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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4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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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出的意义不明或难解时,或者导致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
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  条规定,为了确定该用语的
含义,可以使用补充性解释资料,包括条约的准备资料及其
缔约的情况在内。但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的争端解决实践
表明,专家组特别是上诉机构,不采取许多国家采取的目的
性解释方法,其解释主要依靠实际用语和上下文。实际用语、
上下文和条约的目标及宗旨诸因素的相互关系及先后次序是:
先条文、上下文,后目标宗旨;每种方法解释出来的结果,相
互确认而非相互替代。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的做法对
世界贸易组织起着指导作用。这主要是指争端解决机构所通
过的案件报告的指导作用。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中,
不存在英美法系中的先例约束制度,但承认以前案件的指导
作用。在日本酒类税案中,上诉机构确认了以前的争端解决
报告对相关案件的指导作用。这也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
下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审理
的案件中,大量地引用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专家组
报告,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从以前的争端解决报告中寻求指导。
      2。争端解决机构的具体解释方法
      除上述原则性指导外,争端解决机构在实践中还采取了
一些具体的解释方法。这些具体方法,实质上是《维也纳条
约法公约》第31 条规定的解释方法的具体表现或具体适用。
      个案解释。根据每一具体案件进行解释,每一次解释都
不具有最终性和最高权威性。
      有效解释。赋予协议所有的条款、用语以效力,避免相
互间的冲突、替代或多余。
      义务从轻解释。如果某一用语或规则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一种对成员的义务重。另一种对成员的义务轻,则采取后一种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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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和练习
      提要
      1。世界贸易组织是成员驱动、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组织。
其决策方式不同于现有的其他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制度
表现出多边性,但同时也应注意制约它的单边因素(如某一成
员的阻碍)。
      2。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包括不歧视原则、贸易更加自
由化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和预期性原则、市场导向原
则及多边性原则等。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
发达国家给予了特别关注和优惠。
      3。世界贸易组织主要履行规则的实施、管理,负责解决成
员间的贸易争端,为国际贸易新议题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
定期审查成员的贸易政策。世界贸易组织还负责对发展中国
家提供培训,与世界其他国际组织合作。
      4。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体系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不同
规则间的关系是统一性的,而不是替代性的。
      复习思考题
      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世界贸易组织的区别与联系。
      2。如何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
      3。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有什么特点?

第十一章 国际贸易待遇
        国际贸易待遇是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贸易所要解决的根本问
   题。贸易待遇可以规定在国家或政府间的双边贸易协议中,也可
   以规定于多边贸易协定中。贸易待遇是协定待遇。取得什么样的
   贸易待遇直接影响到一国的贸易。最惠国待遇是一种正常的贸易
   待遇或正常的贸易关系。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是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国民待遇在货物贸易方面指外国产品进入
   进口国之后在进口国境内享有的与内国同类产品一样的待遇。随
   着关税的不断降低,特殊的优惠待遇得以弱化,国民待遇的作用
   更加突出。贸易待遇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
   有关的知识产权,在不同领域其具体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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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问题
        ●最惠国待遇的含义、条件和适用范围
        ●国民待遇的条件
        ●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关税同盟
        ●普遍优惠待遇的特点

第一节 最惠国待遇
      一、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最惠国待遇
      (一)最惠国待遇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
中,它构成了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
的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定》( T1}IPS)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有鉴于此,本章主要阐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
原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第1 款即对最惠国待遇作了规
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及进出口货物的国际支
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
方法方面,在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该协定第3
条第2 款(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及第4 款(国内销售、
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规章和规定)所述事
项方面,一缔约方对原产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
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优惠),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
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境内的同类产品。简言之,一缔约
方对产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所给子的优惠,
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产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同类产
品。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被称为普遍的无条件的
最惠国待遇。这表明了该待遇的一般性与普遍性。最惠国待
遇从给惠国讲就是最惠国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
国待遇的规定不仅是第1 条第1 款。其第1 条第I 款为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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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规定,第3 条第7 款、第4 条(b)款、第5 条第2 款、第9
条第1 款、第13 条第1 款也是GATT 1994 中规定的最惠国义
务,是特定方面的具体规定。
      最惠国条款的作用是通过最惠国条款把不同时间、不同
国家间的贸易协定、贸易待遇联系起来。开始时适用于特定
国家的减让逐渐普遍适用于所有国家。就受惠国来讲,其作
用是在保证自己享有优惠的待遇的同时,保证自己享有不差
于其他国家享有的待遇。由于最惠国待遇适用的普遍性,该
待遇成为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待遇。最惠国待遇不是对一些国
家赋予的特别优惠待遇,实际上是国际贸易中正常的一般待
遇,或在关税方面体现为一般关税水平。相反,没有获得最
惠国待遇不是没有获得特殊优惠待遇,而是得到事实上最不
优惠国待遇,即歧视性待遇。对某一特定国家来说,它保证
其他国家享有该国的待遇都是一样的。但这不表示一国享有
高于其他国家的优惠的待遇。
      在性质上,最惠国待遇仅仅是一种协定待遇。不是一般的
或习惯的国际法的待遇。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不能取得最
惠国待遇。1978 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完成了30 条的最惠国
条款的草案,向联合国大会推荐。建议成员国应就这些条款
订立公约。这些条款明确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的基础是协定。
该草案将最惠国条款分为三种,分别称之为不以补偿为条件
的最惠国条款,以补偿为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以互惠待遇为
条件的最惠国条款。
      (二)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1。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性或普遍性
      最惠国待遇是一种多边的普遍的最惠国待遇。任何成员
给予任何第三方(无论是否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的最惠国
待遇,其他成员都有权享有。它真正体现了利益共享原则。
没有参加有关成员之间的关税减让或非关税壁垒的谈判、没
有作出减让或者减让很小的成员,也有权享有其他成员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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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果。此即所谓的双边谈判、多边受益。这种利益共享为
搭便车创造了条件。
      双边的最惠国待遇尽管也能使一方享有另一方给予第三
方的优惠,但前提却是双方必须分别与不同的国家签有许多
最惠国条款〔协定)。另外,双边最惠国待遇可以根据不同的
情况给予最惠国待遇。美国 1974  年(贸易法》授权总统在他
认为双边协定能更有效地促进美国的经济增长和充分就业
时,可以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外签订双边贸易协定。参议
院指出美国的贸易协定计划从来不是全部多边性的或主要是
多边性的。这说明了双边最惠国待遇的价值。但双边最惠国
待遇的不利之处是多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双边最惠国条款
的一方如果同时是多边最惠国条款的一方,该方一般不将多
边最惠国待遇给予双边条款中的另一方。有时也可以不规定
这种例外,中美之间的贸易协定就是这样的例子。
      2。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
      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是指给予最惠国待遇不得以与
产品产地相关的要求为条件,不得以产品产地不同为由给予
歧视性待遇。“与产品产地相关的要求”可能直接规定产品的
产地,例如不允许中国产品进口,也可能间接规定产品的产
地,例如允许已在进口国进行投资的国家的产品进口。过去
的案例表明,以出口国是否存在与进口国类似的家庭补助计
划作为是否给予出口国产品优惠关税待遇的条件,即违反了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要求。
      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产品本身
规定与产地无关的条件。例如,进口国可以规定进口产品必
须达到某种质量标准,该到该标准的即允许进口,达不到的
则禁止其进口。甲国产品没有达到进口标准,乙国产品达到
标准被允许进口,甲国不能指控进口国因为不允许其产品进
口而违反了最惠国待遇义务。
      按照传统理解,有条件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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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受惠方是否需要为该优惠提供补偿。按照有条件的最惠国
待遇,缔约方之间尽管签订有最惠国条款,但其中一方给予
第三方的更优惠的待遇,另一方不能自然取得,而必须根据
第三方取得该优惠待遇的情况来确定。如果第三方是以付出
某种代价换取的,另一方也应该付出同等的代价才能享有该
优惠;如果第三方是无偿取得的,则另一方可直接据最惠国条
款无偿享有该待遇。缔约另一方按照最惠国条款获得的不是
直接享有最惠的权利,而是享有最惠的机会或资格。具备了
这种机会或资格,才可以进一步落实享有第三方享有的待遇。
根据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只要与某一国签订有最惠国条款,
则无论该国给予第三方任何优惠,都有权直接享有而不需进
一步的谈判或减让。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比,无条件的
最惠国待遇是一劳永逸的。
      从上可以看出,有条件或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
于签订最惠国条款之后。如果一方签订最惠国条款时对另一
方提出了某种要求,即一项最惠国条款的签订要满足一定的
条件,这不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而是双方为签订这一最
惠国条款在讨价还价,其中一方可能具有较强的缔约地位和
缔约实力,并利用该地位和实力要求对方作更大的让步以换
取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签订。
      3。最惠国待遇的相互性
      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
第三个特征。缔约方彼此都是给惠者和受惠者,同时兼有两
种身份。历史上,许多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往往是单方面的,
只有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而另一方并不享有。例如中国清
朝政府与西方列强之间签订的只有西方列强享有最惠国待遇
的不平等条约。
      如果缔约方实力相差悬殊,即使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也
仅仅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平等待遇。即使发展水平相若的
国家间的相互最惠国待遇也易流于形式上的平等,由此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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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果可能是不平等的。美国为了解决这种运行结果上的不
平等,才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互惠的最惠国待遇。相互给予
最惠国待遇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如果
不是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而只是单方面的给予,连形式上
的平等都谈不到。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既求形式上的平等,
也求运作结果上的平等。
      (三)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1。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条件
      从学理上说,享有最惠国待遇必须满足两项条件,即依
托性和同属性。依托性。最惠国待遇至少涉及两份协定。依
单独一份最惠国协定并不能真正享有最惠国待遇、创设最惠
国待遇。两份协定要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实际上这可以理
解为最惠国协定权利和实际优惠相依托。协定权利因实际优
惠、依托实际优惠而实现。最惠国协定可以称为基础协定,
而另一协定可以称为依托协定。多边最惠国待遇,只需一份
协定即可,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属性。最忍国待遇的获
得除了最惠国协定要依托于与第三方的协定外,另一必不可
少的重要前提是同属性,优惠、特权、好处等必须属于同一
类别,如相同关税待遇必须属于同类产品即同一税目的产品。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的观点,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
定第1 条的最惠国待遇义务,须证明三个条件:第一,存在利
益;第二,该利益没有给予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第三,有无条
件。
      2。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指对哪些事项享有最惠国待遇。
从广义上说、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进口,也适用于出口,还
包括了国内的待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第1 款规定了
四方面的最惠国待遇: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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