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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5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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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ATT1947       认可进口国对倾销进口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权
利。其第2 条确立了约束关税制度: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贸
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减让表中所规定的待遇。尽管这一
制度构成了GATT19e47 的核心,但它同时提供了反倾销税的
例外:第2 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
按照第6 条规定的方式征收反倾销税。第6 条确认对造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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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产业损害的倾销应予以谴责。同时,为防止缔约方滥用反
倾销措施、限制国际贸易,GATT'1947  第6  条确立了征收反
倾销税的规则,向实施反倾销税措施的缔约方施加了义务。
      但GATT1947  确立的反倾销税规则过于简单,不能有效
地约束反倾销税的实施。反倾销税逐渐成为一种非关税壁垒,
这在关税不断降低的情况下更为明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在肯尼迪回合谈判中,缔约方签订了实施GATT1947 第6 条
的反倾销法典,但却由于美国国会的原因而没有生效。东京
回合谈判再次达成了反倾销守则。该守则只对接受它的缔约
方生效,并没有成为对所有缔约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对该守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b 条的协议》(  《反倾销协议》)。该协
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1  的组成部分,成为世界贸易
组织货物贸易的重要规则,对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约
束力。从该协议的名称可以看出,该协议是GATT1994  第6
条的实施协议,是对第6  条规则的阐释和细化,而不是替代
第6 条。因此,GATT1994 第G 条和《反倾销协议》,共同构
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
      倾销是企业行为,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范对象却是
成员政府的行为。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规则的调整对
象不是倾销本身,而是成员的反倾销措施。虽然允许对倾销
进口征收反倾销税,但其前提必须是倾销进口产品对生产同
类产品的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不产生国内产
业损害的产品倾销本身,不能成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依据。
对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为
限,征税数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第二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
      一、概述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的反倾销措施,指针对造成进口国
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进口产品采取的、旨在消除损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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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反倾销措施通过消除倾销,或者说消除倾销幅度,实
现消除损害后果的目的。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三种形
式。除此之外的其他针对倾销所采取的措施,不是反倾销规
则所允许的措施,从而违反了反倾销规则。在美国(i91}年反
倾销法》案中,由于该法对倾销采取了罚款和监禁等制裁措
施,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违反了反倾销规则。
在美国伯德修正案中。美国立法要求美国政府将收取的反倾销
税分配给美国的生产商,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定
违反规则。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 条的规定,反倾销措施仅适用于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所规定的情况,其实施
应符合该第6  条和《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反倾销措施只能
根据发起和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结果实施。这些规定直接表
明了反倾销措施实施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
      根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b 条和(反倾销协议》
确定的基本原则,成员国不得征收反倾销税,除非其根据《反
倾销协议》的规定进行的调查确定存在倾销进口,国内产业
受到实质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倾
销进口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倾销
      倾销是建立在进口产品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正常贸易过
程中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之上的。如果一产品
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贸易过程
中在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其正常价
值进人另一国的商业领域,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正常价
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即是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不是一种具体的价格,它是一种虚拟概念。正
常价值有下述几种计算方法,可以基于不同的市场确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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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使用的是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但
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可以使用向第三国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价
格或推定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有时转口的中间国
价格也可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1。 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
       《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对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出规定。
从对倾销的定义看,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应理解为同类产品
在出口国市场正常贸易过程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该市场
应有足够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出口国国内市场消费的同类产
品的销售,占销往进口国成员总量的5%或以上,通常视为可
以用于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如果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
的国内销售仍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也可以接受该较
低比例。对于同类产品,《反倾销协议》将其定义为在所有方
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在没有这种产品时,虽然在所有方面不
尽相同但与该倾销产品有非常类似的特征的产品。
      2。 向第三国出口价格
      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同类产品的销
售时,或者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
销售量太少,该销售不能用于适当比较时。倾销幅度可以通过
与向第三国出口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比较确定。这即是向第
三国出口价格。
      3。推定价格
      如果有关主管机关确定正常价值不能通过消费价格确
定,则正常价值可以是基于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一般销售和
管理费用、利润的推定价格。
      下列情况下使用推定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出口
国国内市场或第三国市场不可靠;不予考虑的低于生产成本的
销售;不予考虑的正常贸易过程外的销售或不具代表性价格的
销售;不予考虑的用于建立虚假市场的销售;不具备可比产品
的同时销售;有关主管机关确定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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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时。
      4。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
      无论使用何种计算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其计算都是在
正常的投人产出基础上进行的,其销售都视为能够回收成本
的销售。如果低于成本销售,则该销售违反了正常的经营规
则和市场规则,不能用来作为计算价格的依据。
      无论是在出口国国内市场,还是向第三国销售,其价格
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的,
不应认为是在正常贸易过程进行销售。如果低于生产成本销
售占销售的大部分,且该销售在连续的期限内(正常是1 年,
但不少于6  个月,与确定正常价值所审议的销售相一致的期
限)大量地进行,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回收成本,可在确定正常
价值时忽略该项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但《反
倾销协议》没有明确这种情况下应采取的确定正常价值的方
法。
      美国反倾销法对低于成本的销售作了规定,规定不能以
此为基础计算正常价值,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忽略这部分的销
售。正常价值应基于除此之外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外国同类
产品的销售。如没有这种销售,则采用推定价格。
      5。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建立在自由经济基础之上的,对于
非市场经济制度并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附件9 关于第b  条
的注释中提到。从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价格的国家进
口产品,在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遇到困难。欧美一些国家在
其反倾销立法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价格确定作了特别
规定。
      据美国反倾销法,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指由有关主管
机关确定的不根据成本或定价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行,从而该
国产品的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任何外国。在确定某
一外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外国货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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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成其他国家货币的程度;(2)劳资双方自由谈判决定工资的
程度;(3)该外国允许其他外国厂商合资或其他投资的程度;(4)
政府拥有或控制生产方法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分配、价格
和企业的产出决定的程度;(b)有关主管机关视为适当的其他
因素。一旦一国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该
确定将一直有效,直到被撤销,且该确定不受司法审查。
      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如果主管机
关发现现有资料不允许根据出口国国内消费价格或第三国价
格确定对象产品的正常价值,可以采取两种方法确定其正常
价值。一种是使用替代国产品来确定正常价值。主管机关基
于下述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可
比的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的与对象产品可比的产品
在其他国家的销售价格。另一种是推定正常价值。主管机关
应在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要素的价值的基础上,增加一般费用、
利润和包装箱、覆盖物和其他费用的数额,确定对象产品的
正常价值。生产要素的估价应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或主管机关
视为合适的国家的有关这些要素的价值的现有最佳资料。
      应该看到,无论是否采用替代国,在确定生产要素的价
值时,实际上都是使用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值,只不过一种
按产品的生产要素确定、一种按生产确定。尽管在确定生产
要素的价值时,要求该市场经济国与非市场经济国具有经济
上的可比性,但可比性本身并无标准。实践中,武断性较强。
       《中国人世议定书》第I5           条规定,在中国人世后的 15
年内,其他成员对中国出口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如中
国企业不能证明符合市场标准,可以采取非市场经济标准,
使用替代国确定正常价值。
      (二)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一般指进口商的购买价格。据美国反倾销法,
出口价格是指在进口日之前美国之外的对象产品的生产商或
出口商首次卖给美国的没有关联关系的买主或卖给没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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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买主用于出口到美国的、进行适当调整的价格。美国
以前称该价格为购买价格。
      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
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使得出口价格不可靠,可以采用推
定出口价格(wnstructed export price ) ;即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
独立买主的价格,或者是在该产品不转售给独立买主、也不
以进口的条件转售的情况下,在合理基础上确定的价格。
      上述两种价格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增加或扣除的调
整。
      (三)倾销幅度
      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应在出日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
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其差额就是倾销幅度。倾
销幅度指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
的数额,常用百分比表示。有时使用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指
通过把某一具体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总的倾销幅度除以该出口
商或生产商总的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而确定的百分比。
      公平比较。(反倾销协议》要求公平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
价值。该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通常应在出厂价的水平
上—进行,并尽可能接近于同一时间的销售。对于影响价格
比较的不同因素,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包括销售条件、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以及影响
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在采用推定出口价格时,应进行成
本费用的调整,包括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关税、税收以及
利润。
      比较方法。倾销幅度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
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即平均
对平均比较法,或在每项交易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
较的基础上确定,即个别对个别比较法。如果出口价格在不
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间差别很大,可以将在加权平均基础
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单独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即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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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别比较法。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实践,在将全部
调查产品分组确定其出口价格时,使用零化或归零法
(zeroing ) ;违反了反倾销规则。
      货币转换。由于汇率变动极大地影响倾销幅度,为货币
转换之目的,应使用销售当日的外汇汇率。但如果销售是在
期货合同确定的外汇汇率基础上进行,应使用该汇率。
      小额规则。据《反倾销协议》,当倾销幅度小于出口价格
的2%时,该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调查应终止。另外,如来
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低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
进口的39b,该数量通常应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
产品进口不足 3%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合计超过该成员中同类
产品进口的796 0
      三、产业损害
      在征收反倾销税以前,进口国必须确定倾销进口对进口
国的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
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损害的确定应基于确切的证据,
并通过对倾销进口的数量、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
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客观审查来确定。损害可以
累积评估不同国家的进口确定。倾销进口与产业损害必须存
在因果关系。鉴于损害的滞后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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