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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商法教材-第5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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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二、保险理赔
   (一)保险理赔的功能和原则。保险理赔是保险人从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出险通知时开始,经过现场查勘、责任审定、赔款计算、赔款给付等环节,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和保险责任等进行调查处理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1.保险理赔的功能。首先,保险理赔是一项具体实现经济补偿或给付的工作,直接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其次,保险理赔可以检验承保业务和风险管理的质量,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减灾防损工作的不足,为改进保险条款、提高承保业务质量、完善风险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保险理赔作为保险业务的最后环节,具有技术性强、涉及面广、繁重复杂等特点,做好保险理赔工作,可以提高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促进保险业务的开展。
   2.保险理赔的原则。为防止惜赔、错赔、滥赔,确保理赔质量,提高理赔效率,维护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保险理赔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过程,保险人应当信守合同条款,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
   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原则。贯彻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原则有助于提高保险人的服务水平,促进保险业务的开展。所谓主动迅速是指保险理赔人员在处理赔案时,态度要积极,应具有较强的时间观念,不论是出险通知、索赔申请的受理,还是事故调查勘验和定损赔付,都要讲究速度,不能随意拖延。所谓准确合理是指理赔工作应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核灾定损属实,合情合理合法,不仅要赔得快,而且要赔得准,不惜赔、不错赔、不滥赔。
   实事求是原则。保险合同虽然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实际情况千变万化,错综复杂。每个保险赔案都可能遇到一些新情况或新问题,完全相同的保险赔案几乎没有,通融赔付的案件尤其如此。因此,保险理赔人员只有在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全面细致的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才能查清事实真相,确定责任归属,提出正确的理赔方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客观公正地处理赔案,扩大承保业务的规模,维护保险人的信誉,提高保险人的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保险理赔的程序。
   1.出险受理。保险理赔人员收到出险通知时,应了解通知人姓名、联系电话、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姓名、保险险种、保险单号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目前的损失、采取的施救措施等情况,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
   2.事故调查。受理出险通知后,保险人是否立即进行事故调查,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事故调查不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必经程序,只是保险人用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保险人通过事故调查,可以及时获取证据和确定损失,防止被保险人、受益人隐瞒事实真相,编造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
   3.单证审核。保险公司收到索赔单证后,应及时审核索赔单证的完整性,认为索赔单证不完整的,应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责任审定。保险人在认定索赔单证的完整性后,应对索赔单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索赔单证的有效性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我国《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人通过责任审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及时发出拒绝通知书,明确说明拒赔的依据和理由,同时可以声明保留以其他未发现的理由拒赔的权利。
   5.赔款给付。我国《保险法》第24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受益人之间或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保险金的领取发生纠纷的,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提存,待纠纷解决后,再由有权领取的人领取。
   6.争议解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遭到保险人的拒绝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接受保险人的赔付方案,双方因此发生理赔争议时,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提取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诉讼时效的期限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外的和解解决理赔争议。
   受益人之间或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保险金的领取发生纠纷的,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提存,待纠纷解决后,再由有权领取的人领取。
   
   第六节  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财产保险合同,即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与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相对应的,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财产保险合同是以各种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则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第二,财产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有些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有些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使其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并通过保险代位规则防止其获得大于损失的利益。第三,财产保险合同是短期性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可以是短期的,但通常是长期的,有些甚至是终身的。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财产保险合同多为短期合同,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大多为一年,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约定为半年、一个季度或一个月甚至更短的保险期限。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即是以各种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实务中常见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工程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等,都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合同是否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的限度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则不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需要评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的限度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二)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以赔偿责任这一消极利益为保险标的,赔偿责任无法事先确定数额,并缺乏规律性。因此,责任保险合同非常注重风险的控制,除规定责任限额外,通常都规定了和解与抗辩控制条款,限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自行和解,赋予保险人参与权、抗辩控制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之权利等。
   按照承保的方式不同,责任保险可分为单独承保的责任保险和承保基本责任或附加责任的责任保险。单独承保的责任保险是以责任性质区分的,并各自签订专门的责任保险单。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等。承保基本责任或附加责任的责任保险则不单独订立专门的保险单,而以构成各种财产保险的组成部分或以附加责任方式承保。如汽车第三者责任、船舶碰撞责任、旅客责任、油污责任、海洋石油开发保险的油污责任、飞机保险的第三者责任、旅客责任、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按照责任发生的原因,责任保险可分为过失责任保险和无过失责任保险。过失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行为而致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场所责任保险、厂家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无过失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无论有无过失,都要对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如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核电站责任保险等。
   (三)信用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是以信用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债权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请求和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向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当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合同。
   在信用保险实务中,主要有国内信用保险合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投资信用保险合同等。
   国内信用保险合同是指债权人因担心债务人的还款信用而向保险人投保和交纳保险费,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借贷或者赊欠的款项时,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国内信用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是被保证人即债务人的商业信用,其具体内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保证人发生信用危机,保险人应首先向权利人履行赔付责任,赔付后自动取得向被保证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国内信用保险一般承保批发业务,不承保零售业务。只承保3——6个月的短期商业信用风险,不承保长期商业信用风险。其险种主要有赊销信用保险、贷款信用保险和个人贷款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本国出口商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不能按时收回出口商品的全部外汇时;由保险人赔付损失的保险合同。与其它信用保险合同相比较,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具有鼓励和扩大出口的目的、明显的政策性和非盈利性等特点。按损失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分为商业风险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和政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按照信用期的长短不同,可以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按出口合同标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货物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提供服务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和知识产权转让信用保险合同。按承保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总括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和特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投资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投资者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因投资引进国政治局势动荡或政府法令变动而引起投资风险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赔付损失的保险合同。其承保对象一般为海外投资者,承保机构多为政府特设机构,承保范围只限于投资者的直接投资,承保风险仅限于政治风险。
   (四)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由被保证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作为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违约或不忠诚而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赔付权利人损失的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虽然都是以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都是保险人对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单二者仍有如下区别:首先,投保人不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义务人作为投保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信用保险合同则是权利人作为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担保义务人信用的保险。其次,保险合同的形式不同。保证保险是通过保险人出立保证书来承保。信用保险则是保险人通过签署保险单来承保的。再次,涉及主体不同。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权利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义务人。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义务人和保险人,关系人除了被保险人即权利人之外,因保险人为减少风险往往要求义务人提供反担保,因此还可能涉及到凡担保人。最后,经营风险不同。在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后仅能向义务人求偿。在保证保险合同书中,保险人除了向义务人求偿外,还可以向提供反担保的人求偿或直接行使反担保的担保物权。因此,一般而言,保证保险的经营风险要小于信用保险的经营风险。保证保险合同分为确实保证保险合同与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两大类。(1)确实保证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其主要种类有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司法保证保险合同、许可证保证保险合同、存款保证保险合同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2)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又称为忠诚保证保险合同、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因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保险实务中常见的保证保险合同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保证保险合同、完工保证保险合同、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忠诚等。
   第七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在西方一些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很少使用人身保险一词,往往更多地使用寿险一词。寿险即人寿保险,是与非寿险相对应的概念。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保险标的的非财产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和财产利益。第二,保险金额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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