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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4421-断裂-第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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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惩罚无力症近些年来,虽然不断地反腐败,但腐败之风依然愈演愈烈;虽然不断地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等违法事件;但这些事件仍肆无忌惮地发生;虽然不断地镇压,违法犯罪却有增无减……    
    所有这一切,使人们不得不提出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这种过程是怎样发生的?难道我们社会的惩罚机制失去了效力吗?    
    关于人性的善恶,哲学家们争论了几千年,迄今没有定论。但无论人们的本性是善是恶,有一点是没有问题的,即任何社会秩序的维持,都需要有系统而完善的社会规范。而社会规范的有效施行,则有赖于一整套必要的社会奖励和惩罚的措施。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奖惩措施,社会规范就是一纸空文,社会秩序就无以维持。    
    可以说,社会惩罚失去了应有的效力,已经成为目前中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个值得引起关注的问题。如果我们不能在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重建社会惩罚的有效性,整个社会将失去惩恶扬善的能力,社会秩序将处于严重的混乱。    
    那么,在我们的社会中,社会惩罚是如何失去效力的?    
    二法盲:是原因吗?    
    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惩罚实施的过程,是一种社会惩罚的实施者与社会惩罚的施予对象之间的较量过程。    
    在我们的社会中,人们惯于用法盲的原因来解释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就是某些违法犯罪者本人也往往是在痛哭流涕,“沉痛忏悔”的同时,异口同声地表示自己是法盲。似乎人们之所以违法犯罪,是由于不知道某些法律条文的存在。实际上这完全是一种缺乏分析的简单化的解释。    
    不能否认,由于不懂法律而发生的违法犯罪肯定是存在的,但可以说绝大多数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与所谓的法盲无关的。只要稍加分析,人们就可以发现,大部分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相当普遍的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刑事犯罪,都是在清楚地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发生的。他们不但清楚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在他们与执法者之间往往存在一场持续不断的较量。一种违法行为发生后,被发现的概率有多大,如果被发现能不能通过金钱和关系在司法机关进行通融,如果不能通融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所有这一切,往往都是要经过仔细考虑甚至试探的。    
    考虑和试探的结果,决定着行为的选择。如果知道代价太高,就可能会放弃违法犯罪行为;相反,如果一开始就知道为此付出的代价可能不大,就有可能选择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中间,受到惩罚的可能性和可能的惩罚程度是两个最重要的因素。而在我们的社会中,有法不依,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的现象,舆论上已经多有披露,在此不再赘述。在这里要讨论的是社会惩罚执行的严格程度问题。可以说,在我们的社会中,惩罚过轻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特别是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的惩罚过轻。这里有一个现成的例子。据报道,最近某市出动上千人上街进行物价大检查。报道说,这次大检查共查出违纪现象800多起。之后,对违纪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共罚款10000多元(《中国工商报》94712)。罚款10000多元,听起来是个不小的数字,但如果简单地进行一下计算,就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问题:800多起违纪行为,共罚款10000多元,平均每起不过十多元。应当说,这样的现象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绝不是个别的。在社会惩罚过轻的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过轻的惩罚甚至成为鼓励人们越轨的一个因素。因为过轻的惩罚会导致试图违法犯罪者的一种行为预期,即由此而承担的风险成本并不大。    
    除了这种惩罚过轻的问题之外,还有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现象,这就是社会惩罚的实施标准不严格,特别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伸缩的余地太大。人们往往看到这样的情形:一位实施社会惩罚者对一位被惩罚对象训斥道,“凭你这态度,多罚50”。似乎罚多罚少,全然没有固定的标准,而是要取决于被罚者的态度。有的时候,甚至社会惩罚执行者心情的好坏,也会决定着惩罚程度的轻重。在这种情况下,严肃的社会惩罚已经成了一种儿戏,更遑论其尊严了。    
    三变通、变通、变通!    
    社会惩罚之所以失去应有的效力,无疑与社会惩罚执行的不严格、不得力是直接相关的。只要观察一下我们社会惩罚执行的情况,就可以看出,在社会惩罚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变通。处罚不处罚没有固定不变的标准,给予什么样的处罚没有固定不变的标准。多少年来,我们有一个重复了不知有多少遍的说法,叫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虽然用意良苦,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成为进行种种变通的借口。    
    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变通的普遍化,是与这种社会惩罚在其中实施的社会关系的特点直接有关的。严格而有效的社会惩罚的实施是需要有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基础的,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普遍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对事不对人是最基本的准则。而在我们的社会中,特殊的人际关系则占有一个重要的地位。在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中,规则往往要服从于关系。关系不同,应用的规则和标准也就不一样。这样的一种特殊的人际关系在我们今天的社会中,已经严重的损害着社会惩罚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因为任何一种社会惩罚都是要由人来实施和执行的。当人情渗透进社会惩罚的实施过程的时候,社会惩罚就会发生种种的扭曲和变形。最近的《中国青年报·经济蓝讯》有一篇报道《基层央行执法乏力病因透视》,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本来,对专业银行进行稽查监督是基层央行的基本职能之一。但许多基层央行在履行这项职能的时候,却往往是软弱无力。原因之一,就是“央行与专业银行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裙带关系,结成了撕不开、扯不破的人际关系网”。文章写到在央行和专业银行之间“利用职权互相代为安排子女、亲属的现象屡见不鲜。……基层央行,其人员来自当地,他们的家属、子女抑或亲友被安排在专业银行上班,似乎更能找到充分的理由。可是,一查出问题,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是否处理、处理轻重又自然而然地成了令人挠头的事”。    
    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情”、“关系”虽然是造成社会惩罚实施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对其中纯粹的关系、人情的作用也不能过分高估,必须看到,在所谓的“人情”、“关系”的背后,往往存在一种更为恶劣的权钱交易。据报端披露,前几年东北某省曾经发生这样的一件事情:一个杀人犯被通过“关系”保释出狱。事后经查,除一人外,其余参与此事的人员均与被保释者没有直系亲属关系,而是金钱在其中起了主要的作用。这使人们不能不注意,在那些以关系为名而对社会惩罚措施进行的变通中,究竟有多少存在着实质性的利益的交换。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说法:“就是有关系,不用钱来打点也不行”。这实际上已经不是人们经常所说的那种温情脉脉的“关系”,而是一种利益的交易,更确切地说,它意味着充满温情的“关系”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的结合。    
    四法不责众的状况是怎样形成的?


政府职能转变与社会秩序社会惩罚为何失去效力?(2)

    即使排除掉上述因素,社会惩罚无疑也还会有其感到无能为力的时候。其中的情形之一,就是当社会惩罚面对着无数的应当被惩罚的对象时候。    
    不能否认,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社会惩罚的实施不力,与某些被惩罚现象和对象的众多,从而法不责众是有直接关系的。实际上,坑蒙拐骗的现象已经到了法不责众的地步;假冒伪劣已经到了法不责众的地步;腐败现象已经到了法不责众的地步。法不责众造成了一种令人啼笑皆非的结果。如果一种不良的或违法的现象已经到了“众多”的程度,不受到惩罚和制裁好像是理所当然的,而其中受到惩罚和制裁的个别人反而似乎是“冤枉”的。    
    当社会惩罚到了法不责众的地步,实际上会起到一种使被惩罚的现象合法化的作用。仔细想一下,就可以发现,人们的是非观念无非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由历史传统或价值观念或正式立法确定的标准,这种标准是明确的;另一个则是按照从事一种活动的人数的多寡确定的标准,似乎人们都这样做,这样的事情就是好的,至少是可以做的,如果没有很多人去做,这件事情可能就是不可以做的。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往往可以见到这样的情形,即一件本来可能招致非议的行为,由于有很多人在做,而且没有受到惩罚,这件本来会招致非议的行为慢慢地似乎就具有了一种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对应该受到惩罚的现象进行惩罚和谴责,反而成了一件荒唐的事情。法不责众的现象不仅会使理应被惩罚的现象合法化,而且会导致一种攀比效应。前些年有所谓“白吃谁不吃,白拿谁不拿”的说法,这就是一种由法不责众所导致的攀比效应。依此推论,白坑蒙拐骗谁不坑蒙拐骗,白假冒伪劣谁不假冒伪劣,白腐败谁不腐败,就是合乎逻辑的。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样的一种逻辑在强有力的发挥着作用。    
    那么,法不责众的现象是如何形成的?可以说它既与我们社会惩罚的力度不够有关,也与我们社会惩罚的方式有直接联系。    
    以腐败现象为例。多少年来反腐败的效果不理想;腐败在不断的反对中不断蔓延;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们反腐败的具体方式是直接有关的。我们反腐败的通用模式是:等到腐败现象积累到一定程度;然后来一次反腐败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之初;是领导机关发文件、作动员;电视报纸造舆论;然后是层层发动;开始清查;或老张半个月前有过什么腐败行为;或老李三个月前有过什么腐败行为;被揭露出来的若干个腐败分子被电视报纸暴光;以作为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成果;但大部分问题越查越查不清楚;越查牵扯的人越多;查不清楚的问题自然不了了之;查清楚的问题;除极少数作为典型者外;大部分也只能“检查从严;处理从宽〃。于是;反腐败斗争宣布胜利结束;过不几天;腐败依然。从这种模式之中;我们也许可以发现历次的反腐败斗争为什么总是收效甚微;而且在反腐败斗争结束之后;腐败之风很快又会卷土重来。问题就在于这种模式本身。有时我想,如果不是采取这样的清查方式,而是立下一个严格的规据,既往不咎,从今天开始,以身试法者一概严办;效果也许要好得多。有人也许会说,这不是让以前的腐败者占了便宜?但实际上,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反腐败的斗争就只能不了了之。而且这种方法也并不完全排除往前追究的可能性。


政府职能转变与社会秩序乱罚款:一种似是而非的惩罚手段(1)

    “我们那里政府允许生三胎,其中一个罚款”。又问了一遍,还是这个回答,一时竟没有搞清楚说的是什么意思。这是我们在广东做农民工调查的时候发生的一件事。当时我们正在访问一个来自某自治区的农民工,问她已经有了几个孩子及当地的计划生育政策时,她做出了上述的回答。后来才搞清楚,原来该地区官方的政策还是允许农民生两胎,只不过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对生三胎的大多不予过问,待生下以后对其进行罚款。因此,只要你愿意被罚款,当地政府是不会制止你的生育的。而政府的动机也很清楚,通过对超生者的罚款,地方政府(实际上可能是有关部门)也就获得了可观的财政收入。这位民工是来自贫困山区,想必当地政府的财政已经相当困窘,而罚款也就可权充财政收入的一个来源。    
    类似的事情有多大的普遍性,人们不得而知。但尽管如此,人们还是可以从中窥见一种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并非是极个别地起作用的逻辑。计划生育的政策是政府制定的,也是由政府执行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之所以要进行罚款处理,是为了要制止这类事情的发生。但在上面这个例子发生的地方,事情的逻辑却完全倒了过来。政策成了罚款的依据,为了进行罚款,就必须制定有关的规则;而要使罚款有足够的对象,又必须对人们违反规则的行为加以默许。否则,罚款就成了无米之炊,无水之鱼。因为如果没有人违反规则,款就无从罚起。类似的情况人们随时都可以见到。在有些公共场所我们可以经常看到类似的事情。许多公共场所已经制定了不许随地扔废弃物的规则,并规定对违反规则者进行罚款。然而,在见到一个人手中拿着一个烟头的时候,执法者往往并不上前提醒他不要随地扔烟头,而是悄悄跟在后面,一定要等到这个人将烟头扔下,才猛然间蹿到跟前,拿出罚款的票证开罚。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在这样悄悄跟踪了几百米之后,那个拿烟头者一直将烟头拿在手中,而没有扔在地下,这个执法人员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情,是庆幸,还是失望?如果是失望,那么他(或她)在盼望着什么?    
    在类似上述的事情中,违规的行为多次发生,就能够多罚款,罚款者的收入也就能够提高。相反,如果想要禁止的现象如果真的被禁止了,在利益上受到损失最大的,却是执法部门或其他的有权罚款者。    
    应当说,罚款无疑是一种正当的社会惩罚措施。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中,罚款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手段之一。罚款之所以有效力,是由于它是让违反规则的人为自己的违规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据说美国的税收之所以能够有效地进行,就是因为对偷漏税行为要课以极重的罚款,要罚得偷漏税者倾家荡产。这样人们在想偷漏税的时候,就要仔细掂量一下。但有一点,要使罚款能够公正地进行,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规则和正义的目的,就必须使罚款的行为与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收入分离开。也就是说,当有关部门和人员在进行罚款的时候,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不是为了自己创收。而罚款一旦与部门的甚或个人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罚款的举措就会变质,手段就会变成目的,乱罚款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而在目前的中国,问题正出在这里。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们社会生活中的罚款确实是与一个单位甚至个人的利益相联系的。按照有关的规定,这些罚款都是要上缴国库的,但实际上的情况却远非如此。据一篇报道说,国家每年数额巨大的罚款,绝大部分通过跑、冒、滴、漏等多种隐蔽途径进了部门的小金库甚至个人的腰包。真正变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只是其中的一个很小的部分。根据对一个县的各个单位和部门的罚款进行大清查,清查的结果是各类罚款总计4888万元,上缴县财政3868万元,有102万元罚款被有关部门隐瞒私吞,而上交财政的3868万元中还有2064万元以奖励、包干等名义返还给了各执法部门。县财政实际上只得到了1804万元,仅占总额的306%。    
    在利益动机的驱动之下,乱罚款的现象就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在中国,罚款这种惩罚措施的应用可能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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