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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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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CFR'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
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卖方支付成本费和可将货物运至指定
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包括装货费用和据运输合同(不限于定期
班轮)由卖方承担的卸货费用。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
物装船后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
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
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具体内容见下文。
      CPT     '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卖方支付可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
运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荃承运人后产生的
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向承运人交付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
承担。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1  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卖方除负有与
CPT    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
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的保险,卖方订立保险
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D   组,属于到货合同,卖方负责把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
或目的地。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前的全部风险和费
用。包括;
      DAF'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sce)'边境交货(指
定地点)。卖方在边境上的指定地点将未卸离到达的运输工具
上的货物,在毗邻国家海关关境之前,交由买方支配。卖方
不承担卸货的费用。使用该术语应准确规定指定地点。
      DES     'Delivered    Ex   Ship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卖方将未办理进口清关的货物
在运输合同所指定的目的港的船上,以装卸设备能够从船上
卸离的方式,交由买方支配。卖方承担交付前的货物的一切
风险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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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Q     'Delivered     Ex  Quay(…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卖方在运输合同所指定的目的
港的码头将货物交由买方支配,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履行
其交货义务。卖方承担交付货物时止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
用。该术语原来规定由卖方办理进口手续,2000 年通则改为
由买方办理进口手续。该术语名称中没有了原来存在的“关
税已付”(Duty   Psid)的限定。
      DDU'Delivered        Duty    Un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
n)'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未卸离
到达的运输工具的货物交付给买方,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
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及办理海关手
续的费用和风险,但不包括在目的地国进口应交纳的任何税
费。买方承担因未及时办理进口结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
险。该术语可用于关税同盟内的国家之间的进出口。
      DDP   '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
n)'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未卸离
到达的运输工具的货物交付给买方,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
必须承担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捐税、交付货物的其他费
用,并办理进口结关。与EXW 术语中卖方承担最小责任正相
反,该术语中卖方承担最大责任。
      (二)FOB 和CIF 术语
      F'OB 和CIF 术语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贸易术语。
尤其是在一些国家,国家鼓励出口使用CIF 术语,进口使用F
EE 术语,由本国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保险或承运。这两个贸易
术语,从买卖双方义务的划分上易于掌握、操作;同时又是海
运术语,在海运仍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占主要份额时,使用频
率较高。
      据FOB 术语,卖方的义务是,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
将备妥的货物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的装运港交到买方指
定的船上,履行其交货义务。货物越过船舷后,有关费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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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转由买方承担。卖方没有货物
运输的义务,该义务由买方承担。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
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在该术语中,指定船的船舷是
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划分的关键点。但如果买方未给
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能收受货物,或比通知的
时间提前停止装货,则自规定交货的约定日期或任何期限届
满之日起,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并支付由
此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前提是货物已划归合同项下,即
货物己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的货物。卖
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由于买方为了自己的
利益需对货物保险,故而卖方的这一通知义务对买方及时保
险是非常重要的。
      在FOB 术语中,买方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
输货物的合同。卖方和承运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因此,卖
方向买方交付的有关运输单证通常是承运人签发的货物收据
(大副收据),或者是运单;如买方要求,或双方约定,卖方可
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
      尽管在FOB 术语中没有规定保险的义务,但保险问题是
该术语应该注意的问题。买方仅对越过船舷后的货物享有保
险利益,其对货物的保险仅在越过船舷后生效,对越过船舷
前的损失,如卖方正在交付但还没有越过船舷的损失,不能
索赔。因此卖方应对这一期间的货物进行投保。
      CIF  术语属于C 组,卖方不仅要支付主要运费,还要支
付保险费。卖方应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
支付将货物按惯常航线用通常类型可供装载该合同货物的海
上航行船只(或适当的内河运输船只)装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
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在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
向买方。如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日期或目的港时,应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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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卖方充分通知,否则由此引起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卖方
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
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自行负担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向买方提
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有保险
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卖方投保的险别,如无明
示协议,应是最低保险险别。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
的价款另加 10%(即 10%),并采用合同中的币制。在费用划
分上,卖方支付将货物交付至船上的费用,支付订立运输合
同的运费和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支付签订保险
合同所产生的保险费用,支付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承担的约定
的卸货港的卸货费。值得注意的是,Inootermsl   1990                    规定的
卸货费仅限于定期班轮,新规定将运输方式扩大了。在这一
点上,CFR 也是一样。
      使用CIF  术语,不应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因为
它是一个装运合同。卖方只有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的义务,
但没有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的义务。
第二节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救济方法
      一、违约类型
      从违约的程度上分,可将违约分为两类,即根本违约和
一般违约;根据违约的时间,可将违约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
约。预期违约也可以是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Funaatnenral          Breach)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创造的法律概念。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
同规定有权预期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
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
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本违约的主要
标准是受害方的预期利益的丧失,但这一标准不是单纯的受
害方的主观标准,它还必须满足另外两个标准:违约方应预知
这种结果,第三人能预知这种结果(客观标准)。简单地说,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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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结果应是买卖双方共同预期的。损害致使预期利益丧失可
以理解为受害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因而对继续履行合同
失去利益。预期的时间应该是合同订立的时间,极个别的情
况下考虑合同订立后对方另外提供的信息,如果该信息与订
立合同时的预期完全不一致,则应不予考虑。
      根本违约在某种程度上像普通法中的违反条件。在普通
法系的契约法中,合同条款被分为两种,一种是条件,其违
反可使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一种是保证,违反了保证,受害
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而在违反条件时受害
方也可不解除合同而将违反条件视为违反保证。条件和保证
的分类在合同的订立之初就确定了。有的时候违反被定义为
条件的条款,其损害结果很小赋予受害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
太公平。因而后来又出现了一种中间条款,其违反并不当然
使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是根据违反的结果来确定。作为
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其中的精
神,但却使用了全新的概念,以免受普通法概念的制约。我
国《合同法》中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也没有与之对应的概
念,只是在规定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时,提到了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但并没有把它作为违约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
      根本违约的效果是使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
e   of   the   Contract)。这一效果并没有单独规定在该公约的某一
条款中,而是见于该公约的其他条款。该公约规定,下述情
况下,卖方或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
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
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预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
同;卖方不交付货物或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
同;货物不符合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在分批交货的合同中,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对该批货物、对以
后各批货物或对整个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一方给予对方额
外时间履行合同,对方未能履行或声明不履行。宣告合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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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效果是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任何一方无权要求
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该效果不影响合同中关
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
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而且各方仍应负责损害
赔偿。宣告合同无效后,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
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
果双方都须归还,双方必须同时这样做。
      宣告合同无效类似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但该
公约没有采取类似的概念,而是像很本违约一样创造了区别
于各法系已有概念的宣告合同无效。应该注意,宣告合同无
效不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中的
合同无效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的,而该公约规定的宣告
合同无效是受害方单方享有的权利。
      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相对应,指一方违约的效果没有达
到根本违约,但一般违约不是该公约中的法律概念。在一般
违约时,受害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只能要求其他救济。这
有点像普通法中的违反保证。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Flreaeh),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
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通过声明或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
或不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可能是一般违约,也可能是根本
违约。根据该公约,如果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
其大部分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中止履
行义务的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
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在
履行合同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
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至于导致违约方预期违约的原
因,该公约规定了两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
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存在与
该公约的上述规定一致的规则,但在规定中止履行义务时提
出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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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丧失或可能
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
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其他违约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般预期违约可能转为根本预
期违约。我国嗒合同法》规定,中止履行合同后,对方在合
理期限内未恢复无论哪一方违约,无论违约程度如何,受害
方除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外,都可以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1)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一般原则。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
事人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
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
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
损失。这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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