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8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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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措施是指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在作出最后裁决之前,
对当事人的有关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
施,以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仲裁
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前,许多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可以采取保全措
施。但对于保全措施的决定由哪个机关作出则规定得各不一
样。有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如联合国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
则、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和美国仲裁协
会的仲裁规则。有的则规定只能由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
如澳大利亚的仲裁法规。而英国的仲裁法规则根据标的物的
情况不同而不同对待:如果在进行仲裁时,争议标的物尚在一
方当事人的手中,则仲裁庭可以对此标的物作出保全措施的
决定;如果争议的标的物已落人第三者手中,仲裁庭就无权决
定,而必须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来作出保全措施决
定。
(5)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成立后9 个月内作出,但可以适
当延长。以合议方式审理案件时,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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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如果仲裁庭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也即三个仲裁员有三种不同意见时,仲
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
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
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仲裁庭作出裁
决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
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
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
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应当说明理由,各国的仲裁法规规定
不一。英、美等国的仲裁法规规定,仲裁裁决无须说明理由;
而法国、德国、日本、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则明
确规定,仲裁裁决必须说明理由。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
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
更仲裁裁决的请求。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但有的国家认为可以上诉。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当
事人应依照仲裁裁决书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日期
的,当事人应立即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执行。
(二)简易程序
设立简易程序是修改后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规则》的特点之一。对于那些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额
不大、情节简单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
可以简化办案程序,加快办案速度,方便当事人,使当事人
减少损失和费用。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 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
民币50 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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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同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2。简易程序的一般做法
(1)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凡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
会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
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被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 天
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
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
(2)仲裁庭的组成。简易仲裁案件均由独任仲裁员成立仲
裁庭审理。关于独任仲裁员的人选,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
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
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Z5 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3)仲裁审理。仲裁庭可以决定审理方式,即只根据当事
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对于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 天将开庭
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开庭只开一次,不开二
次,除非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
(})仲裁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d 天内作
出裁决书,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
对于简易程序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仲裁规则中其
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机构本身没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裁决
靠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自觉执行。一旦败诉方不白觉执行
裁决,胜诉方就需要申请有关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经常
涉及外国的当事人或在外国的财产,因此不仅有在本国境内
执行的问题,而且常有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对国内法
院来说,执行裁决就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国仲裁机构的裁
决,即本国裁决;二是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即外国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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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执行本国裁决手续比较简单;执行外国
裁决,则往往有某些限制,手续也较复杂。各国规定不一。
现在国际上执行外国裁决的制度有国际法制度和国内法
制度两种,前者是依靠国际公约建立起来的制度,后者是各
个国家法律规定的制度。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为了解决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国际上先
后缔结了三个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第
一个是1923 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仲裁条款议定书》。
第二个是 1927 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公约》。第三个是1958 年G 月10 日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的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纽约公约》),该公约实
际上已取代了前两个公约,成为当前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到2i}5 年2 月,已有135 个
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苏
联和东欧的一些国家。我国已于198b 年12 月加人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