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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6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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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国境内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向在内国的消费者提供
服务,即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其他国境内提供商业服务(在进口
国设立机构)。境外商业存在的设立,作为确保在生产和交付
的各个阶段以及交付之后与处于其本土的消费者保持密切联
系的一种方法,经常是必要的。如外国银行的国外分支机构
或附属机构提供服务,外资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外资学校提
供课程,都是通过商业存在这种方式提供的。
      第四种方式,白然人存在(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通
过自然人的短期移动来提供的服务,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其
他国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 自然人流动),如国际工程
承包、出国讲学。自然人存在涉及两种不同的自然人类型:自
营人员和雇员。自然人存在只涉及在消费者国家中的非长期
就业(一般为2 年至5 年)。考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自然人流
动的附件规定:该协定不适用于影响自然人进人某一成员国就
业市场寻找就业机会的措施,也不适用于有关永久性居民、
居所和就业的措施。
      通过上述四种方式界定服务贸易,是《服务贸易总协定》
的一大特点。凡是通过其中任何一种方式提供服务的,都构
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意义上的服务贸易,都属于《服务
贸易总协定》的调整范围。
      四、外国服务与外国服务提供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界定的上述四种国际眼务贸易方式。
或者涉及服务产品的跨境流动,或者涉及服务提供者或消费
者的跨境流动。无论哪种方式,都涉及某种因素的跨境流动。
由此,我们可以确定外国服务及其来源。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另一成员的服务”,包括两种
情况:第一种,指从该成员境内提供的或在该成员境内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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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服务;对于海运服务这一特定服务来说,指根据该成员法律注
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者该成员的人通过船舶经营、全部
或部分使用船舶提供的服务。第二种,在通过商业存在或自
然人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指该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
服务。
      与“另一成员的服务”的概念相适应,《服务贸易总协定》
对“另一成员的自然人”、“另一成员的法人”予以定义。“另
一成员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成员境内或任何其他成员境内
的自然人,并且根据该成员的法律,是该成员的国民,或者
在该成员境内享有永久居住权。享有永久居住权的情况,指
该成员没有国民,或者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该成员
对永久居民授予同其国民一样的待遇,而任何成员没有授予
该永久居民比该成员授予其国民的更优惠待遇的义务。“另一
成员的法人”,指(1)根据该国法律设立或以其他方式组成、在
该国或任何其他外国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2)在
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时,由该国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
人,或由前述(1)项定义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一个法人,
如果某一成员的人( 自然人或法人)实际拥有该法人股权利益
的50%以上,则该法人即为该国人“拥有”;如果某一成员的
人( 自然人或法人)有权任命该法人的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
式合法地指导其活动,则该法人为该国人“控制”;如果一法
人控制另一人或被另一人控制,或它与另一人共同被同一人
控制时,该法人即与另一人有“关联关系”。“法人”( juridical
person    ) 指根据适用法律正当设立或组建的任何法律实体
(legal   entity   ),包括公司、信托(基金)、合伙、合营、独资或
联合体。该法律实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政府或私人
所有,在所不计。因而,《服务贸易总协定》意义上的法人,
其范围远远超出我们通常理解的法人的范围。
      服务的国际(跨境)提供,是根据服务提供者或消费者的国
籍或永久住所来确定的,在涉及法人的情况下同时使用了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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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制标准。这对于我们认定外国服务、外国服务提供者具有非
常重要的意义,在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更是如
此。举例说来,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无疑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提供的服务属于外国服务;但是
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与中国合资者进
行合资但却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合资银行,均属于《服务贸
易总协定》意义上的外国银行,它们提供的服务属于外国服
务,它们是外国服务提供者。严格意义上说,它们并不属于
中国银行业的一部分,它们在中国境内的经营额不能算做中
国银行业的经营额,而被统计为外国服务贸易的数额,为外
国服务的输出(出口额)。这与外资生产性企业属于中国国内产
业的一部分,截然不同。这决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方式
与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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