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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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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行。指定行一般为卖方所在地
的银行。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
银行。
      三、倍用证的基本运作程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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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一)基本程序
      信用证的运作涉及多项安排。其主要程序如下:
      1。买卖合同规定货款支付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
      2。 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包括开证要求、偿付或
担保协议。
      3。开证行在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向受益人开出以其为受
益人的信用证。
      4。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如通知行对信用证进行保
兑,则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独立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
关系,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付款义务。
      5 。受益人按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单据,并向指定行提交单
据。
      6。指定行根据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受益人付款、承
兑或议付。
      7。指定行向开行证或保兑行要求偿付。
      8。开证行向指定行或保兑行进行偿付。
      (二)信用证的内容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一般要经过信用证的申请、开立和
通知几个步骤。国际商会第516  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新标
准格式》就信用证的格式和内容、信用证的通知作了规定。
信用证的内容一般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信用证的类型
      是否是可撤销的,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是不可撤销的。
      2。信用证的号码
      信用证要求的各有关单据都应标明该号码。
      3。开证地点和日期
      开证地点指开证行所在地,开证日期是指邮寄信用证的
 日期。
      4。失效日期和地点
      也可称为有效日期和提交单据地点。有效日期指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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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付款义务的日期。超过了有效期,银行的付款义务不复
存在。有效地点指信用证有效期满时的地点。如果信用证的
有效地点是开证行所在地,考虑到单据路上花费的时间,受
益人用于交单的时间缩短,相当于信用证的有效期缩短。
      5。 申请人
      一般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特殊情况下可能是买卖合同
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代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
      6。受益人
      一般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可
以出现第二受益人。
      7。通知行
      负责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8。信用证金额
      受益人可以使用的金额。如有“大约”等字样,表示金
额允许有10%的增减幅度。
      9。支付信用证金额的条件或类型
      应指明付款的指定银行,如标示“任何银行”则只能是
自由议付信用证。
      应标出信用证付款的条件。具体有四种方式: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承兑汇票、议付。如使用汇票时,应注明汇票的
受票人(付款人)。
      10。货物是否允许分批装运
      11。货物是否允许转运
      12。买方是否购买保险
      13。UCP500 第46 条定义的装运细节
      标明装运地、目的地和装运时间。注意不要标明到达时
间,标明到达时间是与信用证的使用不相符的。由于运输方
式的多样化,除非必须时,最好不注明某一港口。
      第14 项至第2U 项是对货物和单据的描述和要求。
      14。货物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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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与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描述一致。
      15。商业发票
      与信用证的货物描述一致。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
得增减,在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
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
      16。运输单据
      一般应标明要求什么样的单据,正本多少、副本多少。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不接受不清洁的运输单据。受益人应确
定是否能够提供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只应列明可以用
单据表示的条件,不应包括不能通过单据表示的条件《非单
据条件》。
      17。保险单据
      注意是要求保险单还是保险凭证。
      18 一20。其他单据
      产地证明书、分析证明、领事发票、装箱单、重量单等。
      21,交单日期
      应注明在装运日期后多长时间内提交单据。UCP500                        规
定,提交单据的日期最迟不迟于装运日后21 天。规定交单日
期时,注意不要超过信用证的失效日期,注意这两个日期的
协调。
      22。对通知行的指示
      开证行要求通知行通知时,应表明是否要求通知行保兑、
在受益人要求保兑时是否要求通知行保兑。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开证行要求通知行保兑,通知行也可以不予保兑。
      23。银行间指示
      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如何获得偿付,例如向谁、何
时、何地以及偿付方式等。
      24。信用证的页数
      25。开证行的签字
      上述第22 项和第23 项仅适用于“致通知行的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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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处理摘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
      1。信用证独立原则(Autonomy             of  Credit)
      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这样几类关系:银行与
银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受
益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都
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是独立的。特别是,信用证开
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
      UCP500 第3 条第1 款规定,信用证在性质上与可能作为
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
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
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
付、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
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影
响。该条第2  款进一步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
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受益人交付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时,银行必须履
行其付款义务,无论作为基础合同的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就合
同及其履行产生争议。独立于买方进行付款,以银行信用代
替买方的商业信用,是信用证产生的目的,是跟单信用证的
根本原则和特征。信用证独立原则,保障信用证交易(支付)
的独立性,不允许银行以卖方与买方之间对有关基础合同履
行的争议,作为不付款、减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
许买方以其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为理由,限制
银行向受益人付款。英国判例法指出,信用证如同汇票和现
金,不允许以其他原因减损其效力。
      开证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承诺在受益人交
付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时付款,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
而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是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
货款的支付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是
为了履行买卖合同,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是为履行其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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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开立信用证达成的安排,受益人在满足信用证的要求的同
时也在履行其与买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同的当事人之
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安排的制约。因此,传统
的契约概念不能解释信用证的安排,如双方当事人的要约、
承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以及普通法要求
的对价。UCP500 的上述规定也表明,信用证交易是一种特殊
的契约性安排,每一安排的双方与其他安排的当事人是独立
的,某一安排的当事人不能利用其他安排的当事人的作为或
不作为,作为自己不履约的借口或抗辩。
      在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关系上,一般来说,信
用证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开立,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
不符,则视为买方履行义务不合格,卖方有权拒绝接受,或
者要求买方、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直至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
为止。此外,卖方(受益人)也可以放弃合同中的要求,而按信
用证中的规定履行合同,这时视为买卖双方就合同中的有关
规定进行了修改。因为卖方有审核信用证、要求按合同的规
定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权利,在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时,
应视为卖方同意信用证规定的条件。
      在受益人交单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没有在有效期内
交单时,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消
灭。但买方按照合同对卖方承担的付款责任并没有消失。这
也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另一体现。
      2。单证严格一致原则(Strict   pliance)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信用证交易处理的是单据;
第二,处理单据时应遵循单证相符原则。
      UCP500 第4 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
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其他行为。
如果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的相符的单据,银
行将认为没含有该条件。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
信用证不能要求受益人不能取得的单据,不能要求遵守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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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单据表面确定的条件,不能要求包括开证行不知的单据。
此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坚决反对开证行开立含有非单据
性条件的信用证。如果信用证含有某项条件,但没有要求提
交什么单据来满足这一条件,这样的条件视为不存在。例如,
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产于德国,但没有要求原产地证书,这
样的条件视为非单据性条件,对此不予理会;但如果同时要求
原产地证书,则该要求是单据性要求,需要原产地证书来证
明满足了这一要求。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
行自己或授权他人凭规定的单据付款。UCP500 第9 条明确规
定了开证行(包括保兑行)根据信用证条件凭单付款的义务。在
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单证一致)、单据与
单据之间一致(单单一致)时,银行须向受益人付款。该一致限
于表面一致。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
条款不符。单证一致,实践中应理解为要求单证严格一致。
银行根据单证严格一致原则付款,是其义务。此外,如果受
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银行可以拒付,也应
该拒付,因此,银行根据单证严格一致原则付款又是其权利。
      严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或法律效果要求。银行接
受伪造单据,可能不负风险,而某方面细小的单据不符,如
果没有申请人的授权付款,可能导致银行的责任。这从UCP
500 的银行豁免责任条款中可以看出。美国早先的判例中曾提
出“实质一致”的灵活标准,但后来被拒绝。英国判例法指
出,在严格一致方面,不允许存在几乎一致或基本一致类似
情况。即使同一货物,但名称不同,银行可拒付。
      开证行遵循单证严格一致原则向受益人付款,也是申请
人对开证行的要求,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要求。申
请人有权预期银行不接受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单据。如果银
行对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申请人有权拒绝向开证
行偿付。另一方面,申请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放弃这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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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证不符时,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银行也可要求申请人放
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获得付款授权。一旦申请人放弃单证
相符的要求,或授权付款,申请人即丧失了以单据不符为由
拒绝向开证行偿付的权利。根据法律关系独立原则,在单证
不符时,即使申请人放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从严格的意义
上说,开证行仍然有权对受益人拒付。
      关于审核单据的标准,UCP500 第13 条规定了单据审核
标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
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ISSP 进一步明确了这一依
据。具体内容参见下文信用证审查部分。
      3。信用证的欺诈例外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
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信用证独立于
所依据的基础合同。这些原则可能为受益人欺诈买方提供了
条件。因此,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
这一做法。在证明受益人对买方欺诈时,即使单证一致,银
行也可以对受益人拒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也指出,这些
规则都有一个例外,即滥用权利或欺诈。这种例外的范围及
对受益人、指定银行的后果,在不同的司法管辖领域可能是
不同的。要公正地保护所有有关的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取决
于法院‘但由于这是上述一般原则的例外,其在实践中的解
释和适用被控制得非常严格。
      一般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因为买方与卖方之
间的履行合同纠纷而受到影响。实践中,尤其是在延期付款
和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买方已提取货物,而付款日期未到,
常出现买方以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的情
况。虽然不允许买方这样做,但由于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
不处理货物,同时银行对单据的有效性不承担责任,卖方以
垃圾货或根本不交货或以伪造单据骗取货款的可能性是存在
的。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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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获益。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各
国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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