别仅在于行为的对象与内容不同上。变造票据的行为对象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伪造票据的行为对象可以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也可以是出票前的空白票据。变造行为的内容是签名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伪造行为的内容是出票或者签名。票据的伪造人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变造人如果在票据上有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伪造人获得非法利益后,逃之夭夭、死亡或破产、无力偿还,就会发生风险负担问题。此时,根据实际情况不同,持票人、付款人、被伪造人和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都有可能负担风险。票据伪造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对于票据变造,如果从外观上难以看出,需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发现,此时应由票据义务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凭一般人的正常识别能力就可确认,则持票人对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变造之后签章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条至第1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至第46条。
   3.《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章第一节。
   
   复习思考试题
   1.票据作为有价证券证券的一种,有哪些特征?
   思考提示: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票据主要有以下特征:(1)设权证券;(2)金钱债权证券;(3)完全有价证券;(4)文义证券;(5)要式证券;(6)无因证券;(7)流通证券。
   2.试比较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区别。
   思考提示:从权利的角度看,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1)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2)权利内容不同;(3)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
   3.简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思考提示:票据上多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产生效力,除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4.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应具备哪些要件?
   思考提示:(1)票据无权的行为须被记载在票据上:(2)须是票据无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代理人身份签章;(3)票据代理人无代理权;(4)票据无权代理行为无瑕疵。
   5.简述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
   思考提示:(1)正确付款;(2)清偿追索;(3)时效期间届满;(4)保全手续欠缺;(5)除权判决;(6)善意取得。
   6.试述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区别。
   思考提示:(1)二所针对的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同;(2)法律后果不同。
   7.票据抗辩限制的意义在于(    ):A。保障票据的公信力;B。保障票据关系的独立性;C。保障票据关系的整体安全;D。保护债权人利益;E。保护债务人利益。
   思考提示:ABCD
   8.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偿还义务人包括(    ):A。出票人;B。背书人;C。承兑人;D。付款人;E。保证人。
   思考提示:AC
   
   
   
   第十九章   汇票
   重点问题提示

   1.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2.汇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的款式及其效力
   3.汇票付款的程序
   4.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第一节  汇票制度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在各种票据中,汇票是涉及当事人较多、关系比较复杂的一种票据;同时,在票据立法技术上,通常对有关汇票的规定比较详尽,而有关本票、支票的规定,则采用准用汇票若干规定的做法。
   二、汇票的特征
   (一)汇票是一种委付票据。汇票的出票人仅为签发票据的人,而不是票据的付款人。汇票的出票人另外委托他人支付汇票金额。因此,汇票属于委托付款证券。在这一点上与支票相同,而与自付证券本票相区别。
   (二)汇票的到期日具有多样性。汇票的到期日即汇票的付款日期。考虑到汇票的信用功能,各国票据法大多数规定可以以多种方式确定汇票的到期日,包括见票即付、定日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等四种方式。
   (三)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指汇票一经签发就存在的当事人。根据汇票出票的基本原理,出票人一经出票即存在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三方当事人。出票人就是签发票据委托他人付款的人,付款人就是受出票人委托取得付款资格的人,收款人就是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三、汇票的种类
   (一)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这是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而作的分类。所谓银行汇票,是指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所谓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我国对商业汇票的使用限制比较严格,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前者是指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后者则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人承兑、付款的汇票。
   (二)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这是根据汇票指定的到期日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指载明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又可以分为:(1)定期汇票,也称定日汇票或板期汇票,是指在票面上明确记载付款日的汇票;(2)计期汇票,是指在出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3)注期汇票,是指在见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三)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这是根据汇票当事人的资格是否兼任而作的分类。一般汇票,是指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任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变式汇票,是指一人同时兼具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这三个基本当事人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汇票。根据兼具身份的种类不同,变式汇票又可以分为:(1)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2)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3)付受汇票,是指以付款人为收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4)己受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汇票,即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皆为同一人。
   (四)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这是根据汇票记载权利人的方式的不同而作的分类。记名汇票也称抬头汇票,即出票人载明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汇票;指示汇票与记名汇票一样,该种汇票除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并且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无记名汇票就是指在汇票上不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只记载“付来人”字样,但持票人可以记载自己或他人为收款人,使之转化为记名汇票。
   (五)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这是根据汇票行为发生的地域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汇票是指出票、付款等票据行为均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汇票;国际汇票是指出票、付款等票据行为不发生在同一国家内的汇票。
   (六)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这是根据汇票付款时是否要求附随单据而作的分类。光票是指无须附随其他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跟单汇票又称押汇汇票、信用汇票,是指必须具附与交易有关的单据才能获得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跟单汇票又可以分为信用证跟单汇票、承兑交单汇票和付款交单汇票。
   
   第二节   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出票的概念
   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汇票的签发、汇票的发行,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最基本的、主要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没有出票也就没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的票据行为。出票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项行为构成。作成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交付票据,则是指出票人依据自己的本意将作成的票据实际交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欠缺作成或交付行为中的任何一项,出票行为皆不成立。
   二、汇票出票的款式
   汇票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因此,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即符合法定的格式或款式。汇票出票的款式决定了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何种事项方能使汇票生效,或者出票人记载何种事项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以将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以下四类: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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