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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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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另一类是到货术语,即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主要是D 组
术语(也包括E 组术语)。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一类术语中,
合同中规定的是装运时间,不应再规定到货时间,货物何时
到达买方、是否到达买方与卖方的义务无关;后一类术语中,
卖方应在规定时间实际向买方交货,何时装运不是关键所在。
      4。FOB  和CIF  术语是经常使用的两种贸易术语。二者都
采用海上(水上)运输方式,卖方交付货物的地点都是装运港,
但该两种术语中包括的港口不同,前者是装运港,后者是目
的港、FOB  是买方订立运输合同、支付运输费用,CIF  是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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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订立运输合同、支付运输费用。FQB                  中卖方履行交货的义
务依赖于买方履行指派船只的义务。CFF                  中卖方的保险义务
限于按合同价款 110%的保险金额投保最低险别的海上货物
运输保险。
      5。根本违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创造的法
律概念,表示一方违约的结果使另一方遭受损害,以至于实
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违约方
并不预知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
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根本违约的效果是赋
予受害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宣告合同无效的结果是解
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任何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继续履
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该效果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端解决的
规定,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
的任何其他规定,各方应负责的损害赔偿责任仍应承担。
      6。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通过
声明或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可
以是根本违约。一方的预期违约赋予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
要求提供履约保证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预期违约对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有较大的影响。
      7。损害赔偿是适用于各种违约的救济措施,采取其他救济
措施不影响对损害赔偿的请求。违约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额与
受害方遭受的损失额相等,但不超过违约方在订_jL 合同时据
当时已知或应知的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应预料到的可能损
失。在卖方转售货物或买方买进替代物时,赔偿额为合同价
格与替代交易价格的差额及其他损失;如不存在替代交易而货
物在交付地有时价,赔偿额为合同价与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
价之间的差额,或在先接收货物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
合同价一与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损失。
除要求损害赔偿外,卖方违约时,针对不同情况,买方可以
要求继续履行、交付替代物、修理更换、减价等;买方违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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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可以要求实际履行等。在不是根本违约时,受害方应给
予对方一定的履约宽限期。
      8。非债务人所能控制的障碍是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创造的一个法律概念,在违约方遭遇这一障碍时可
以免除其违约责任。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只有
在该第三人也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免除责任时,合同的违
约方才能最终免除责任。我国《合同法》将第三人与违约方
之间的关系和受害方与违约方之间的关系视为不同的法律关
系。
      9。所有权转移是各国国内法调整的间题,不同国家有不同
的规定。主要问题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许多国家的法
律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买方夫履杆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效果的规定
不尽相同。
      10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货物风险移转问
题作了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
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
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风险移转的方式主要有交
付时移转、合同汀立时移转和买方接收时移转。各国对此的
规定并不一致。一般情况下选用某一贸易术语可以确定风险
的移转问题。宣船
      关键术语
      权利担保 货物相符 根本违约 非债务人所能控制的障
碍 预期违约 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救济 实际履行减价 货物
特定化 FOB        CIF   CFR   船舷装运合同 到货合同
      复习思考题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哪些违约救济措施?如何确定违
约的赔偿数额?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负有哪些主要义务?买方负
有哪些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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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何理解根本违反合同?我国《合同法》中有无类似的
规定?
      4。风险移转对卖方和买方的权利、义务有什么影响?
      5。如何确定所有权转移?

第五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本章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或卖方权利、义务的延伸。
   通过对运输和保险内容的学习,不仅可以了解买方和卖方在相关
   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分配,还可以了解买方或卖方与承运人、保
   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章以货物为连结点,由货物买卖合
   同转向运输合同、保险合同,论述了不同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
   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可据不同的法律
   关系,采取救济措施。由于贸易术语与货物运输和保险相关,故
   而应联系贸易术语来学习本章。
   要点问题
         ●运输方式与运输合同
         ●有关提单的三个规则
         ●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免责条件
         ●提单的作用及转让的效果
         ●蒙特利尔公约
         ●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主要保险险别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中,无论是买卖双方直接交付货物,还是
卖方通过承运人向买方交付货物,都涉及货物的运输。长距
离、长时间的货物运输使货物的风险增大。运输单证、承运
人的责任、货物提取人的资格成为关注的重点。在运输方式
方面,存在海上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和
多式联合货物运输几种方式。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合同、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不相同的。从运输量看,海_七货物
运输占据主要比重。
      海上货物运输可以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租船运输
又可分为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我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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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归为船舶租用合同,而把其他的称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提单)运输和航次租船合同。
      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
处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控制之中,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
都不能实际控制货物。承运人既是货物的运输者,同时又是
货物的保管者,因而要承担运输和保管的责任。海上货物运
输途中,货物可能遇到一系列的风险,其中有些风险可能来
自于自然灾害,有些来自于意外事故,有些可能来自于承运
人的过失。因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是承运人的义
务和责任、权利与豁免的有关问题,在提单运输的情况下,
还涉及提单的流通转让问题。
      由于运输条件的限制,国际航空与铁路货物运输,不像
海上货物运输那样广泛。航空运输仅限于货物体积小、运量
小、价值高、要求速度快的货物运输,铁路运输也受到线路、
容量等的限制。尽管如此,‘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仍具有海上
运输不能取代的作用。国际多式联合运输的发展。也促进了
航空、铁路运输的发展。
      从法律角度看,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出现得最
早,发展得也最成熟,包括于1924 年制定并于1931 年生效
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
于1968 年制定并于1977 年生效的《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
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维斯比规则》)、于1978 年
制定并于1992 年生效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
规则》)。此外还有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海运单统一规则》、《电
子提单规则》。航空运输方面,有1929 年的《统一国际航空
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华沙公约》)、1955 年的《修改19
29 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海牙议
定书》)、1961 年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
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              《瓜达拉哈拉公约》)、199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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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国际民航组织《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蒙
特利尔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方面,有(国际铁路运输公
约》(    COTIF},其中包括(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
CIM     ),还有《国际铁路货运联合协定》。公路运输方面,有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MR                  ) 。随着运输技术和
运输方式的发展,统一各种运输方式规则的规则开始产生,
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此外还有国际商会
的《多式联运单据规则》。
      上述公约、规则,为规范国际货物运输、处理国际货物
运输纠纷提供了依据,构成国际货物运输的法律框架。
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
      一、提单运输
      (一》调整提单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
      提单适用于班轮运输,有时在航次租船的情况下也签发
提单。所谓班轮运输(Liner            Transport),是指船舶在固定的航
线和港口间、按事先规定的船期和公布的费率进行的运输。
一承运人同时运输多个托运人的货物。一般情况下,承运人
向托运人签发、交付提单,有时承运人也签发提单以外的单
证,如海上运单、大副收据或提货指示。不同的单据,其法
律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提单(Bill     of  lading  ;  B/L   )  ;据我国《海商法》,是指用
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受各国法律的调
整,这一点与租船运输不同,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租船运
输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约定
优先。如我国《海商法》规定,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
约定时适用。
      1。国内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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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现形式不同。在普通法系国家,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提单
运输)的法律一般表现为两类:一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主要调整
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是提单法,主要规定提
单的作用与流通。二者相互补充。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承运
人的权利、义务和提单的有关内容都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
如我国的《海商法》,德国的商法典。
      在美国,存在多个调整提单的法律。 1893 年的(哈特法》
(Harter    Act)对提单、承运人的责任作了规定。承运人(运输船
只、船方或其代理人)在提单中规定免责、减轻责任的某些条
款无效;承运声j       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对不可抗
力、公敌、货物内在缺陷及托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免责。
该法同时规定承运人及代理人签发提单的义务。该法适用于
美国与外国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美国于1916 年制定《联邦提单法》(Pomerene   Act),于
1994 年修订。该法适用丁州际和对外贸易提单,不分陆上运
输还是水上运输,只要提单在美国签发。该法不适用于在外
国签发的运往美国的提单。193b 年美国制定了《海上货物运
输法》(COCiSA),对提单法进行了补充。该法明确规定不影
响提单法,主要规定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权利及免责。该
法适用于向美国托运和从美国托运货物,调整承运人对在运
输途中(钩到钩)灭损的货物的责任。而(哈特法》适用于装货
之前或卸货之后的承运人的责任。该法在与《哈特法》的规
定不同时,该法优先。但在采用租约而非提单租船的情况下,
该法不适用。该法也不适用于甲板运输。《海上货物运输法》
是基于1924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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