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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7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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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此证据。如当事
人自愿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内不提供必要信息,或严重阻
碍与实施措施相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提
供听证机会后,在向其提交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初步的或终
局的肯定或否定裁决。
      禁令。司法机关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
在货物结关后立即制止涉及侵权的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商业渠
道。如当事人事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受保护对象的交易侵
犯知识产权,则对于当事人获得或订购的受保护对象,成员
无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种权利。
      赔偿费。对于已知或有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人,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因知识
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支付
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有关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
人不知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从事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可以责
令侵权人退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
      其他补救。为有效制止侵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
下,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的方式,
将被认定侵权的货物清除出流通渠道,或只要不违背宪法要
求,责令销毁侵权货物。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
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
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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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议这些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的
相称性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对于冒牌货物,简单地去除非法
附着在货物上的商标,除例外情况下,不足以允许这类货物
进人商业渠道。
      各成员可以规定b  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通知权利人生
产或经销侵权货物或服务的第三人的身份和经销渠道,除非
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
      知识产权协定还对被告的权利保护作出了规定,防止程
序滥用。这包括两方面,一是申请人滥用程序的赔偿,兰是
公共机构和官员非善意执法的救济。如请求采取措施的当事
人滥用执行程序,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对因其滥用而
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当事人所受损害给予充分的补偿,并责令
申请人支付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知识产权保
护和实施的执法中,公共机构和官员在执法中善意采取或拟
采取措施时,成员才可以免除其给予适当救济的责任。
      3。临时措施
      为了制止知识产权侵权的发生,特别是阻止货物(包括结
关后的进口货物)进人其管辖区域内的商业渠道,为了保存侵
权指控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
时措施。适当时,特别是任何延迟可能造成权利持有人不能
弥补的损害时,或者证据有被销毁的危险时,司法机关在不
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临时措施。
      为了防止临时措施的滥用,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相关的保障措施: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
人提供合理获得的证据,使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相信申请
人是权利持有人,申请人的权利正受到侵害或侵害威胁;司法
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滥
用临时措施的保证金或相应的保证。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
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认定相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如临
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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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司法机关可应被申请
人要求,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任何损害
向被申请人提供适当的补偿。
      如已经采取没有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至迟在该措施执
行后应立即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申请人请求,应对这些
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通知措施后的合理期限
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改、撤销或确认。如果在采取
临时措施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发起案件审理程序,应被申请
人要求,临时措施应予以撤销或终止效力。合理期限由责令
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无这类确定时,合理期限不超
过20 个工作日或31 个自然日(以时间长者为准)。
      因行政程序而采取临时措施时,该行政程序应遵循与上
述相关要求实质一致的原则。
      4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对在边境采取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作了
规定。这些措施主要包括海关中止放行怀疑侵权的货物,要
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进口商提供保证金,对进口商和货物
所有权人赔偿,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等。
      权利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怀疑即将发生假冒商标或盗版货
物进口时,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
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对于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的货
物,也可以提出类似申请。各成员还可以制定海关中止放行
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使主管机关相信根据进口国
国内法律,存在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初步证据;申请人应提
供充分、详细的货物说明,以使海关易于确认这些货物。主
管机关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这一申请;如主管
机关确定海关采取措施的期限时,应通知申请人这一期限。
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申请人和主管机关
以及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应的担保。但该保证金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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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不合理地阻碍使用这些程序。
      如按照申请人的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
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
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人自由流通,中止放行的期
限已经届满而适当授权机构没有给予临时救济,并且符合进
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在
对侵权提交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获得放行。
保证金的提交不影响权利持有人享有其他救济,但如果权利
持有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应解除保证金。值得
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涉及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
      海关中止货物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如果
中止放行通知送达申请人后的10 个工作日内,海关未被通知
被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发起案件审理程序,或未被通知经适
当授权的机构采取了临时措施延长中止放行,如符合其他进
口或出口条件,则应对货物予以放行;在适当的情况下,这一
期限可以再行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经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经被申请人要求,应进行审查(包括听证),以期在合理期限内
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改、撤销或确认。在根据临时司法
程序中止或继续中止货物放行时,合理期限应由采取措施的
司法机关确定,为2D 个工作日或3i 个自然日(以时间长者为
准)。
      错误扣押或中止放行期满后的扣押对进口商、收货人或
所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支付适当的补
偿。
      除申请人申请采取措施外,如果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初
步证据,主管机关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中止货物放行。主管
机关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帮助其行使权力的信息,迅
速通知进「」商和权利持有人货物的中止放行。在进口商向
主管当局就中止放行提起诉讼时,_上述中止放行时限的规定
原则上适用。只有在公共机构和官员善意采取措施或拟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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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时,成员才可以免除他们给予适当救济的责任。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尊重被申请人寻
求司法机关审查的前提下,主管机关遵循上述其他救济所遵
循的原则,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
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以未作改变的状态再出口,
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例外情况除外。
      各成员可以规定,_'述所有边境措施的规定不适用于旅
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的少量货
物。
      5。刑事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至少对以商业规模有意假冒
商标或盗版规定、适用刑事程序和惩罚。提供的救济可以包
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罚款,其程度与对同等严重犯
罪的救济相一致。适当时,也可以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
物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材料和工具。对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
行为,特别是有意并以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成员可以规定、
适用刑事程序和惩罚。
      三、其他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第六部分和第七部
分分别就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
序、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作出了规定。在知识产权协定适用1U 年后,其中的过渡性安
排、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基本上己经失去了意义。根据
知识产权协定产生的争端,统一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
决机制。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对于商标、地理标
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成员可以要求遵
循合理的程序和合理的形式,作为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权利
的条件。这种程序和形式需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如果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受到授予或注册的权利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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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则对于授予和注册程序,除遵循获得权利的实质条件外,
成员应确保在合理时间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保护期无根据
地缩短。
      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或维持程序,以及行政撤销和诸如
异议、撤销与注销等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应遵循知识产权实
施的一般义务,即程序公平、公正,书面裁决,说明理由,
当事人有听证机会。行政终局裁决均应接受司法机关或准司
法机关的审查: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该
程序的根据是无效程序的对象,则成员无义务提供这种机会。
       《巴黎公约》第4 条的规定(优先权),比照适用于服务标
记(servir} rriarks) o
      知识产权协定除在相关知识产权权利部分规定了相应的
知识产权权利例外或限制外,在该协定的最后一条规定了安
全例外二该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1)要求成员提供其
认为披露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2)阻止成员在
下列方面采取其视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任何措施:
涉及裂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涉及武器、弹药和作战
物资的运输,直接或间接为供应军事设施所运输的其他货物
或材料;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3 阻止成
员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维护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措施。

第二十章 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以《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为主要法律的中国对外贸易
   管理制度,包括外贸管理、海关管理、外汇管理和检验检疫制度。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我国主要的贸易救济措施。中国加
   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包括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
   组织作出的具体承诺,其中非市场经济地位和特定产品的保障措
   施以及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对中国外贸影响最大。
   重点问题
        ●《对外贸易法》的修改
        ●中国外贸法律框架
        ●中国的贸易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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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入世承诺

第一节 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概述
      一、基本制度框架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是指我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
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
的制度。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据《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进出
境检疫、检验相关法律确立的〔〕
      二、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
      (一)修订概况
      夸对外贸易法》是中国对外贸易的根本大法。该法于1994
年制定通过,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该法奠定了中国对外贸
易法律制度的框架,保障和促进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对
外贸易法》实施的近1Q 年里,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状况和外
部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外贸进出口额由1994 年的2
36b 亿美元,增加到2aD3 年的8   512 亿美元,出口在全球的
位次由1994 年的第11 位上升到2(H13 年的第4 位。中国真
正成为对世界贸易有重大影响的贸易大国。贸易地位的变化
对外贸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2QOZ 年1Z 月中国加人了世界
贸易组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国应使其国内相关制度与世界贸
易组织的要求相致,这就要求对《对外贸易法》进行必要的
修订,将中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
务转化到国内法中。其他国家的外贸制度也为中国完善《对
外贸易法》提供了借鉴。根据这些情况,中国立法机关于2fl04
年4  月对《对外贸易法》进行了修订,使其更适应外贸发展
和法律建设的需要。修订后的嵘对外贸易法》于2DD4                         年7
月1 日起实施。
      这次《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一方面要落实中国根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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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贸易组织规则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要体现和保障
中国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而在修订的具体指导思想上,为
对外开拓市场、对内保护国内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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