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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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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交单日期、装运日期可以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
可增加,以满足原证规定的保额;此外,还可以用第一受益人
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
      可转让信用证对开证行没有什么影响,开证行仍然开立
一张信用证。对于转让行,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的信用
证的区别,除需要通知外,在于需要办理两次付款:第一次是
第二受益人向其交单结汇,第二次是第一受益人向转让银行
交单结汇。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
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
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第一受益人经
过替换发票(和汇票),可以在信用证下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
人发票间的差额。如第一受益人应替换发票(和汇票),但在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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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求时却未按此办理,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收到的已转让
信用证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
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可转让信用证可以转让给许多
人,但只能转让一次,不允许第二受益人再转让。
      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实际上涉及两个信用
证,以在先信用证作担保开立另一个信用证。有时信用证不
允许转让,有时实际的供货商不接受买方国家开出的信用证,
这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可用以自已为受益人的信
用证作担保,要求付款行另行开立以实际供货商为受益人的
信用证。第二张信用证,称为背对背信用证或从属信用证,
或担保信用证。
      办理背对背信用证的主要同题是两证的衔接向题。原开
证行井不知悉背对背信用证的存在,实际供货商提供的单据,
除经中间商替换的外,都需交给原开证行。与可转让信用证
相似,第二张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日期、
装运日期可以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增加,以满
足原证规定的保额;第一受益人的名称可以替代原信用证申请
人的名称。
      在时间安排上,原信用证开立在先,背对背信用证开立
在后。稍有差错,都可能导致背对背信用证不能按时开立,
从而使整个交易不能顺利履行。
      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都适用于中间商,但前者
实质上是一个信用证,只有一个开证行,经过二次通知,分
两次使用,转让行并不承担开证行的责任;而后者是以前证作
担保开立,是两个独立的信用证。有两个开证行。
      六、倍用证的开立和审查
      1。开证时间
      申请人应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及时申请开立信用
证。如果开证行没有按时开出信用证,视为买方(申请人)违反
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该违约在性质上属于重大违约或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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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卖方可以拒绝履行合同。
      2。开证内容
      开证行应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开出信用证。申请人的
开证申请应与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换句话说,
信用证的有关内容应与货物买卖合同的有关内容相一致。受
益人接到信用证后。应核查信用证是否与合同的规定相符。
如果不符,受益人可以通过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修改信用证。
申请人也应确定受益人的修改信用证要求是否符合合同的规
定。
      受益人在要求开证行修改信用证时,要注意信用证内容
的统一、协调。如修改信用证耽误了时间,致使信用证原来
规定的有效期实质上缩短,这时如果不相应地要求延长信用
证的有效期限,就容易对受益人造成被动,甚至实质上无法
利用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与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符,而受益人投有
提出修改要求,受益人在履行合同、提交单据时应按照信用
证的要求办理,否则银行可以不符信用证要求为由拒绝付款。
      在修改信用证时,对开证行来说,发出修改通知即生效;
而对受益人来说,除非其明确表示同意,或交付符合修改的
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该修改对其没有效力,原信用证(或先前
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除非是可撤
销信用证。因此,修改信用证的生效时间对开证行和受益人
是不同的。同时,对于信用证的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
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七、信用证下的常用单据及审核
      (一)有关单据
      信用证要求的常用单据有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
汇票等。根据UCP500 第13 条,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
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
并对此不承担责任。同时,如果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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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类条件,并
对此不予理会。这即是通常所说的非单据条件。银行不处理
非单据条件,不受其约束,也不对其负责。
      1。商业发票
      商业发票是信用证项下的主要单据。根据UCP500 第37
条,商业发票必须由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具,必须以申请人的
名称为抬头。商业发票无须签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
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
果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
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
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允许的
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商业发票中
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商业发票的开立日期,
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最迟交单
 日期和有效日期。与其他单据的日期相比,商业发票的日期
可以早于其他单据。
      2,运输单据
      UCF500 规定可以接受的运翰单据,包括海运提单、非转
让的海运单、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运输单据,空运单据,公
路、铁路或内河运翰单据,专递及邮政收据,货运代理人出
具的运输单据。海运单据应注明承运人、货物已装船或已装
具名船只,多式运输单据应注明货物已发运、接受监管或已
装载。由于有关运输单据已在运输部分尽经介绍,此处不再
赘述。
      3。汇票
      在信用证下,除非是承兑信用证,可以不要求汇票。如
果要求汇票,只有承兑信用证要求远期汇票,其他信用证要
求即期汇票。出票人是受益人(卖方),受益人在汇票上签字后
提示给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由债权人出票,委托
指定银行向债务人(开证行)提示要求付款,属于逆汇。出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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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不得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日期和最迟交单日期。汇票的收款
人一般应是受益人或交单银行(议付行)。在使用汇票时,开出
的汇票应包含出票条款(drawn              under)即“依据某开证行某日
开出的某号信用证开立该汇票”。即期付款信用证所使用的汇
票的付款人,是指定付款人;承兑信用证所使用的汇票的付款
人,是指定承兑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或保兑行;议付信用证的
汇票的付款人是议付行之外的开证行或保兑行。
      4。保险单据
      包括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据UCP500 第34 条的规定,保
险单据从表面上看。         必须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开
立及签署。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
责任最迟于装船、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银行对载明签
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原
保险单据不予接受。
      信用证可能要求其他单据,例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
产地证明书、普惠制产地证、检验证书、分析证明书、包装
单、重量单、尺码单等。
      (二)单据的审核标准
      根据UCP500 第13 条的要求,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
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即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判断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
依据,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
      有关银行的合理审单时间是7  个工作日,即从其收到有
关单据的次日起7  个工作日。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
证条款不符,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但不能借此延长上述期限。如果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银行
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必须在7  个工作日内不延误地通知寄送
单据的银行;如从受益人处直接收到单据,应通知受益人。该
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
单据已代为保管、等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如果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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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行未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或未代为保管单据、听候
处理,或径退交单人,开证行、保兑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
证条款不符。如寄单行向开证行、保兑行指出单据中的不符
点,或通知为此已凭赔偿担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
兑汇票或议付,开证行、保兑行并不因此而解除上述义务。
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为之保留或提供、代
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的关系。
      国际商会515 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操作新指南》提供了
单据的审核要点。ISBP 对审单应遵循的标准作了更详细的规
定。作为一个先决性问题,ISBP 强调,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
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副签的单据。如果信用证含有此类条款,
受益人必须要求修改信用证,或者遵循该条款并承担无法满
足这一要求的风险。
      1。信用证本身的审核
      信用证是否经由通知行通知,如开证行直接寄给出口商,
应先检验真伪。信用证是否有正确的参考号码。确认信用证
是否为由信誉卓著的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如果
不是,不宜办理押汇。确认信用证是否可撤销、是否保兑、
是否可转让,是否指定银行付款、承兑和交单。信用证是否
有效,有效期多长口信用证是否经过修改,每次修改的材料
是否齐全。
      2。对单据的总要求
      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
也必须注明日期。对于其他单据的注明日期要求,只要该单
据援引了同时提交的其他单据的日期,即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
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但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
交单后出具。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
提交。
      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相互矛盾。如果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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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只要表面看来单据
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即符合信用证要求。
      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应使用
信用证所使用的语言。相关单据必须签字,签字不一定手写,
用来表明身份的任何电子或机械证实的方法均可。除非信用
证或单据自身规定签字或背书应在何处,签字或背书可以在
单据的任何地方。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
称,或不使用名称。但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满足所要求的
单据的功能。如果拼写、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
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
      3 。汇票的审核
      汇票是否载有正确的信用证参考号码;是否有当前日期;
与受益人的名称一致的出票人的签字、名称;付款人是否正确
(不应以申请人为付款人,必须以信用证规定的人为付款人);
金额的大小写是否一致;是否确定了收款人的名称;如果需要
背书,是否已经适当背书,不应存在限制性背书;含有信用证
要求的必备条款;汇票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项下可使用的金额;
汇票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除非信用证授权,不开立“没有追
索权”的汇票。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
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确定到期日。汇票必须以信用证规定
的人为付款人,必须由受益人出票。信用证不应要求提交以
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4。发票的审查
      是否由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具;发票应以申请人为抬头;不
得为预开发票(        pro…forma    ),或临时发票(       provisional    );货物
描述与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一致;没有对货物的状况或价值引
起怀疑的附加的不利描述;信用证中提及的货物细节、价格和
条件包括在发票中;发票中提供的其他信息,如啧头、数量、
运输资料等,与其他单据相符;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
发票的货币与信用证中的货币一致;发票的货币与汇票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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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发票包括了信用证要求的全部货物(如果不允许分批装
运〕;如果信用证要求,发票已签署、公证、合法化或证实等;
与运输、包装、重量、运费或其他运输收费有关的资料与其
他单据中的资料一致;提交正本和副本的数量正确。
      5,运输单据的审查
      提交全套的正本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明确授权,提交的
单据不是“租船合约”下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据UCP500
第30 条明确授权,运输单据不是由运输代理人出具;收货人的
名称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如果运输单据要求背书,已适当背
书;运输单据上有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名称;如果有被通知人,
应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基本
相符(generally   oorrespvnd);唆头、数量及其他细节与其他单据
一致;是否按信用证的要求标明运费已付或到付;运输单据上
没有使单据不清洁的条款;满足了UCP500  的适当运输条款规
定的其他条件。
      6 。保险单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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