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8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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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2。有效、迅速解决争端
Dsu 要求各成员对起动争端解决程序的效力进行评估。
在提出一项争端前,各成员应对按照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
富有成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对争端有
积极的解决办法。
迅速解决贸易争端对各成员国的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
ICU 规定,当一成员国认为其据有关协议所享有的利益正直
接或间接地被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损害时,迅速解决争端对
世界贸易组织有效地发挥作用、使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持
适当平衡至关重要。
3 。公平解决争端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达成积极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解决争端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各方都愿意接受并与各有关协
议相一致的方法。若无法达成双方愿意接受的方法,争端解
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废除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当
不可能废除这些措施时,才诉诸补偿和报复,而该方法仅作
为临时措施使用,是最后的救济措施。
4。善意解决争端
尽管成员应诉诸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争端,请求调解和使
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视为引起争端的行为,但使用争端解
决程序不应用做引起争端的行为。在产生争端时,成员应善
意地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努力解决争端。故意玩弄诉讼技巧,
不遵循正当程序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所追求的目标是相违
背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中,每一成员都被推定善
意地解决争端。
五、争端解决机制的价值导向
与其他协议相比的权利导向。将DSU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
其他主要协议相比,如与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甚至
知识产权协定,就可以明显发现}SU 不同于其他协议的特点。
从D5t 」中可以明显感觉到它的权利导向。在申诉方方面,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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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方享有广泛的绝对的申诉权,这一权利不受其对争议事项
是否具有经济利益、法律利益这样的因素的限制。申诉方可
以通过多种争端解决方式来解决争端,直至穷尽整个争端解
决程序。申诉方享有是否提起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在被诉
方方面,被诉方享有依法被诉的权利,其他成员不能单方面
判定该成员违反了相关义务,不能单方面采取制裁措施。这
一特点既不同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情况,也不完全
同于国际法院的争端解决规则。在DSU 中,申诉方的申诉权
是不受限制的。
正当程序权利导向。从I}SU 中可以明显感觉到它的权利
导向。正当程序权利导向可以说是DSU 上述权利导向的进一
步细化。尽管ILL 中并无“正当程序权利”这一用语,但其
规定中、在专家组工作程序规则中、在上诉审查工作程序中,
都体现了这一权利。DSU 一方面规定了解决争端的不同阶段;
另一方面对争端解决的每一阶段规定了详细的具体的时间
表,这一规定保证了争端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在专家组程序阶段,对设立专家组申请的具体要求构成了正
当程序权利的基础。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必须指明争议的具
体措施以及足以明确提出法律问题的申诉法律依据。这构成
了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也构成了被诉方据以抗辩的范围,同
时还构成了潜在第三方决定是否以第三方身份参加程序的依
据。争端措施的具体、申诉法律依据的明确,直接构成了法
律正当程序的要求。无论是对申诉方,还是对被诉方以及第
三方,都是正当程序权利的体现。第三方可以根据争端双方
的争议问题,根据争议间题与自己的利害关系,自主决定是
否参加争端解决程序。任何一个争端方都不能要求专家组追
加某一不愿以第三方身份参加程序的成员参加争端解决程
序,专家组也不能主动追加某一成员参加程序。已经作为第
三方参加争端程序的成员,如果认为争端双方的争议措施使
自己的利益丧失或受损,还可以以争端方的身份援用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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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端解决程序,全面参加争端解决。上诉、实施裁决的合理
期限、不能立即取消或修改相关措施时的自愿暂时补偿、对
实施水平的异议、对报复水平的异议,都是正当程序权利的
体现。争端解决的统一、多边制度,奠定了正当程序权利的
基础。适用统一的争端解决制度,意味着统一的规则、程序
和权利;而多边争端解决制度的适用,则意味着争端方的争端
由一个争端解决组织通过规则来解决,争端方相互之间不受
对方的武力或实力威胁。虽然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并不等于
实体权利的保护,但正议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有关协议
中另有规定者除外)。争端解决机构实际上是负责处理争端的
总理事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在审议成员之间的争
端和采取必要措施解决争端时,总理事会作为争端解决机构
召开会议。因而总理事会实际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行使争
端解决机构的职责。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
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有关措施的执行或授权有关国
家进行报复。但争端解决机构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必要的
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权。争端解决机构在批准设立专家组申
请、通过专家组报告/士诉机构报告、授权报复时,采取所谓
的“反向一致”原则,即“除非一致不同意则一致通过”原
则,其实质是一票通过或准自动通过。
2。总干事
总千事可依职权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协助各成员解
决争端。应争端方的要求,在争端方对专家组的组成达不成
一致意见时,总干事可以决定专家组的组成。
3,秘书处
秘书处应协助专家组,尤其是在处理事项的法律、历史
和程序方面给予协助,并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在争端解决
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额外的法律建议和协议,并可以
安排获得法律专家的协助。秘书处提供争端解决程序和做法
的培训课程。提供专家组成员名单,并向争端方建议专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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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名。争端各方将书面陈述提交秘书处,由秘书处转交专
家组和其他争端方。
4 。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是争端解决机构中的常设机构,它负责对被提
起上诉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进行的法律解释
进行审查。上诉机构可以维持、变更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
定和结论。上诉案件由上诉机构7 名成员中的3 人组成审判
庭审理。上诉机构定期召开例会讨论政策、做法和程序事项。
上诉审查制度,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一大特色。
它保证了法律规则适用的准确性、统一性、一致性。
5,专家组
专家组是争端解决机构的非常设性机构,专家组的成员
一般由争端成员双方磋商后从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存有的专
家名单选定。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专家组才由世界
贸易组织总千事任命。专家组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有关职
责。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进行客观的评估,包括案件的
事实、有关协议的适用性及争议措施与有关协议的一致性的
客观评估,帮助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定和提出建议。
G。执行程序专家组或仲裁员
DSU 第21 条第5 款程序规定的专家组,通常是原专家组,
负责裁定被诉方采取的实施争端解决机构建议或裁决的措施
是否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一致。其第22 条第6 款的仲裁程序
仲裁人,通常也是原专家组,负责裁定拟中止减让的水平是
否与利益丧失或受损的水平相等,并确定具体的中止减让额。
其第21 条第3 款规定仲裁程序仲裁人裁决被诉方实施建议或
裁决的合理期限。
二、专家组的权限与职资
1。专家组的设立和组成
如果申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panel )的申请,争端解决机
构最迟应在将该请求列人争端解决机构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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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被诉方可以阻挠专家组的成立,
但仅限一次。争端解决机构进行第二次会议时,被诉方不得
阻挠设立专家组,除非机构一致同意不设立专家组。专家组
不是争端解决机构的常设机构。
专家组应由资深的政府和了或非政府人员组成,包括曾
经在专家组工作过或处理过案件的人员,或作为某个世界贸
易组织成员的代表,或某个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代表,
或在秘书处任过职的人,或讲授或出版过国际贸易法或国际
贸易政策或曾经任某一成员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专
家组成员应具有独立性,并拥有多种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
验。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属于争端方的公民或对事项有重大
利害关系且已将此通知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员(第三当事人)的
人员,不应在涉及该争端的专家组工作。专家组由3 名专家
组成(除非争端各方同意5 名),其成员。从秘书处的专家名册
上选定。专家组成员以个人的身份而非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
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应就专家组审查
事项向其下达指示或试图施加影响。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
达国家成员之间发生争端时,如果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
求,该专家组至少应包括1 名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专家。
专家组通常由秘书处商争端成员任命。如争端各方不能就专
家组成员达成一致,经一方请求,总干事可以任命专家组人
选。
如果一个以上的成员(多方起诉程序)就同一事项请求设
立一个专家组时,可以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若就同一事项
的起诉设立了一个以上的专家组,应尽可能由相同的人员组
成各个专家组的成员,并协调此类争端中专家组工作进程时
间表。单一专家组应组织审查并将专家组的调查报告上报争
端解决机构,确保争端各方享有的请求独立的专家组审查起
诉的权利不受损害。对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已将此通知争
端解决机构的成员(第三当事人),应该有机会向专家组陈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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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
2。专家组的权限
专家组的权限(Terms of Reference),指专家组在特定案件
中依据申诉方提出的有关请求而对申诉方提交的有关事项,
根据有关协议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决的权限。特定案件中的专
家组的权限依赖于申诉方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申请中所具体指
明的争端的具体措施。该具体措施构成专家组的权限的基础。
专家组的权限的重要性在于的个方面:第一,权限满足了重要
的正当程序目标,它给予了当事方和第三方有关争端问题的
足够信息,允许他们有机会对申诉方的案件作出答复;第二,
通过界定争端的准确请求,确立了专家组的管辖权。
第二节 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设置和职能
该权限可能因当事人请求的不同而不同。专家组的权限
规定于DSU 第7 条。I}SL;规定了专家组的三种权限:标准权
限、当事人协议权限、主席拟定权限。据DSU,专家组的标
准权限是: “按照XXxx 协议(有关协议的名称由争端的各当事
方列举)的有关规定,对XXX( 当事方名称)以DSIXXXX 文件
提交DSB 的有关事项审查,并作出有助于I3SB 提出建议或
作出裁决的裁定。”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建立后2D 天内可以
就专家组权限另行约定。在设立专家组时,DSB 可以授权其
主席与争端方磋商设定专家组的权限,但要受前述规定(标准
权限和20 天内的另行约定)的约束;由此拟定的专家组权限应
向世界贸易组织的各成员分发。如果达成了标准权限外的权
限,任何成员可以在DSB 提出相关的问题。无论对权限如何
约定,专家组应处理解决争端方引用的有关协议中的相关规
定。
个案中的专家组权限依赖于申诉方向D613 提出的设立
专家组的申请。危地马拉反倾销调查案中,申诉方提出的设
立专家组的申请中,并没有具体指出上述具体措施,因而该
案并没有适当地提交专家组。专家组没有获得管辖权,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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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组的裁决也就缺乏依据。
在指明具体措施从而确定了专家组的权限后,专家组在
实际审查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越权或怠权的情况。许多上诉案
件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在澳大利亚麻哈鱼案中,澳大利亚提
出的上诉理由就包括了专家组的越权和怠权。上诉机构认为
专家组在产品方面范围没有越权,而在措施方面错误地解释
了其权限,包括了不应该包括的措施。
与专家组越权审查相反,专家组对应该审查的问题没有
审查即构成了专家组的怠权。一般来说,专家组在审查多个
诉求时往往遵循司法经济原则(principle of judicial eamomy;也
有人称为司法节制原则),即只解决为解决争端所必须解决的
事项。I75L;第Z1 条以及GATT1947 的做法并没有要求专家
组必须对申诉方提出的所有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这种要求与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积极地解决争端的目标不
符。I}SU 第3 条第4 款规定:〃DS}3 提出的各项建议或作出的
裁决,应旨在据本谅解和有关协议的权利、义务达成对事项
的满意解决。”专家组只需解决为解决争端所必须解决的事
项。专家组可以适用司法经济,但并不必须适用司法经济。
专家组适用司法经济时必须真正解决争端。鉴于专家组作出
的某一裁决在上诉时可能被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仅仅作出
这一裁决而对其他诉求以司法经济为由拒绝裁决时,即可能
产生没有有效解决争端的情形。
实践中上诉方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