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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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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船长有权不遵守发货人运回或交付货物的指示;如果提单
持有人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要求交付货物,船长有权不遵
守该指示。如果船长违背。上述规定,承运人应对有权提取货
物的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在非指示提单的情况下,如果提
单所载明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同意,即使没有出示提单,船长
也可以交付货物或将货物返回。但如果没有收回提单,承运
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可要求收货人为可能发生的损害担保。
      提单的签发表明承运人已收到提单记载的货物,但下列
情况除外:根据提单记载交付给船长的包装货物或签封的集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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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提单载有补充规定“内容不知”或类似的补充规定;承运
人与托运人间的法律关系受运输合同的制约。
      (六) 电子提单规则和海运单统一规勋
      1。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传统的纸质提单在促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同时。也带
来一些不便,如无单放货、倒签提单。电子数据技术的发展
使得改善传统的纸质提单带来的间题成为可能。国际海事委
员会于1990年在《海运途中用电子计算机转让货物权利规则》
草案的基础上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该规
则不具有强制性,经当事人同意援用后适用。
      该规则中的电子提单是以电子数据交换(EDI)系统为基
础对海运途中的货物的提货权进行转让的程序。卖方、发货
人、银行、买方和收货人均以承运人为中心,通过计算机查
询和通告运输途中货物提货权的转移时间和转移对象;收货人
不需提示提单,只需证明身份即可提货。
      该规则共11 条,分别是适用范围、定义、程序、收讯的
形式和内容、运输合约的一般条件、适用法、支配和转让权、
密码、交付、要式文件选择权和电讯效力。
         承运人在收到货物之后,应给予发货人一个接到货物
的电讯通知,内容包括发货人的姓名、货物说明、接收货物
的时间和地点、运输条件等。该电讯通知类似于传统的提单。
发货人收到承运人的收货电讯通知后向承运人确认,此后发
货人便成为电子提单的持有人。
      该规则规定了书面提单与电子提单的选择权。在交货之
前,货物所有权人享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权。签
发书面提单即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如未要求书面提单,
则视为同意不再以国内法的要求为借口提出非书面形式的抗
辩。
      电子提单的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放货、指定收货人、
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支配权和转让权的转让应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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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的程序,包括使用密码等。
      承运人将拟交货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电子提单的持有人。
据该通知,持有人有义务指定一收货人,如没有指定则持有
人本人被视为收货人。
      该规则仅对由于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转让货物提货权
而直接引起的问题进行规范和解释,不改变现行法律的适用;
该规则产生的问题由国内法解决。EDI 系统是一种封闭系统,
与开放的网络系统不同,特定的人之间需要配备专门的系统
才能使用。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EDI                       成为电
子数据信息中的一种。从这一点上说,电子提单规则也会随
之修订,以适应技术的发展。
      2。 《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随着跨国公司的发展,跨国公司间的贸易占到了世界贸
易的主要份薇。这种贸易的收货人是确定的,不需要可转让
的提单。此外,随着航运技术的发展,航运速度越来越高,
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的情况越来越多,持有提单取货的不便愈
加明显。因此,在不必使用提单的情沉下尽量使用海运单的
呼声增强。正是基于这一背景,1990 年6 月国际海事委员会
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该规则共有8  条,包括适用范围、定义、代理、承运人
的权利和责任、货物说明、控制权、交付、规则效力。该规
则适用于不使用可转让提单或类似物权证书的采纳该规则的
运输合同。这进一步突出了海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特点。
      由于不存在类似提单的转让,在托运人与收货人的关系
上,该规则使用了代理的概念。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不仅
代表他本人,也代表收货人,并向承运人保证有此权限。这
使收货人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在收货人起诉或被诉时适用
这一规定。
      在收货人要求提取货物之前,托运人有权改变收货人的
名称。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前,托运人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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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在作出这种选择后,托运人的控制权终止。承运人
凭收货人提供的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二、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我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归人“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一章。航次租船合同,又叫定程租船(Voyage                     Charter   Pa
rty)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
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
定的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一种租船合同,与提单不同,租船合同
的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国内法律或国际条约很少对
其进行调整。我国《海商法》仅要求出租人提供适航的船舶
和行驶合理的航线。航次租船合同下可以签发提单,在提单
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时,提单中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与提单持
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提单中明确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
同的,则适用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租用船舶运输某个航程,因此,合同条
款内容重在船舶和航程。除有关船舶的条款外,还包括装卸
港口、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绕航、
留置权等条款,货物条款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般来说,出租人应在约定的时间、港口码头提供约定
的船舶,承租人应提供约定的货物,并在约定的时间内装船、
卸船。如果船舶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受载期)到达约定的地点,
或船舶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如果
承租人未能交付约定的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许可装卸时
间,(LayTime)内装卸,承租人应支付空舱费〔Dead   Freight   )、
滞期费(Demurz…age          )。出租人为鼓励承租人尽快装卸,促使
船舶加快离港,对于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完成装卸的,
常在合同中约定支付速遣费(Dispatch                )。速遣费常为滞期费的
一半。无论合同规定哪一方选择装卸港,港口应具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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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使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托运人、收货人需
要可转让的提单,出租人(承运人)也可以签发可转让提单。这
时货物运输就出现了两个文件,一是航次租船合同,一是提
单。二者的作用是不同的。
      航次租船合同仅仅是运输合同,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
的作用。它调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提
单,在不同的情况下,其作用会发生变化。在承租人手中时,
提单是出租人收取货物的收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非承
租人手中时,提单具备三种功能,即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
收据和所有权凭证。在FOB 合同中,卖方手中的提单即具有
三种功能,买方手中的提单具有二种功能,提单在买卖双方
之外的第三人手中时,具备三种功能。在不同的运输阶段,
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如果卖方为承租人,如在C
FR 的情况下,买方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不能据航次租船合
同诉承运人。一般认为提单转让后,买方和承运人据提单条
款成立了新合同。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受让提单的持有人
可据提单对承运人起诉。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间题。但提单
的受让人可按侵权对承运人起诉。
      (二)定期粗般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是指船舶出租人向
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
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
租船合同的最大特点是承租人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出租人
只负责船舶的维护、维修。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是在国际
上通行的标准合同基础上,如《中国租船公司期租约范本》,
进行约定。定期租船合同不受国际条约的调整,但据此签发
的提单却可能受类似《海牙规则》的调整。由于定期租船合
同是将船舶租给承租人使用一定时期,所以船舶状况、船舶
交付与归还、船舶用途、船舶使用范围与航行区域、停租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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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等条款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由于出租人是按
期收取租金,故而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速遗费、
绕航问题。
第三节 国际航空、铁路与公路货物运输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一)调整国际肮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目前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9  年
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华沙公约》),1
955 年的《修改1929 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
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和(海牙议定书的危地马拉城1971
年议定书》。《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对承运人责任限
额的规定都是以金价为标准,而自20  世纪70 年代开始金本
位制度废除,1975 年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召开会议,签
订了4 个《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用特别提款权代替了上述
两个公约中的金价。
       《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对于承运人是缔约承运
人还是实际承运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于是产生了1961
年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
华沙公约的公约》(  《瓜达拉哈拉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旨在统一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国际运输的规则。
       《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规定,其他都是对(华沙公约》
的修订或补充,但都相互独立。由于各国参加的公约不尽相
同,在适用时需注意区别。我国参加了《华沙公约》和《海
牙议定书》。
       《华沙公约》适用于始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缔约国,或
始发地和目的地在同一个缔约国但在另一国家(地区)有约定
的经停点的国际运输。几个连续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如
是同一业务活动,则无论是否为一个合同,也无论该合同或
几个合同是否在同一国家履行,都不丧失其国际性。《海牙议
定书》同样适用于上述国际运输,但始发地和目的地必须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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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该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或在同一个缔约国,但在另一
国有约定的经停点。
      上述国际航空公约的相互独立性和不统一性,在某种程
度上阻碍了国际航空运输业的发展。1995 年国际民航组织决
定起草一部新的统一性公约。1999 年5 月,国际民航组织在
其组织总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通过了新公约《统一国际航空
运籍某些规则的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该公约于2003
年11 月6  日生效,至2004 年8 月已有54 个成员国。我国签
署了该公约,并与2005 年2 月批准加人该公约。
      (二)(华沙公约}体系下的运输规则
      1。航空运单
      航空运单(air      waybill)是航空货物运输中的重要单据。据
 《华沙公约》,该运单一式三份,由托运人填写,连同货物交
给承运人。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
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
份由承运人接收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对于航空运单上所
填的有关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如
果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
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航空运单是订立合同、接收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航空运单的存在与否、是否规范或灭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
存在和有效。该运单至少应包括: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始发
地和目的地;约定的经停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
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因这种变更
而丧失其国际性质;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第一承运人的名称
和地址;必要时,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性质;件数、包装
方式和货物上的特殊标志和号码;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
尺寸;运输应受炙华沙公约》有关责任规则约束的声明。如果
航空运单上没有载有上述事项,或承运人接收货物未出具航
空运单,则承运人无权适用《华沙公约》中关于承运人的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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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规定或责任限额。
       《海牙议定书》废除了对航空运单的上述要求,要求航
空运单上应载有始发地和目的地、对托运人的声明等。
      与可转让提单不同,航空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接收
货物的收据,但它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不能转让,
尽管蓄海牙议定书》允许签发可转让的航空运单。收货人凭
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单及有关证明提取货物,航空运单不是提
取货物的凭证。
      2。承运人的责任及豁免
      空运货物的承运人对货物在空运期间的灭损或延迟交货
承担责任。如承运人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已
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承运人不
负责任。如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驾驶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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