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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商法教材-第5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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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投保属于要约,保险人的承保则属于承诺。保险人一旦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
   虽然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无足轻重,相反,它无论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具有至为重要的意义。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即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在保险实务上,主要表现为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等。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只能采取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在保险人同意承保到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的这段时间,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一)投保单。投保单,又称为投保书或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
   投保单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的、具有统一格式的书据。投保单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项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及其地址;投保的险别;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保险费和保险费率;保险期限;免赔额或免赔率;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等。有些险种在投保时除了填写投保单外,还要填写风险询问表或健康告知书。投保人应依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健康告知书所列项目逐项认真如实填写,并亲自签名盖章,注明填写的年月日。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还是出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邀请,均不影响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风险询问表、健康告知书的内容,将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影响到未来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如在投保单上告知不实,保险人即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或终止合同。投保单、风险询问表、健康告知书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正式文本,但保险人一旦承保,即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暂保单。暂保单,又称为临时保险单,是指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证明。
   暂保单的内容较保险单简单,仅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保险标的、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主要事项,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则以保险单的规定为准。
   暂保单的法律效力通常与正式保单完全相同,但有效期较短。在暂保单载明的有效期内或正式保单签发前,如果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当正式保单交付时,暂保单即自动失效。正式保单签发前,保险人也可以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和必要形式。暂保单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暂保单一般在下列情况下出具:一是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有关业务而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之前;二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投保后,未获公司批准之前,三是在当事人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尚有某些条件需要继续协商时;四是保险人在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作为出口贸易结汇的凭证之一,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
   (三)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
   在保险业产生的初期,保险单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但随着后来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受保险习惯、保险法律和协会条款等影响,保险单的内容出现了标准化的趋势,并逐渐形成各种标准保单。
   (四)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简化的保险单,即简化的保险合同文本。在保险凭证上不附印保险合同的条款,仅记载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保险凭证号、保险险种、保险金额、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保险凭证的内容均以同一险种的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与保险单的效力完全相同,也是正式的保险文本,而非临时的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通常在下列情况下使用:第一,保险人承揽团体保险业务时,由于其出具的保险单一般由团体负责人保管,所以保险人须对团体的成员分别签发保险凭证,作为他们参加保险的证明。第二,在运输货物保险中,通常除了签订预约保险合同外,还应对每一笔运输货物单独出具保险凭证。第三,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强制保险,为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供有关部门检查,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上。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种类。
   1. 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性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为普通条款,亦即保险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基本事项的规定,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又称为单项条款或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所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的特别约定,构成了保险合同的补充内容。但无论基本条款还是附加条款,一旦订入保险合同,就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实务上,有基本险和附加险之分,一个保险合同在承保了基本险的前提下,又承保了某种附加险。但基本险与基本条款、附加险与附加条款并非同一概念。基本险与附加险的关系是两个险种之间附加险的承保以基本险的承保为前提的依附关系,基本险的期限通常较长或与附加险的期限相同,附加险的期限通常较短,最长时也不超过基本险的期限。无论基本险还是附加险,都有其基本条款,基本条款之外有无附加条款则视具体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2.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根据保险条款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法定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约时间。法定条款也可以表现为禁用条款,如保险人不得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人不得承保未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的死亡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保险人不得对保单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承诺给付保险金等。任意条款,又称为选择条款,是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由选择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3.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应载明保险财产的名称、类别、所在位置。定值保险合同中,除此之外,还应载明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应载明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姓名等。
   保险金额条款。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超额保险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通常没有限制,在投保人承担保费的经济能力、保险需求及保险人承保能力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双方具体约定。保险人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有保险金额限额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限额。
   保险费条款。保险费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给保险人的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的高低。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主要有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费通常于合同成立时一次付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趸交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通常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须缴清首期保费。
   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责任,又称为保险危险,是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上的损失或损害应当承担保险赔付或给付责任的危险范围。保险责任本质上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危险保障责任或危险保障义务。根据保险险种之间的关系,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基本险责任与附加险责任。根据保险责任的性质,可将其分为基本保险责任与特约保险责任。根据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不同,可将其分为单一险责任、综合险责任和一切险责任。单一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仅对某种特定危险承担保险保障责任。综合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对多种危险承担保险保障责任。一切险责任则是指保险人承担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保障责任,而非保险人对任何危险都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除外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危险范围。如果说保险责任是对保险危险的一般规定,那么,除外责任则是从保险危险中剔除部分危险,或仅仅是为了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误解。
   保险期间条款。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即保险人对该期间发生的保险危险所致的保险标的上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该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保险危险所致的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通常较短,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长短不一。保险期间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按日历上的年月日计算。在我国保险实务上,中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合同生效的日期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如果保险人签发保单的日期为2004年3月6日,保险期间为1年,则其保险期间自2004年3月7日0时起至2005年3月6日24时止。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是指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合同条款含义模糊时,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法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分析和界定。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目的,不是为合同双方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以代替旧的合同,而仅仅是为了澄清和确定模糊的合同含义,落实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排除欺诈性的权利主张。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如下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文义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的文字或词语,应当按照其通常的含义解释。其基本标准是,日常用语按照普通词义;技术用语按照技术含义;法律用语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含义。
   2.目的解释原则。目的解释是指应从签约背景、条款上下文、合同整体等方面,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推理,以探明当事人订约的真实意愿,确保这种意愿的实现,而不应拘泥于条款中的片言只语,孤立地进行解释,更不能曲解合同的条款,歪曲当事人的真意。当保险合同正文上的条款、边页上的条款和附页上的条款出现矛盾,或构成保险合同的一套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因笔误等原因产生矛盾时,法庭应遵循目的解释原则,确定以哪一个条款或词语为标准,何者具有优先的效力。第一,手写的措辞优于打印的措辞,打印的措辞优于铅印的措辞。印刷的文字被认为是最基本的,因为保单总是铅印好的,然后需要修改时再打印,在最后的时刻需要修改又来不及打印时则手写。第二,附加在保单上的条款优先于保单边页上的条款,保单边页上的条款优先于保单正文中的条款。为了防止产生争议,保单中常常规定,当保单条款和附注条款有矛盾时,以附注条款为准。如果存在几个附注条款,或者在综合保险的情况下,存在几个不同的承保约定或保险责任,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或矛盾,保险合同中会规定一个“首要条款”。首要条款中的规定优先于任何与之不符的其他条款。第三,保险合同中的数字主要出现在保单上的保费、保险金额、现金价值等方面,相同项目的记载不一致时,大写数字应优先于小写数字。第四,当保险单与投保单、暂保单等文件不一致时,保险单具有优先的效力。
   3.疑义利益原则。疑义利益原则是指如果合同条款能够合理地作出一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庭将采用不利于该条款的拟定方,而有利于仅仅是该条款的接受方的解释。保险合同通常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该原则的出发点是,造成含义模糊的一方应该对这种含糊情况负责;同时,需要防止造成含糊的一方利用这种含糊,并期望法庭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1条确立了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其对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够严谨。
   4.补充解释原则。如果使用了其他解释方法之后仍无法确定保险合同条款或词语的真正含义,弥补其缺陷,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庭可以接受合同以外的证据,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这些证据包括合同双方的行为、商业习惯与惯例等。
   5.合理期望原则。合理期望原则是指法庭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预期受益人对有关保险合同所提供的承保范围的合理期望,即使仔细研究保单条款表明这种期望违背了保险人的明示意图。如果对合理期望原则的使用不加限制,则无异于为当事人另外创设一个新的合同。因此,使用该原则必须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第一,使用合理期望原则的被保险人应是普通的、没有经验的保险消费者。第二,被保险人的期望必须是合理的期望。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不仅需要客观合理性,而且必须是被保险人实际主观所期望的。如果被保险人能够阅读和理解保单条款,并有足够的时间这样作,但却没有采取本来可以澄清事实的措施,那么,他以合理期望为理由提出权利主张就缺乏说服力。第三,只有不能使用其他原则解释时,方可使用合理期待原则。如果被保险人的期望来自于保险代理人不实宣传时,被保险人的主张可以归因于保险人的不实陈述或欺诈。如果被保险人的期望是由于相信了保险人对满足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所作的口头承诺,则可以使用失权原则对抗保险人。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和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否签发暂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无论是否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均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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