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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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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连续、正当取得和没有重大过失,不要求对价。《联合国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规定了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概念,
相当于英国法中的正当持票人,但没有对价的要求。
      我国《票据法》没有上述明确的分类。根据我国《票据
法》,持票人取得票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
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赠予、继承等除
外)。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
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
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明知存在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票据债
务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持票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
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综合了不同法系的有
关规定,增加了大陆法系中所没有的对价要求,增加了真实
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要求,同时也吸收了相当于善
意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内容,尽管没有这样的明确概念。
      四、票据伪造的民事责任承担
      票据伪造的责任自然应由伪造者承担。伪造票据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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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伪造者应负刑事责任,并应对因其伪造受损的其
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实际生活中,往往不能及时抓住伪造
者,即使抓住伪造者、也可能没有财产承担责任。因此,此
处所说的票据伪造的民事责任承担,是指除伪造者之外的其
他人的责任承担。由于汇票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比较广泛,
此处以汇票作为论述对象。
      我国《票据法》第14 条对伪造作了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
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
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
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
有关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
项承担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其
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
票据责任。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
名应当为本当事人的签名。
      我们将汇票的当事人限于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背
书人、被背书人、持有人来分析、论述伪造汇票的责任承担。
      如果伪造出票人的签章,票据无效,这张伪造的票据上
根本不存在票据权利。如果收款人没有将该票据转让或不能
从付款人处取得款项,则收款人是这一伪造票据的惟一受害
人,受害人的惟一补救措施是寻求伪造者要求偿付。付款人
被要求付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若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票据规定》)第69 条,付
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
失付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伪造承兑,该承兑无效,但这不影响这张票据的效力,
只相当于该票据没有承兑。由于承兑是一种履行票据义务的
行为,承兑之后还有付款的义务,伪造者不能从伪造中直接
受益,一般来说伪造承兑的情况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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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值得注意的是伪造背书。票据的流通程序是出票人、
收款人(第一背书人)、第一被背书人(第二背书人)  ··一持票
人,经由连续背书而形成了一条环环相连的链条。最后的持
票人在不能从付款人处得到付款时,可以对其前手追索,直
至追索到出票人背书转让票据可以取得款项、偿还债务,伪
造背书可以直接非法获益,这成了伪造背书的直接动机。
      伪造背书的人一般是非法取得票据,假冒收款人或被背
书人的签章。失票人在向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付款人应立即
暂停支付。在12  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书的,自1
3  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根据前述规定,如果付款
人未能发现系伪造背书而付款,则付款人因重大过失而自责
任,在可能的情况下向伪造者寻求偿付。
      伪造背书中的争议问题在于是由丢失票据的人承担风险
和责任,还是由从伪造者处取得票据的人(下称得票人)承担风
险和责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此问题的立场正好相反。
大陆法系认为,伪造产生的风险应由失票人承担。这样有助
于票据的流通,保证不知情的持有者,而且便于付款人付款
后迅速了结票据关系,通过明确承担责任的人减少法律诉讼
和纠纷。而英美法系则认为,伪造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处取
得票据的人承担。这样有利于保护出票人的合法利益,鼓励
使用票据;同时从伪造者处取得票据的人最容易防止事情的发
生。
      我国国内的观点认为,被伪造者一般不承担责任和风险,
因为其没有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规定》第67
条,“伪造、变造票据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
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该规定没有涉及被伪造者存在过失
的情况。如果由于被伪造者的过失造成了他人的伪造,如票
据、名章没有妥善处理,应承担责任。在伪造者没有承担责
任前被伪造者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再向伪造者
寻求救济。毕竟过失是票据法上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概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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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
      被伪造签章者(失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意味着失票入不
能成为从伪造签章者手中获得票据的人的追索对象。得票人
可否向其他前手包括出票人追索?换句话说,在背书链条中断
的情况下,中断后的后手可否向中断前的前手追索?答案应当
是否定的。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伪造票据的责任、风险承担。该
法第32 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
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第37 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
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
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该法第70 条、
第71 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即追索的金额和费用)。上述规定
表明,从伪造者处获得票据的人(被背书人)应当对票据的真实
性负责,在其以背书人的身份转让票据时,应当保证汇票承
兑和付款。如果其后手不能获得付款人的承兑、付款,该人
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其存在的过失,他也不能向包括出票人
在内的其他前手追索。但在这一点上。国内的看法有分歧。
      五、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就整个票据的流通过程来说,票据涉及许多票据义务人,
涉及许多票据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指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
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票据义务人不履行义务
即产生票据纠纷,票据权利人不当行使票据权利也产生票据
纠纷。根据我国票据法,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
保证和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
境外的票据。这包括在我国境内出票的票据,一也包括在我
国境外出票的票据。
      我国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时,其前提是对票据纠纷有管
辖权。管辖权的取得应据有关规定确定。
      由于票据涉及多个票据债务人、多种票据行为、多个票
据行为地,涉及多种票据纠纷,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是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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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适
用原则是一致的:国际条约优先,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国际条
约和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上有
关票据法的公约有日内瓦公约体系、《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
本票公约》,但我国迄今为止都没有加人。涉及票据的国际惯
例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备用
证惯例》等。
      我国票据法还对票据的具体事项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票
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汇票、本票的记载
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
为地法律;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提示期限、拒
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
失时的请求保全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节汇付与托收
      一、汇付
      汇付(remittance),即汇款,是指进口方将货款通过银行
寄交出口方的结算方式。汇付一般涉及四个当事人,这就是
汇款人、汇出行、收款人和汇人行。接受汇款人委托办理汇
款业务的银行称为汇出行(remitting   bank),接受汇出行委托向
收款人解付款项的银行称为汇人行或解付行(paYmg                        bank)。
根据结算工具传递方向与资金运动方向是否一致,可以把结
算方式分为顺汇和逆汇。汇付属于顺汇。托收和信用证属于
逆汇。逆汇又叫出票法,即债权人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国
外债务人收款。
      根据汇款的方式,可以将汇付分为信汇、电汇和票汇三
种。
      信汇(mail   transfer;   M/T),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的要求,
将支付授权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汇人行,由汇人行向指定收
款人解付一定金额的汇付方式。信汇结算费用低、速度慢。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   T/T),基本与信汇相同,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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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出行通过加押电传方式或 SW                  IFT(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
会,一个国际银行间合作组织)将支付授权书通知汇人行。
      票汇(bank'     s  demand     draft;  D/D),指应汇款人要求,汇
出行开立以其国外代理行或联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由汇
款人将汇票寄交收款人,收款人凭此汇票向付款人(汇入行)
收款。与信汇、电汇不同,在票汇中,汇款人将汇款凭证交
收款人,汇出行与汇人行间的指示是通过汇票作出的。该汇
票为银行汇票。使用这种方式结算的好处是可以转让汇票。
      在信汇和电汇两种情况下,汇付使用的凭证是支付授权
书或支付指示(payment           order;  P。O。)。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
代理关系,汇出行和汇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或汇人
行与收款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收款人是上述代理关系的
第三人。在票汇的情况下,汇付使用的是汇票。汇款人与汇
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汇入行与收款人是票据关系,
分别是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汇付属于商业信用,是否付款取决于进口商,付款没有
保证。付款从时间上可以分为预付货款和货到付款。但无论
是哪一种,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来讲都有风险。买方不愿先
付款,卖方不愿先交货。因而,除非买卖双方有某种关系(如
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小数额的支付(如样品费、展品费、
尾款),一般很少使用汇付。
      二、托收
      (一)托收的概念
      托收(oollectians),据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UCC
522),指银行依据所受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凭付款和域承兑交付单据,或按其
他条件交付单据。简言之,’托收指银行受债权人(出口商)委
托,凭有关单据(商业单据,也可能包括金融单据)向债务人(进
口商)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属于一种商业信用。银
行所起的作用仅是一种代理收款作用。银行对付款人是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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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不承担责任。因而托收对卖方来说意味着一种风险。
      国际上规范托收的规则是国际商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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