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4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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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关税(Customs Duties; Tarifo 是一国海关根据其法律规定,
代表国家对进出关境的货物征收的一种税。关境又称税境,
指一个国家的海关法律、规章实施的领土范围。关境与国境
是不同概念,关境指海关权力所及的范围,国境指领土范围。
在签订关税同盟的情况下,关境大于国境;在一国设有自由港、
自由贸易区、保税区或单独关税区时,关境小于国境。
根据货物进出关境的流向可以将关税分为进口税、出口
税和过境税。许多国家不征收出口税、过境税,有的征收出
口税的国家实施出口退税政策。各国(关税同盟作为一国)都征
收进口税,不是一国但作为一个单独关税区的地区也征收关
税,如中国的香港等。有时一正常进口关税之外增加某种税
收,称为进口附加税,多为临时性限制进口措施,如反倾销
税。
按一国确定关税的独立程度可将关税分为自主关税和协
定关税。自主关税指一国关税法独立确定的关税。该关税构
成了一国的法定固定关税,该税税率通常较高,适用于与征
税国没有贸易协定或投有取得征税国特殊优惠关税的国家出
口的商品。协定关税是据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贸易协定确定的
关税,该税税率低于自主关税税率。最惠国待遇关税即是一
种协定关税,是依据最惠国协定确定的。由于协定关税是通
过与他国的贸易协定确定的关税,一国不能修改、提高,除
非存在协定规定的例外,如保障措施下增加的关税。
从征收方法上区分,关税可分为从价税、从量税、混合
税。从价税(AdValorem)是指按照进口商品的价值确定税额,
一般是进口商品的评估价值的一定百分比,价值不同,税额
也不同。从量税(Specific Duties)指按货物的单位或数量收取统
一的数额,件与件之间的税额是一致的。混合税( Mixed or
pound Duties)是前两种税的结合,既征收从价税,又征收
从量税。由于从量税容易造成税负的不同,在国际贸易中一
般多使用从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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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产地不同、品种不同、价值不同,对商品征收的
关税也不相同。对不同商品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税率构成
了关税表或关税税则的内容。在使用从价税的情况下,商品
的价格不同,征收的关税也不同。而进口商可能虚报商品价
格,逃避关税。因此海关征税就需要对商品的价值进行估价,
按海关估价征收关税。海关估价制度成为关税制度的组成部
分。同时,商品的原产地规则、商品分类共同组成关税制度。
关税征收程度对贸易也有影响。
二、利用关税保护国内产业
关税一直被用做管理贸易尤其是限制货物进口的措施,
由于高关税实质上阻止了外国商品的进口,所以关税措施被
形象地称为关税壁垒。关税可以明确地表示出对货物征收的
关税数额,因此,关税措施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确定为管理
贸易的主要手段和原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建立在自由贸易基础之上的,自由
贸易也是其追求的目标与宗旨。但同时总协定也认识到缔约
国存在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的愿望,因而允许缔约国于一定
条件下采取措施保护国内产业免于国外竞争,但该保护措施
应通过关税手段来进行,禁止对进口商品使用数量限制。这
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系
列规则更加强了对使用数量限制的约束,对于在过去常使用
数量限制的部门或产业,要求使用关税措施。之农业协议》
要求用关税代替数量限制和其他各种税收,实现农业部门措
施关税化,根据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对进口商品价格的影响
程度,确定、换算成相应关税税率,加在现有的关税上,一
只能通过关税保护国内农业。对纺织品和服装,分阶段取消
现有限制,直至20Q5 年1 月1 日完全取消。在国际收支处于
困难时,《1994 年关税与贸易异协定关于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的
谅解》强烈要求成员避免采取数量限制保障国内收支平衡地
位,要求优先采用价格机制措施而不是数量限制措施;只有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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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机制措施确实不能抑制国际收支的急剧恶化时,才可以求
助数量限制措施。价格机制措施,如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
要求,等等,既透明,又可以衡量。对进口造成的损害采取
的救济措施也应主要采取关税措施,如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中止关税减让等。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约束关税制度
一、约束并进一步削减关税
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成员利用关税作为管理贸易的手
段,但同时确立了相应的纪律。在临时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中,有关关税减让表的第2 条的规定,构成了该制度最
核心的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其他规则都是为这一纪律服
务、配套的。这种情形尽管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发生了变
化,各规则都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共同适用,但约束关税
制度仍然是一个基本的核心制度。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到世
界贸易组织,每一回合的谈判,降低关税都是重点。在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的前5 次回合的谈判中,降低关税是惟一议题。
约束关税并分阶段削减原则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
原则。各成员在降低关税谈判中作出的关税减少承诺,通常
称为关税减让。各成员对其进口产品作出的关税减让,构成
了该成员的关税减让表。各成员在关税减让表中公布的税率
是受到约束的,是可以适用的税率的最高限。一国在做出关
税减让后不得再进一步提高,成员有义务不再实施超过减让
表所列的关税水平或其他税费,也不得再采取诸如数量限制
之类的措施,减损关税减让的价值。关税减让表中的税率被
称为约束关税税率。约束关税是做出减让的成员可以征收的
关税的上限,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禁止做出减让的国家实际
适用比约束关税低的关税。另外,如果实际适用的关税的种
类与减让表中列举的种类不同,只要转换的税率不超过减让
表中的约束税率,不视为违反了约束关税义务。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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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关税待遇,不得低于减让表中规定的待遇。在外国产
品进口时。不得征收超过减让表中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
也不得征收超过自协定生效日所实施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
分。“待遇”这一概念,不仅包括了关税税率本身,也包括了
构成待遇的其他方面,例如关税配额等。关税配额,是指在
规定数量或价值内进口按正常关税征税、超出规定数量或价
值按高税率征税的一种限制性管理方式。
成员减让表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组成部分,应根据客
观标准进行解释,而不能根据出口成员单方的所谓合法预期
来确定。不同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关税减让表,都是有效的,
新的减让并不导致旧的减让的失效。《关于1994 年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组成部分的说明》明确指出,该协定包括世界贸易
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前在GATTI 947 项下已实施的与关税减让
相关的议定书和核准书,包括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
拉喀什议定书》。
在采取约束关税和削减关税原则时,采取的是互惠互利
原则,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不要求完全互惠,
而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与其出口相一致的义务。这主要表现
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关税待遇。但在作出减
让承诺之后,在实施过程中,不能以互惠为借口,改变已经
作出的减让。如果一国修改关税减让,必须与其他国家重新
进行谈判,以达成新的平衡。
无论进口国对进口货物适用减让表中的约束关税税率,
还是适用比约束关税税率低的实际适用税率,都应该在最惠
国待遇基础上实施。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要求。是最惠国待
遇在关税方面的体现。
二、约束关税义务的例外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禁止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货物低于减
让表中的待遇,禁止高于减让表中的税率对进口货物征税,
但同时允许根据其他规则征收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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