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第6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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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根据我国《破产法》第68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三)管理人对债权委员会的报告义务。根据我国《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节 破产重整
一、重整的概念和特征
(一)重整的概念。破产法中的重整,是指对于已濒于破产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重整程序的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在于拯救那些值得拯救和能够拯救的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走向复兴。
(二)重整的特征。与破产、和解程序相比,重整程序具有以下特征:(1)重整的对象一般为大型企业。重整虽然可以积极拯救企业,但其程序比较复杂、费用较高、社会代价较大,因此,多数国家的破产立法均将其对象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之内,即一般适用于大型企业。例如,根据《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条的规定,重整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第202条则将其限定为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对和解和破产程序来说,并无此对象限制。(2)重整的原因较破产、和解原因为宽。破产与和解的原因都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重整的原因并不以此为限,对于那些因经营或财务困难将要成为无力偿债的企业,亦可以适用重整程序。(3)重整的措施具有多样性。重整的措施除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妥协让步外,还包括企业的部分或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立、追加投资、租赁经营等。这些措施在和解程序中是不存在的。(4)参与重整程序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而在重整程序中,其参加者不仅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而且包括股东(出资人)。股东不仅可以申请企业重整,而且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有表决权。(5)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一旦开始,不但正在进行的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且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也应当中止。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与重整申请同时并存时,法院应当优先受理重整申请。
二、重整程序的申请和受理
(一)重整的申请人。依多数国家破产法或重整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开始由申请和受理构成。申请是重整程序开始的惟一依据,除此之外,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对于有资格申请重整的当事人的范围,各国规定不一。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均可以在案件开始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重整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并进行公告。
三、重整期间的营业
(一)重整期间的概念。重整期间,是指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时起至重整程序时止的法定期间。
(二)重整期间的营业保护。依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由管理人接管务人的全部财产和事务,因此,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机构首先是管理人。管理人在重整期间,有权独立决定继续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营业,且在处理营业中的重大事务时,无须征得监督人的同意。为积极扶助债务人继续营业,法律还在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和处分、贷款、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方面作了特别规定。但管理人无权处分担保物,除非担保权人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为了债务人继续营业,管理人可以取回质物、留置物,但应当提供替代担保;在重整期间,经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营业,或者对其营业活动作出必要的限制等。为了是管理人更好地开展工作,我国《公司法》 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的营业事务。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还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为此,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管理人的职权改由债务人行使。
(三)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保护。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保护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债务人的法律程序自动停止。自动停止是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营运价值的保护措施。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依据新破产法草案的规定,这些保护措施主要有:(1)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中止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和其他保全措施,已开始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或者权利的民事诉讼也应中止;(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有两个例外:一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二是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3)在重整期间,重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抵消,以种类相同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均已到期的为限。债务人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申请后受让取得的重整债权,不得用于抵消。
2.取回权的限制行使。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3.收益分配的限制。我国《破产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股权转让限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四)重整程序的终止。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可以因下列情况终止:(1)重整程序开始至重整计划被批准前,如果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复兴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
四、重整计划
(一)重整计划的概念。重整计划,是指以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复兴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它类似于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是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定文件。重整计划以拯救企业和公平清偿债务为目的,由管理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制定,一般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并经法院批准方能生效。
(二)重整计划的制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听取债权人、出资人和职工代表的意见。根据我国《破产法》第81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三)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和批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四)重整计划的效力和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5。重整计划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节 和解制度
一、和解制度概述
(一)和解的意义。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虽然可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弥补民事执行程序之不足,但它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适用破产程序不仅费用高昂,而且出售破产人的财产系以静态而非动态的方式,无形中降低了其价值。因此,债权人实际上获得的清偿率很低,于债权人不利。其次,破产分配消灭了债务人赖以经营的经济基础,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最后,破产往往造成工人失业、生产力浪费,从而引起连锁反应,对社会不利。破产制度本身的不足,使得和解制度应运而生。1883年,英国首先将和解制度引入破产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前,必须先进行和解,后世学者称之为“和解前置主义”。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开创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例。现代各国破产立法一般将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和破产程序统一于一部法律之中。
(二)和解的特征。破产法上的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1。和解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破产清算。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减少、延缓债务或者第三人承担清偿的和解协议生效后,破产程序即予以中止。只要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就可以避免破产清算,并可以终结破产程序。
2。和解的适用以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为条件。如果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清算程序即无法开始,自然也就没有适用和解制度的必要。
3。和解的成立必须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的成立,首先,须由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和解。其次,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已确定债权总额的2/3以上。
4。和解协议须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生效。由于和解协议能够产生阻止破产程序开始、中止破产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效果,为防止和解协议违反法律,尤其是损害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必须报请法院裁定认可。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和解协议始生效力。
5。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如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而应当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已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继续进行破产清算程序。
二、和解的程序
(一)和解申请。和解程序基于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开始,这是各国破产立法的一致做法。根据我国《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合法,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