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6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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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巴黎公约》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在知识产权标准、知识产权执
法以及知识产权的获得及维护方面,遵循《巴黎公约》(1967)
第1 条至第12 条和第19 条的规定。第1 条至第1I 条是《巴
黎公约》的实体条款,第12 条是有关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的规定,第19 条规定了成员相互间签订专门协定的权利。
在商标的保护客体方面,成员可以根据不违背: 《巴黎公
约》的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 巴黎公约》第6 条之二“驰
名商标”比照适用于服务,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
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对地理标志,各成员应向利
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构成《巴黎公约)第1D 条之二
范围内的不公平竟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第Id 条之二的不公平竞争采取
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知识产权协定的新规定保护未
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 《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
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 条至第21 条及其附件
的规定(实体规定)。但是各成员不享有哎伯尔尼公约》第6 条
之二授予或引申的权利,即精神权利。因而,知识产权协定
没有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第1 款、第2 款和第3 款授予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在《罗马公约》
允许的限度内,各成员可对这些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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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保留。《伯尔尼公约》第18 条的规定“追溯保护”比照适
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纳人其他公约不同,
知识产权协定没有直接纳人《罗马公约》的具体条款,而只
是转述了该条约第7 条、第10 条和第13 条的相关规定,《罗
马公约》的许多实体规定并没有被纳人到知识产权协定中。
3。(华盛顿条约》
各成员同意依照该条约第2 条至第7 条(第6 条第3 款除
外)及第I2 条和第16 条第3 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
护。
二、纳入的公约简介
1。( 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于1883 年签订后经多次修订,存在不同的
文本,现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1967 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本。
该公约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三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优先权原则和独立原则。该公约定义的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
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
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工业产
权”中的“工业”一词不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业,而应作最
广泛的理解,包括农业、采掘业、商业等。适用《巴黎公约》
的国家组成巴黎联盟。
国民待遇原则。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
权方面,在该联盟其他国家内,应享有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
可能授予该国国民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以在提供保护的国家
有住所或营业所为条件。另外,非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
在该联盟一个国家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
也享有国民待遇。因此,《巴黎公约》依国籍或住所确定是否
给予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各国法律授予其国民的
一切利益,保护国按本国的法律对外国国民提供保护,根据
本国法确定国民待遇水平。这种保护不以互惠为条件。
优先权原则。某一特定申请人在向某一成员国提出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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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正式申请的基础上,可以在特定期限内向其他成员国提
出申请(在后申请),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的在后申请视为在第一
个申请日提出。这样,相对于第一个申请之后、在后申请
之前就同一发明或商标提出的其他申请,在后申请享有优先
的权利或地位,不会丧失新颖性。优先权只能以在巴黎联盟
成员国就同一事项所提出的第一次申请为基础。同时,第一
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都不破坏该申请作为优先权基
础的地位。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为12 个月,商标和
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期限为6 个月。
独立原则。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某一成员申请的专
利权,与在其他成员国或非巴黎公约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
得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各不相关。特别是在优先权期限
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其无效和被剥夺权利理由以及正常有效
期,相互之间是无关的。就商标而言,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
所受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各成
员国的本国法确定。
《巴黎公约》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
规定了强制许可原则,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强制实施该专利。
《巴黎公约》同时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成员国有义务
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易于与另一个早已在该成员国驰
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商标在成员国驰名应由其行政主
管机关或司法当局决定。某一商标没有在某一成员国使用,
如在该国已经为人所知,该商标在该国仍然可能是驰名的。
另外,《巴黎公约》还对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作了规定。
2。 《伯尔尼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