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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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
版者,以凡盗论。
【疏】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
尸犹在外未殡埋。“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
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
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
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
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
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贵贱,等数
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
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于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
“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
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
三等之例。其于尊长,并同凡人。
故烧舍屋而盗
诸放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赃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
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
盗论,十匹绞。
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
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
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
因盗过失杀伤人
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
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
【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
收赎,故以斗杀伤论,其杀伤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财、不得财等”,
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谓财主寻逐盗
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是遇他故而死,盗者唯得盗罪而无杀伤之
坐。
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疏】议曰: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
“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
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
略人略卖人
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
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
【疏】议曰: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
注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
是被略;十岁以下,未有所知,易为诳诱,虽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
卖人为奴婢者,并绞。略人为部曲者,或有状验可凭,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
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为弟侄之类亦同。注云“因而杀伤人者,
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
伤傍人,亦同。因略伤人,虽略人不得,亦合绞罪。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
又不伤人,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拟为部曲,徒一年半;拟为妻妾子孙者,
徒一年。在律虽无正文,解者须尽犯状,消息轻重,以类断之:为奴婢者即
与强盗十匹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为部曲者,本条减死一等,故略
未得徒一年半;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故亦减“强盗不得财”二等,合徒一
年。
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
一等。下条准此。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
【疏】议曰:“和诱”,谓和同相诱,减略一等:为奴婢者,流三千里;
为部曲者,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
和,相卖为奴婢者,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皆流二千里。其数人共卖他
人,自依首从之法。“卖未售者,减一等”,谓和同相卖,未售事发,各徒
三年。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得逃亡奴婢而卖”未售及“卖期亲卑
幼及子孙之妇等为奴婢”未售者,亦减一等,故云“准此”。“即略、和诱、
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还为部
曲者,合徒三年;略为妻妾子孙,徒二年半。和诱者各减一等:和诱部曲为
奴婢,徒三年;还为部曲,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
和同相卖为奴婢,减流一等,徒三年;为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减良
人一等”。其略、和诱缌麻以上亲部曲、客女者,律虽无文,令有“转事,
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于凡人,亦须依盗法而减:缌麻、小功部曲,减凡
人部曲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
问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诱,将为妻妾子孙,而和同遂去。诱者已有
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背主受
诱,即当此条,准其罪,坐减诱者罪一等。自余受诱,律无正文者,并合从
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盗经断后三犯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
止数赦后为坐。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罔有悛心。前后三入刑
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故有强盗、窃盗,经断更为,三
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亦谓断后又为者。其未断经降、虑者,
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盗皆据赦后为坐”,谓据赦后三犯者,不论赦
前犯状为数。“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谓自依亲属本条,不用此“三犯”
之律。案《职制律》:“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
于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盗徒,流以上,并不入“三犯”之
例。
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
从死会降,总计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后”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
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于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
之例。
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
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
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
人论,杀人者仍同强盗之法。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乡、里所管之内,百姓有一人为盗;
“及容止盗者”,谓外盗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
村正亦同”,谓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盗,合杖六十。“县
内,一人笞三十”,谓县内一人行盗,县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
人行盗即笞四十之类。注云“部界内有盗发”,谓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内有
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谓一处盗发,同部内一人行盗;一处杀
人,同一人行强盗,故云“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
盗者加一等”,杀人者亦加一等,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盗者,里正
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
盗之法。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皆以
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谓州、
县、里正、坊正、村正等,并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罪止徒
二年半。上注云“杀人同强盗之法”,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各准“强盗”
加之。其通计之法,已于《户婚律》解讫。注云“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但宣风导俗,肃清所部,长官之事,故以长官为首。即剌史、县令阙者,以
次官当之。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
即盗及盗发、杀人后,三十日捕获,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论;限外
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所有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冒
名之法,同州、县为罪。
【疏】议曰:谓部内有人行盗,及当境盗发,及部内人杀他人,及境内
人被他杀,事发后三十日,自捕获,并他人捕获,“主司各勿论”,并得免
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获者,追减三等。称“追减”者,虽结正讫,仍得减
之;若已经奏决者,依《捕亡律》“不在追减之例。”其军役有犯,谓行军
及领军人徭役之所,有犯盗及杀人事发,若容止盗者,队正、队副以上,折
冲以下,得罪并“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谓队正、队副,
团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若有盗发之所,窃盗者各笞五十。若是强盗及杀
人,若被杀之处,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帅,减队正、队副一等。折冲、
果毅,准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假如部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
五十,三人加一等;队正同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计二十五人
罪止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冲、果
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
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县为罪”,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斗讼
【疏】议曰:《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
晋,未有此篇。至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
之,名为《斗讼律》。后周为《斗竞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
改。贼盗之后,须防斗讼,故次于《贼盗》之下。
斗殴伤人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
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
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
物殴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血者。非手足者,
“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挽头发,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
以否?
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
至如挽鬓撮发,擒领扼喉,既是伤杀于人,状则不轻于殴,例同殴法,理用
无惑。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发方寸以上,各杖八十。方寸者,谓量
拔发无毛之所,纵横径各满一寸者。若方斜不等,围绕四寸为方寸。若殴人
头面,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
殴伤罪二等。其拔发不满方寸者,止从殴法。其有拔发,亦准发为坐。若殴
鼻头血出,止同伤科。殴人痢血,同吐血例。
斗故杀人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余条用兵刃准此。
【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
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亦得斩
罪。并同故杀之法。注云“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己之
人,虽用兵刃,亦依斗杀之法。“余条用兵刃准此”,谓余亲戚、良贱以兵
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杀者,并准此斗法。又律云:“以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既无伤文,即是伤依斗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为以兵刃伤人,
因而致死,故连言之。
问曰:故杀人合斩,用刃斗杀亦合斩刑,得罪既是不殊,准文更无异理,
何须云“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答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会赦犹除名。兵刃杀人者其情重,
文同故杀之法,会赦犹遣除名。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罪一等。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
杀伤法。
【疏】议曰: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一等,若拳殴不伤,笞
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类。“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谓忿竞之后,
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绝时”,从故杀伤法。
宫内忿争
诸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
徒二年。
【疏】议曰:宫殿之内,致敬之所,忽敢忿争,情乖恭肃,故宫内忿争
者,笞五十。嘉德等门以内为宫内;《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
即顺天等门内亦是。若忿竞之声,彻于御所及有相殴击者,各徒一年。以刃
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论兵刃,即是刃无大小之限。
殿内,递加一等。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余条
称加者,准此。
【疏】议曰:殿内忿争,递加一等者,谓太极等门为殿内,忿争杖六十;
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阁内忿争,杖七
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伤重者,各加斗
伤二等”,假有凡斗,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宫内加二等徒一年
半,即重于官内相殴徒一年。凡斗殴人折齿合徒一年,若于殿内,是伤重加
二等合徒二年,是重于殿内相殴徒一年半。此为“各加斗伤二等”。注云“计
加重于本罪,即须加”,谓殿内凡斗,相殴不伤合徒一年半;假有甲于殿内
殴缌麻尊长,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内故加罪二等合徒二年,是名“计加重
于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殴缌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内故加二等合徒
一年半,即与殿内凡斗罪同,此是计加不重于本罪,止依本徒一年半为坐。
“余条称加者,准此”,谓一部律内,称加得重于本罪者即须加,加不重者
从本法。
殴皇家袒免以上亲
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
以上,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礼》云五世袒免之亲,四世缌麻之属。皇家戚属,理弘
尊敬。袒免之亲,其有殴者合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
其罪一也。其于诸条相殴,唯立罪名,不言斗殴,又不言以斗论者,故殴、
斗殴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并无差降。“伤重者加凡斗二等”,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