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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3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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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信息和交易安全
      从封闭网络向公开网络的转变,对全球贸易制度提出了
重要的挑战。通过封闭系统(现在称为Intranets)参与电子商务,
由于契约性协议和封闭网络安全程序,对交易方的身份和权
限有保障。公开网络中,传递中的信息可能被非法截获、读
取或修改,或用户被冒名顶替。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问题成
为电子商务的最大壁垒。有必要建立一个可靠的鉴定和认证
交易当事人的框架。
      数据电文加密和独立于当事人的电子认证机构,有助于
解决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问题。一方面,需要保证某一数据
电文与其发送人的联系,另一方面需要保证发送人的身份(安
全性)、保证数据电文的安全性。在虚拟的开放的网络世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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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依靠交易一方的单方面表白是不可靠的。通过电子签名、
密钥加密,通过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提供与个人私钥相对应
的公钥,建立了交易双方的安全联系和交易。电子认证机构
根据交易者提供的信息,发放代表其身份的电子证书,确认
数据电文发送人的身份和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完整性。
      电子认证机构在保证信息和交易安全方面,起着核心的
中枢作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及许
多国家的电子立法,都规定了电子认证机构的义务。电子认
证机构的设立与经营,或为政府主导、审批,或为政府引导、
市场培育,或为市场培育、行业自律。简单地说,有官办和
市场约束两大类型。
      4。证据效力
      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传统书面文件的效力,不等于数据
电文本身就具有了当然的证据力。前述签字和信息安全问题,
从不同方面涉及了证据力问题。
      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问题,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第一,
它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应适用什么
样的证据规则。我们知道,传统书面文件也存在伪造、涂改、
冒签问题,需要进一步鉴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对于数据电
文的证据力问题,同样从反面角度采取了非歧视的态度:不得
因为它是数据电文而不接受它。但是否接受数据电文的证据
力,需要根据一系列的情况来确定。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
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
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
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表明,数据电文的证据力
是需要举证的。
      5。其他法律问题
      除上述主要法律问题外,电子商务的出现还引起了其他
法律问题。由于甲特网的开放性,交易当事人在任何地方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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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进人,获取相关信息,这就使交易当事人的经营地点不
确定。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的一些法律,如税法,就面
临着挑战。另外,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也变得
模糊起来。同时,数据电文的使用,使原以书面证书代表所
有权的规则出现了适用上的困难。非凭证式证券的出现,改
变了证券的交易和结算规则。而电子认证机构或电子登记机
构的存在,使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第三节 电子商务国际立法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以前的国际统一立法是在各个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基
础上进行统一,电子商务国际立法与此不同,一开始就表现
出了国际统一性的特点。国际规范先于各国立法,并为国家
立法提供指导。同时,国际性规范不采取强制约束的方式要
求各国加人或批准,而是采取指导性、示范性方式来统一国
际立法。国际规范与国家立法表现出了很大的统一性。这中
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了巨大的推动和先导作用。
      1995 年12 月16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业示范法》
(以下简称《示范法》),为电子商务有关法律问题的统一提供
了指南。联合国大会决议建议各国在制定或修订有关法律时,
给予该《电子商业示范法》更多的考虑,以统一替代以纸件
为基础的信息传递和储存的方法所适用的法律,并建议作出
努力确保该示范法广为了解和普及。《示范法》的商贸(商业)
应作广义的解释,包括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业性质的
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
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
代表或代理;保理(客账代理,factoring);租赁;工厂建造;咨询;
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
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
客货运输。
      (示范法》的基本目的是在电子交易和纸面交易间建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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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等同。该目的通过两种方法实现。一种方法是功能上的等
同,如签字。签字的作用是证实签字人的身份和签字人对文
件内容的同意,数据电文只要符合这两项要求,即应为法律
接受。另一种方法是媒介中性化(技术中立),即纸面交易和电
子交易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性。《示范法》可适用于商业交易
和非商业交易。该示范法仅是框架性的,需要一系列技术规
则去实施。
       《示范法》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电子商业总则”,
这是示范法的主要部分;第二部分是“电子商业的特定领域”,
仅包括一章“货物运输”。第一部分除对适用范围、定义和解
释原则作出规定外,主要分为两类内容:第一类是第5 条到第
1D   条,旨在保证不得否定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数据电文
(electronic message)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示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是解释其他法律或法
律要求的基本准则,它规定了数据电文如何满足诸如“书面”、
 “签名”或“原件”的要求。第1D 条规定了数据电文留存的
标准。第二类规定了使用新技术所产生的一些基础问题的规
则。这些问题影响到风险的分配和定价,电文归属和信赖等。
 《示范法》规定了数据电文发送和收到的时间、地点,还对
代理人使用数据电文作了规定,即代理人发送和收到数据电
文的时间、地点视为本人发送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示范法》主要规定了如下原则:
      (})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
      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
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书面要求。
      如果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即满足了法律对信息的书面要求,而不管该要求是采取义务
的形式,还是采取规定不采用书面的后果的形式。
      (3)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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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法律要求签字,如数据电文使用了一种方法,签署
了签字人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
且从所有各种情况(包括根据相关协议)看,所用的方法可靠,
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则该数据电文
即满足了签字要求,无论对签字的要求是以义务的形式表示
的,还是以规定未签字的后果的形式表现的。
      (4)原件。
      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对于一
项数据电文,如果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
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使用时起,该信
息保持了完整性,且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
观看信息的人,则该数据电文即满足了原件要求。
      (5)一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
      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在任何方面的适用,不能
仅以数据电文为由,或对于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
佳证据,以它不是原样为由,而否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
接受性( admissibility);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
应有的证据力(due e}ridentia{VYel}}l#) o
      (6)数据电文的留存。
      如果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须留存,对于数据
电文的留存,如果满足了下述条件,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其中
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
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或以可证明的能使所生成、发送
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留存可据以
查明数据电文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电文被发送或接收的日
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如果有这种信
息)。
      (7) 当事人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
      数据电文的当事人各方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
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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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8)使用数据电文签订合同的有效性。
      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可以通过数据电文表示要约
和承诺来订立合同。如使用数据电文签订合同,则不得仅仅
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
性。
       《示范法》还对数据电文的归属以及确认收讫,即收件
人发出信息或实施行为来确认收到发端人的信息,作了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仅对一般法律原
则作了规定。一些国家也据该示范法通过了自己的法律,如
新加坡、美国的伊利诺伊州,另有一些国家正在对此审议。
但(示范法》对其中的一些概念,如签字、原件等,并没有作
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还需要技术上的支持。这就需要作出进一
步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认为该示范法不足以
包括电子商务的所有法律间题。
      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
      (一)( 电子签字示范法)的特点
      继《电子商业示范法》之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再接
再厉,又制定、通过了《 电子签字示范法》}2D(J1  年)。该示
范法的宗旨,是降低使用电子签字这类现代技术可能产生的
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对电子签字这种本质上的国际现象制
定统一的基本规则,实现在法律上协调一致、在技术上通用
的目标。该示范法的目的包括授权或便利使用电子签字,对
书面文件的使用者和计算机信息的使用者给予同等待遇。这
些目标对于增进国际贸易中的经济效率至关重要。
      该示范法既是单独的法律文书,又是对《电子商业示范
法》的重要的实质性补充。该示范法以《电子商业示范法》
为基础,在起草时努力确保与《电子商业示范法》的实质内
容和术语保持一致。与《电子商业示范法》一样,《电子签字
示范法》也采取了不偏重任何手段的非歧视原则,不歧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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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上等同于传统书面文件概念和惯例的做法,以及对当事
人自主权的广泛依赖。
       《电子签字示范法》提供了一个框架性法律。虽然《电
子签字示范法》是对《 电子商业示范法》的补充,细化了后者
第7 条的规定,但它本身没有规定(在使用者之间合同安排L}
外的)为在颁布国采用这些技术而可能必要的所有细则。
另外,该示范法并不打算将电子签字在使用上所涉及的每一
方面都包括在内。因此,颁布国宜发布适当的条例,为该示
范法批准的程序填补程序上的细节。除程序事项外,电子签
字技术可能提出的某些法律问题,需要去其他法律中寻找答
案。例如,该示范法并未详细论述可能涉及电子签字系统运
作的当事人各方的赔偿责任问题。
      不偏重任何技术。该示范法规定了电子签宇的法律承认
标准,不论所采用的是何种技术,例如非对称加密法、生物
计量法、对称密码法、个人识别码、智能卡、手写签字数字
式样、签字动态法或点击“o}0’框法等。这些技术可L}单独
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  《电子签字示范法)的主要内容
      该示范法共Z2 条,除了规定适用范围、概念定义、解释
规则、当事人的自主权以及承认外国证书和签字外,主要对
签字技术、签字要求及其满足、电子签字所涉当事人的行为
作出了规定。
      1。签字技术平等对待
      除当事人协议外,该示范法任何条款的适用概不排斥、
限制或剥夺可生成符合该示范法规定的签字要求或符合适用
法律要求的电子签字的任何方法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的根
本原则是,不歧视任何电子签字方法,所有技术在是否满足
签字要求方面都给予同样的机会。如果满足了签字要求,电
子签字的电文与手写签字的书面文件之间,或各种电子签字
的电文之间,都将同等对待。但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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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协议排除某些电子签字技术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仅仅表明某项电子签字所采用
的形式不能作为否定该签字的法律效力的惟一理由,但它并
没有确立任何特定签字技术或任何电子签字信息的法律有效
性。该示范法采取的这一方法,与《电子商业示范法》中对
待数据电文的方法是一致的。
      2。符合签字要求
      该示范法第6 条规定,凡法律规定要求有一人的签字时,
如果根据各种情况,包括根据任何有关协议,使用电子签字
既能符合生成或传送数据电文所达到的目的,而且也同样可
靠,则对于该数据电文而言,即满足了该项签字要求。这一
规定中的“可靠’标准,要求满足下列四种情况:签字制作数
据在其使用的范围内,与签字人相关联,而不与其他任何人
相关联;签字制作数据在签字时处于签字人控制之中,而不处
于其他任何人的控制中;凡在签字后对电子签字的任何篡改均
可被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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