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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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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事人可能产生的分歧和争议,方便了国际贸易的进行。
      国际贸易中的国际惯例很多,涉及不同种类和方面。例
如,在贸易术语方面,有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
则》、《193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美国1941 年对外贸易定
义修订》;在结算方面,有《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
一惯例》;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有国际上使用广泛的提单文
本、租船合同;在保险方面,有保险协会的保险条款。国际统
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应该算是新的国
际贸易惯例。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 年制
定、通过,于2004 年4 月对其作出了修订和增补。该通则不
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
该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定一般规则,用于解释或补充
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也可用做国家或国际立法的范本。它是
以非立法的形式统一或协调法律。该通则有意避免使用现存
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对条款所做的解释也避免参照各个国
家法律,但遵循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方法
或某些规定,意在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
规则体系。
      该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在当事人一
致同意其合同受该通则管辖时,适用该通则;如果当事人同意
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
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该通则;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
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该通则可对该间题提供解决
办法。该通则并没有对国际商事合同作一定义,旨在做尽可
能广义的解释,但它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
      该通则由前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同订立和代
理权”、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章“合同的解释”、第五章
 “合同内容及第三方权利”、第六章“合同履行”、第七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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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第八章“抵消”、第九章“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及合
同转让”、第十章“诉讼时效”组成。在“总则”中,对该通
则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包括缔约自由、无形式要求、合同
的约束性、该通则的非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排除或修改规则、
该通则的解释和补充、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惯例和习惯做
法以及通知等。该通则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
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在特
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
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在对一
般惯例与该通则的关系上,该通则的解释指出,一旦习惯做
法和惯例被适用,则其相对于该通则中的不同规定具有优先
性。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除规定要约和承诺外,该通则还规
定了合并条款、标准条款、意外条款、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
款的冲突以及格式合同之争的内容。该通则不涉及因无行为
能力、无授权和不道德或非法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关于欺诈、
胁迫和重大失衡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排除或
修改,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方面,应据当
事人意图、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理解、相关情况、合同整体
进行解释;应以给予全部条款有效为宗旨;采取对条款提议人
不利的规则;适当时,可以补充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条款。
      当事人合同中的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当事人之间应相互合作,尽最大努力,获取特定结果。在合
同履行方面,分为一般履行和艰难情形两部分。在一般履行
中,该通则对付款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票据付款、转账
付款、付款货币、未规定货币、指定清偿等情形;还规定了一
国法律要求的许可对合同的影响,包括申请许可、申请程序、
没有结果及拒绝许可等。在艰难情形中,该通则规定了艰难
的定义、艰难的效果。在“不履行”一章中,对不履行的定
义、要求履行的权利、合同的终止、损害赔偿作了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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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章“抵消”是新增章,主要规定了抵消的条件、外汇抵消、
抵消通知及通知内容等。第九章“权利转让、义务转移与合
同转让”亦为新增章,对权利、义务及合同的转让作出了规
定:权利转让不适用于流通票据、所有权证书及金融债券的转
让,不适用于转让业务中的权利转让;义务转让需取得债权人
的同意,合同转让需取得对方的同意。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考虑到了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
带来的变化和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的影响;同时特别阐明当事
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的一般义务,并加入
了一些合理的行为标准。正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自己所承认
的,该通则并不是一项立即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其效力
来自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通则本身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可以相信,其影响将越来越大。
      三、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表现为一组字母和简
短概念的组合,用于划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风险、费用,并反映价格构成、交货条件。因此,贸易术语
又被称为“价格术语”或“交货条件”。贸易术语的使用大大
简化了当事人的贸易谈判、合同订立的过程,同时又提供了
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都要使用贸易术语,它构成了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历史上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有三个,即《1932 年华
沙一牛津规则》、《美国1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和《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前两个惯例规范的贸易术语不多,《193
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主要对CIF 合同作了规定,而《美国1
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对六种贸易术语下了定义,但每一
种又可包括多种情况,如FQB 就包括六种类型。这两个惯例
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小。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于1936 年制定,先后于1
953 年、1967 年、1976 年、1980 年、1990 年和3999 年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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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修订和补充。1999 年9 月国际商会发布的《国际贸易术语
解释通则2110 年(   Incotems2000),于2000 年1 月1 日实施。
      应该注意的是,上述无论哪一种术语规则,都属于国际
贸易惯例,都具有选择性、非强制约束的特点;同时某些具体
术语在不同的规则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在使用某一具
体术语时,应往明选择的是哪一规则。注明规则的另一好处
是,在普通法国家,如英国,在术语方面存在其自己的判例
法,在没有注明适用哪一规则时,法院往往适用其国内法,
从而可能与当事人的意图相违背,使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
定状态。《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有关术语调整规则,但其
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优先。在与普通法系的国家或地区
当事人进行买卖时,或在选择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
合同的准据法时,应特别注意这种情况。例如,如不待别注
明,香港法院即适用其自己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判例法。
第三节 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惯例的关系
      在合同法方面,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世界各国都承认
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由合同法的性质决定的。在
合同法的规范中,强制性的规定很少,这类规范主要是合同
效力、当事人资格以及违反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定。其余的
多是指导性的或选择性的规范。只有当事人在某一问题上没
有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根据某一合同法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该公约,可以减损该公约的
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在“当
事人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的,如果当事人另
有规定,则该法典的规定不产生效力。
      一般地说,无论是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只有在当事人
约定采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不明确
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的规定。如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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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定适用该公约,同时又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则在当事
人所在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时,该公约对该合同当事人自
动适用。当然非缔约国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该公约作为其合同
的适用法律。在惯例的情况下,主要是贸易术语,引用某一
术语并没有表明适用哪一规则进行解释。正如国际商会在《国
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引言中讲到国际商会仲裁时所指出的,
在合同中或与之有关的来往函件中涉及一种或几种术语本身
并不构成诉诸国际商会仲裁的协议。期望采用该通则的人应
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受该通则的约束。中国和德国两国共同制
定的《中德货物销售示范合同文本》中明确规定贸易术语依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解释。如果在某一
问题上法院地所在国存在国内法的规定,则在当事人没有约
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往往适用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规定、判例法国家中的判例法。
      如果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同时选择了多种标准,国内法
或公约的效力并不比惯例的效力优先,国内法的效力也并不
比公约优先。相反,惯例、公约和国内法的效力依次递减。
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承认契约自由、当事人约定
优先原则。合同法一般情况下起指导或补充的作用。惯例应
是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约定。而且,在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方
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
目的、交易习惯确定。惯例是一种普遍接受的行业习惯。《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
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可以看出,惯例优先的效力实际上是国内法或公
约赋予的。
      在公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但在
商事合同方面,一般都承认公约的优先效力。如美国把公约
或国际协定分为可自动执行的和不可自动执行的两种,《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视为是自动执行的。我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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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则》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的民事
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
的条款除外。由于《民法通则》的一般性,中国合同法没有
重复这一规定。
复习和练习
      提要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适用国内法,也可以适用国际公
约,当事人还可以采用国际贸易惯例。适用法律不同,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使用最广的调整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公约。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制,仅适用
于该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合
同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则该公约对营业地在缔约方境内的
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自动适用。即使营业地在缔约方境内的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适用该公约,甚至当事人可以部分适
用、部分偏离该公约。当然这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
      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仅调整合同的成立、
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涉及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问
题,不涉及任何惯例的效力,以及除要求卖方提供权利担保
外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在选用《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合同时,还应选择某一国内
法调整该公约没有调整的事项。
      4。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法律所具备的当然约束力,但经当
事人采用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采用某一国际惯例的同时,
也可以采用明确的用语对其进行更改。某一国际贸易惯例一
经当事人采用。即构成了当事人约定的组成部分。用以明确、
解释或补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采用时,国际贸易惯例
一般具有优先于国际公约、国内法的效力,国内法中强制性
的法律规范除外。
      关健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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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SG   Incoterms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复习思考题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适用上有什么特点?
      2。如何理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用?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基础。对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的塞本内容的了解,是最基本的要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
   特征、成立、基本条款以及对合同的解释,是应了解的基本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现有公约并不调整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留给
   各国国内法调整。在合同的成立时问问题上,大陆法与普通法的
   传统观点并不一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作了
   统一规定,以收到承诺的时间为准。利用数据电文进行交易的电
   子商务又提出了新的间题。
   要点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
        ●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成立方式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买卖合同是转移或旨在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买卖合同。我国《涉外经济合
同法》以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作为判断国际性的标准,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
同的国家作为判断国际性的标准。有的则采用与一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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