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7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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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要,也可以视为“国际惯例”而“拿来”适用,以补充
我国有关立法的漏洞与不足。
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条约、外国法是否可以作为国际惯
例适用,我们认为是值得怀疑的。加人国际条约的效力有二:
对国家产生约束力;对该国的公民可能产生约束力。一国公民
是否可以直接享有国际条约项下的权利,各国的态度并不同。
许多国家将协定分为自动执行的协定和不能自动执行的协
定,如果属于后者,光是国家的批准加人是不够的,除非国
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国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执行该
协定,当事人也不能直接享有该协定项下的权利。根据美国
的司法判例,如果某一协定的其他缔约方不承认该协定自动
执行的性质,美国即使视该条约是自动执行的,对这些国家
也没有相互的义务。另外,我国不加人某一条约,自有其原
因所在,或者是时机不成熟,或者是于我国不利(包括权利、
义务的不平衡),等等。此外,政府或立法机关没有批准的条
约,法院是否有权予以适用呢?在三权相对独立的国家不可;
在我国的国家制度下,如果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没有批准加
人条约,法院也不应该适用该等国际条约。至于外国法的适
用,更应慎重。如果说国际条约反映了许多国家的意见,带
有一定的国际性,外国法则仅仅是该国经济、社会关系的反
映,代表的只是该国的意志。况且,在适用外国法时,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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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内容,通常的做法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或者适用内国法。这些都说明,法院是倾向于适用本国
法的。
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法院体系,惟有最高人民法
院才能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和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
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
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该解释
的范围包括了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
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可以认为,如何适用可
视为国际惯例的外国法律的问题以及适用我国没有参加或缔
结的国际条约的问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范畴。下级
人民法院应就此类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以最高人民法
院的解释为依据。换句话说,下级人民法院是没有直接适用
外国法律或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权力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现阶段或者在今后一个较长
的阶段,对于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国际惯例,应作狭义的理
解;对于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条约、外国立法,应作限制性适
用。能否适用,至少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
实践中可以参考国际条约、外国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的
一般法律原则审查案件。
(三)法院适用国际惯例与当事人默示选择的关系
7,当事人对国际惯例的采用
除法院适用国际惯例以补充国内法的不足外,当事人还
可以选择适用惯例以补充、解释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起这种
作用的国际惯例,一般都认为其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当然的约
束力,惟有在当事人承认或实际采用时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
力。当事人在采用这类惯例时可以对惯例进行修改或补充。
当事人选择了国际惯例,国际惯例即属于当事人约定的
范畴。如果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同时选择了多种标准,惯例、
公约和国内法的效力依次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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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与法院适用国际惯例,从某种程度
上说,都是用国际惯例来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但如前所述,除上述当事人的自由权、选择和适用的国
际惯例的范围不同外,法院适用国际惯例是在先适用我国法
或国际条约而它们又都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的;而当
事人选择国际惯例则不同,无论适用什么法律,都必须先适
用国际惯例,惯例没有调整的才适用有关的法律。
2。国际惯例的默示选择
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某一国际惯例,当事人是否受
这一惯例的约束?如何判断当事人默示地选择这一惯例? 《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 条作了规定: “除非另有约
定,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
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
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该款实际上规定了三种意思:
与当事人的国际贸易相同种类的合同存在某一惯例;该惯例在
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且经常遵守,当
事人知道或应知这种惯例;当事人没有另有约定(没有明示排
除)。我国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曾提出该惯例应是合理的,但
该建议被否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惯例的默示适用不
能不合理。因此,惯例的默示选择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
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确定,应从严、
慎重。
(四)法院适用的国际惯例的要件
与法律相比,国际惯例具有可选择性、变更性,不具有
国内法的强制约束力,但如果经当事人选用,其选择适用的
部分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解释按该惯例通常的含义进
行。一般的情况下,协议的解释应尽可能与适用的贸易惯例
相一致,但协议的明示条款如与愤例不一致,明示条款的效
力应优先于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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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对于何为国际惯例,国际上并不存在统一的定义或认
识。正因为如此,国际方面并不试图下一定义。如上所述,
国际惯例的适用据国内法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所指
的国际惯例,或者涉外合同中的惯例,应理解为在商事领域
中的具体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国际惯例。其实体性已
不需多论,不包括有人所指的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惯例或
非实体意义上的国际惯例。因此,国际惯例的适用实际上是
国际商业惯例或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
对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合同法律关系时适用的国际惯
例而言,该惯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1。该惯例是商事领域里的惯例;
2。该惯例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
3。该国际惯例必须是成文的;
4。该惯例用于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实体性的;
5。该惯例不应该是我国未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更不该
是外国法。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
一、仲裁协议
在解决争议的三种方式中,仲裁的优点显而易见,因此
在国际商事争议中,仲裁已被广泛采用,成为解决国际商事
争议的最重要的方法,大多数国际商事合同中都有通过仲裁
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一些国家缔结或参加的有关
国际经济贸易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公约中,很多都含有仲裁条
款。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的或将来
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联合国国际
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将仲裁协议
表述为: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
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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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根据仲裁协议的概念,可以得知仲裁协议有以下几方面
的特征和作用:
1 甲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
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
都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当发生争议时,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
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换言之,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共同意思
表示。
2。仲裁协议是某一特定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主要依
据,它使该仲裁机构取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其
他仲裁机构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3。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的重要依据。如
果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就不能再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
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法院,另一方当
事人可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
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或已失效,或是不能履行的协
议。但应注意,在普通法系国家,即使存在仲裁协议,法院
有时也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法院认为,除非仲裁协议使
用明确的排他性的语言选择了仲裁,否则法院有权受理案件,
因为授予某一机构管辖权并没有否定、排除其他机构的管辖
权。
4,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如
果仲裁机构越权仲裁或仲裁协议本身不合法,仲裁裁决即得
不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二)仲裁协议的表现方式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
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可以是合同中的
仲裁条款,也包括双方当事人通过信函所表现出的将特定争
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将书面形式的
范围扩大,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书面形式,还包括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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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等。
仲裁协议有两种表现方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专门的仲
裁协议书。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争议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
将有关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它是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中
最常用的仲裁协议方式。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个部分,不能
单独存在。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将其争
议提交仲裁处理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单独的协议,独立于
合同存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往来的书信、电传、
电报中同意将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解决的,也应视为书面的
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上述文件中提出在某仲裁机构仲裁,
另一方当事人不表示反对并以其行为(如向该仲裁机构提交
答辩书等)表示接受该仲裁机构的管辖的,也应认定存在仲裁
协议。
仲裁协议的这两种表示方式,其效力和作用是一样的,
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也都允许采用这两
种方式。如我国《仲裁法》第16 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
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
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包括两个方面,即与主合同的效力关系问题以及仲裁协
议本身的效力。
1,仲裁条款可与主合同分离
有的称之为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指仲裁条款的效力不
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仲裁条款是以仲裁解决争议的依据。在仲裁中可能裁决
产生争议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否延及仲裁条款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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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仲裁条款无效,又如何裁决合同无效?这似乎出现了二难
二
英国法院曾判决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无效。后来的
判例承认了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承认仲裁条款是一独立合
同。现在,承认仲裁条款的可分离、分割性已成为国际商事
仲裁立法的趋势。联合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即规定
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仲裁庭作出的合同无效的决
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