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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7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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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的效力或商标的使用权。第三,通用惯用术语例外。如
其他成员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志与某成员以通用语文的
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相同,则
该协定的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志适用这
些规定。第四,商标在先善意使用的有限例外。成员可以规
定,与商标使用或注册相关的、根据知识产权协定“地理标
志”一节提出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受保护标志产生不利影
响的使用在该成员广为人知后S  年内提出,或在该成员商标
注册公布口后5 年内提出(如果后一日期早十前一日期),只要
该地理标志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它表明,如果在5  年后提
出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则可能不受保护,但如果商标的使
用或注册是恶意的,则不受该5  年期限的限制。第五,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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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例外。知识产权协定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不得损害任何
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名称的权利,或使用其所继承业务名
称的权利,除非该名称使用的方式使公众产生误解。第六,
起源国不保护导致的例外。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已经停止保
护或在该国中已经废止不用的地理标志,依该协定无保护义
务。
      4。工业设计
      对于独立创造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设计(工业
品外观设计),各成员均应提供保护。如果与已知设计或已知
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根本性不同,可以认定该设计没有新颖
性或原创性。各成员可以规定,对工业设计的保护不延及主
要考虑技术或功能的设计。知识产权协定特别规定了对纺织
品设计的保护要求。各成员应确保,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
求,特别是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阻碍寻
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可通过外观设计法或版权
法履行这一义务。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其
同意,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或含有复制或实质
性复制受保护设计的物品。对工业设计提供的保护期限至少
为10 年。
      对工业设计的保护,成员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该例外
不应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使用存在不合理的冲突;在考虑第三
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该例外不应不合理地损害工业设计所
有人的合法利益。知识产权协定对工业设计保护规定的例外
要求,与对商标保护规定的例外要求,有所不同。上述例外
要求,意味着例外可以与正常使用存在合理的冲突,工业设
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比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似乎更重要一些。
      5。专利
       《巴黎公约》构成了专利国际保护的基础。知识产权协
定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权利人的权利,规定了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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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申请人的条件,规定了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并对方法专
利的举证责任给予了特别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申请
之日起不低于20 年。此外,对专利撒销或无效的决定确立了
司法审查制度。
      知识产权协定将可授予专利的客体,延及除对人或动物
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以及植物和动物品种以外的一
切技术领域。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具有新
颖性、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都可以获得专利。成员可
以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如果禁止这些发明在成员境内
的商业利用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所必需,包括保护人类、
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所必
需。但这种拒绝不仅仅因为其法律禁止该发明的利用。各成
员可以对下列内容拒绝授予专利: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
外科手术方法;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
微生物方法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各成员
应通过专利制度或专门的特别制度或其制度组合,保护植物
品种。上述排除事项,只是表明成员无义务授予其专利权,
并不表示成员不可以提供保护二知识产权协定对植物品种的
保护提出了特别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对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有规定了非歧
视要求。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地点、
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或是当地生产而受到歧视。
      专利权人,对于专利产品,享有制止第共方未经其同意
进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进口该产品
的行为的专有权。知识产权协定增加了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
和进口权对于专利方法,专利权人有权制止第三人未经其同
意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
为这些目的进口至少以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人有
权转让专利,通过继承转移专利,并有权签订许可合同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专利权的例外和限制。成员可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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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该例外不与专利的正常
使用存在不合理的冲突;在考虑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该
例外不应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这一例外
要求与工业设计保护的例外要求是一致的。
      知识产权协定对强制许可和政府使用规定了条件。如果
成员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对专利客体作其他使用,包
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应遵守下列规
定:(1)这种使用授权应个案审议。'2》只有在使用前拟使用者
已经尽到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得权利人的授权的努力,该努力
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成功时,才允许这种使用;全国紧急状态或
其他极端紧急情形,或公共非商业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免除
这一要求。(3)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授权的目的,
半导体技术只应限于公共非商业使用,或者限于救济司法或
行政程序确定反竞争的行为。(4)使用应是非专有的。(5)此种
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
商誉一同转让。(6)此种使用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
的成员的国内市场。(7)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
下,如导致此类使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
则有关此类使用的授权应终止。主管当局应审议此类情形存
在与否。(8)任何情形下,均应在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的情况
下,向权利人支付适当报酬。(9)与使用授权相关的任何决定
的法律效力,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不同的上一级别的
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10)与使用报酬有关的决定,均应接受
司法审查,或接受不同的上一级别的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11)如此类使用是救济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反竞争行为,成
员无义务适用上述第(2)项和第(6)项的条件。X12)如此类使用
是允许不侵犯第一专利就不能利用的第二专利的利用,应遵
循下列附加条件:与第一专利权利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
权利要求的发明涉及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第
一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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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具有的发明;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第一专利授权的
使用不可转让。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对于侵害所
有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如专利客体是获得产品的方法,则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
已获专利的方法。下列情况下,任何未经过专利权人许可而
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证明,应视为通过专利方法获得
的:'1)通过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t2)通过专利方法获
得相同产品存在重大可能,权利人通过合理的努力不能确定
实际使用的方法。满足上述任何一种条件,都可以规定前述
举证责任在被指控的侵权人。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
告方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s。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各成员应根据知识产权协定引用的《华盛顿条约》的相
关条款保护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此外,知识产权协定还增
加了应予遵守的补充性规定。
      未经权利人许可,下列行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
或以其他方式分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
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继续含有非法复
制的布图设计)。但对于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
或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如果从事上述行为的人或命令从
事上述行为的人,在获得集成电路或含有集成电路的物品时,
实际不知并且也无合理理由知道包括了非法复制的布图设
计,不得认定这些行为非法。在收到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的
充分通知后,该人员可以存货或在此之前的订货从事此类行
为,但需向权利人支付一笔费用,数额相当于根据自由达成
的许可使用该布图设计应支付的合理提成费。前述专利权部
分中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使用应遵循的前11 项条件,比照适
用于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或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政府使用
或为政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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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 年,自申请之日或在世
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人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在不要求注册
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在世界任
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但任何成员可以
规定在布图设计创作15 年后不予保护。
      7。未披露信息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对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专有技术)
进行保护。受保护的信息必须是秘密的,因秘密而具有商业
价值,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秘密,指信息作
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尚不为通常处
理有关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了解或不易为他们获得。对于符
合上述条件的信息,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
的信息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向他人披
露、被他人取得或使用。违反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至少包
括违约、泄密、违约诱导,并包括己知或有重大过失而未知
信息取得涉及该做法的第三人取得未披露信息。该协定并没
有要求将未披露信息视为一种财产,而只是要求合法控制人
有可能阻止上述行为。
      在针对《巴黎公约》第5  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的有
效保护中,成员应根据上述要求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提
交的信息。
      8。协议许可中反竟争行为的控制
      知识产权协定承认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竟争的许可做
法或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该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阻止成员在其立法中具体规定在特
定情况中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权利、对相关市场内的竞争
有不利影响的许可做法或条件。成员可以采取与知识产权协
定的其他条款一致的适当的措施,阻止或控制这种做法。这
些做法可包括排他性的返授条件、阻止对效力的异议、强制
性一揽子许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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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其他成员的国氏或居民的知识产
权权利人从事违反其法律的反竞争行为,并希望保证法律的
遵守,该成员可以要求与其他相关成员进行磋商。该磋商不
影响依法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影响任何一方作出最终决定的
充分自由。被请求磋商的成员应给予充分的积极的考虑,并
提供充分的机会进行磋商,通过提供磋商事项的现有公开信
息和其他信息进行合作。如果某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
成员境内被指控违反该成员有关反竟争的法律而被起诉,另
一成员可以根据请求,按照前述同样的条件给予磋商机会。
      二、知识产权的实施
      知识产权协定与以前的知识产权公约的根本性不同,在
于其对实施与执行条款的规定。该协定规定了知识产权实施
的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
施相关的特殊要求以及刑事程序等。可以说,知识产权协定
提供了完整的知识产权实施框架和制度。
      1。一般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应在国内法中规定知识产权的
实施程序。这些程序的实施方法,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
碍,同时防止滥用程序。实施程序应公平、公正,不应过于
复杂,费用不应过高甲不应设定不合理的时效或无道理的拖
延。案件裁决,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
案件判决至少应及时进达诉讼当事人。案件应仅基于当事人
有机会听证的证据作出裁决。对于终局的行政决定,以及司
法机构的初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符合国内司法管辖权的规
定),诉讼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机构进行审查。但对于刑事
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成员无义务提供审查的机会。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实施的义务,并不产生与
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
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其任何规定,在知识产权执
法与一般法律执法的资源分配方面,不设定任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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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公平、公正程序。在知识产权协定包括的知识产权权利
实施方面,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民事司法程序。原、
被告双方享有及时获得详细通知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有权
由独立律师代表出庭,在强制本人出庭方面程序负担不应过
重。各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如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合理获得的证据,足以支
持其诉求,并指明了对方控制的证实其权利请求的相关证据,
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此证据。如当事
人自愿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内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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