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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不需暴力的权力-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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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探讨过制度年龄的两个组成部分——实际年龄和代际更替年龄。当然,二者相互关联,尽管如此,可能还是会有人认为我们应该首先关注组织的实际年龄而不是首先关注代际更替年龄。然而,这样做将使我们失去很多。在我们去努力尝试度量制度的实际年龄时,与这种对组织代际更替年龄的内在兴趣一起,对代际更替年龄和继承过程的集中关注将有助于我们决定我们应该从哪里开始。在第六章中,我将回到这一问题。    
    最后,制度年龄问题不是一个能简单的用明确的直线性的标准来回答的问题。即是说,对国家之间的富有意义的比较观照,不能建立在政治年龄的简单的数字基础上,因为发展不是制度和组织年龄的直线形的延长。相反,这样看——在制度和秩序建立后的前几十年里,组织的更新倾向最为明显和重要,并且,随着岁月的推移,这一更新倾向的意义将变得更小——倒看似更有一些道理。因此,两个制度年龄分别为一百年和两百年的国家的发展程度的差别,与两个制度年龄分别为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国家的发展程度的差别相比,更不值一提。这一非直线性直接源于组织定形化的可调适、可修正的性质。尽管认为组织的制度化会随年龄而增长这是合理的,但牢记斯塔巴克所说的“最早的定形化表现也是最引人注目的表现”(Starbuck,1965,p478)也非常重要。这正如吉尔茨(Geertz,1977)指出的,前面的几年是决定性的、关键的几年。在新秩序建立十年左右之后,组织变化的步伐开始放慢,新的惯例也开始形成。


第五部分 合法性和政治能力第22节 合法性的含义

    法律的根本力量在于它是一种国家的强制力量。只有国家才有实施肉体强制的特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文明社会的一个特征。法律是一套根据国家对它的公民实施这一特权的要求而制定的规则。但如果法律不为公共情感所支持,它就几乎没有任何力量。因此,法律作为一种有效的力量,不是主要依靠警察力量,而是更依赖于公共意见和公共情感。    
     ——罗素,《论权力》    
     强制只有施之于相对少数的人,并为许多人,最少是多数人支持和服从,而且有一个牢固的团体在行动上予以支持,它才是现实的。    
     ——卡尔·多伊奇    
    在第四章中,我分析了组织年龄是制度化的核心要素的问题。但这只是说明了问题的一半。现在,我要对问题的另一关键因素加以分析,集中探讨国家政治组织的合法性问题。合法性是政治生命力的根本性、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它反映了那些寻求统治(也就是说,实施权力)的人为被统治者接受和认可的程度。它限定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的性质。    
    因为组织年龄本身对合法性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这二者是相互缠结在一起的。即使在韦伯的分析图式里,传统组织也因为人们认为它们一直在那存在着而从中获取权威。用更为宽泛的语言来说就是,传统制度被合法地认可和接受正是因为它们的年龄:服从于这些组织的人们也认可这些制度的权威,因为他们不能找到另一个可供选择的可行的替代组织。随着岁月的增加,习惯也就形成了。    
    近期的研究也持相似的观点。例如,有一项对民间组织的更新倾向进行的研究得出结论说,新的组织要比其他的组织脆弱得多,因为它们缺少为其他组织认可的合法性(Singh,Tucker,and House,1986)。照这样,这种观点适用于作为法律实体的民族国家的合法性(Jackson,Rosberg,1982a)。这也就是说,民族国家是更宽的国家体系中的一个法律实体,这一国家体系的大多数成员有着保持这一国际体系象原来一样存在并从中受益的持久的兴趣。因此,在国家主权得到国际承认——这表现在它们在不同的国际和跨国组织里拥有成员资格——这一意义上,大多数国家是享有合法性的。    
    当我们扩大我们的研究范围,把国家当成是一个拥有不同程度的国内政治能力的政治单位时,年龄对合法性的影响就会变得更不明确了。革命最具戏剧性地提醒我们旧秩序可能崩溃,但是即使在缺乏全方位的革命的情况下,公共机构的解体也并不常见。这种结局的可能性当然在对组织更新倾向研究的预料之内。这些研究毕竟没有说组织年龄能确保组织永远存在下去。相反,它们只是更适中也更准确地认为,组织崩溃的可能性随着组织年龄的增加而减少,但这种可能性永远不会为零(e。g。;Starbuck;1965;1983)。    
    既然组织年龄能减少但并不能消除组织的脆弱性,我们就需要扩大我们对国家政治能力的认识。这种认识的扩大包括对政治能力其他因素——合法性——的明确关注。在本章,我的意图是要说,对政治能力的研究不能离开政治合法性问题来进行。    
    在英文的政治学词汇里,很少有比合法性(Legitimacy)这一词因明确的原因引起了更大麻烦的词语。合法性通常被当成是可求的(desirable)。合法政权是那些能够成功地主张和维护自己真实可靠性、法律地位和有效性的政体,那些政权到处千方百计地促进、提高自身的合法性权力,这并不值得奇怪。相反,要想象这样一个政治宣言——一个比它的竞争对手成功地宣称“这一政体是不合法的,因为这一政体建立在有竞争对手能够提供一个它们自己的政治体制来取代现存的政治体制这一基础上”还更具毁灭性的政治宣言——是非常困难的。    
    正是合法性与政治价值和意识形态的联系,降低了这个日常话语中的词汇的分析力量。在当今的世界,合法性这一概念常在合适的地方被用来区别界定政治体制的类型。随着民族主义思潮和民族自决权的教义的广泛扩展,帝国主义统治无权象以前那样声称自己具有合理存在的特性。曾几何时,政治秩序的合法性被认为内在于官员取得权力的过程当中。在西方,政体常常是通过它们的“大众同意”(popular consent)的基础来判定的(正如选举所表现的),并通过民主原则来界定,这样,任何拒绝采用选举准则的政府本身就不具合法性。在西方世界之外的地方,衡量政治本质合法性的可行的手段多种多样(see;e。g。;Lane;1984;Nelson;1984;Rigby;1984;White;1986)。曾经一度有一段时间,政治秩序的合法性能且只能通过政策结果来判断。这样,不管政府取得权力的手段怎么样,那些更能带来经济增长或消除贫困和文盲的政府被认为是比其他的政府更具合法性(Epstein,1984;White,1986)。还有一些人认为合法性建立在传统的基础之上。 既然所有的政权都寻求对它们的存在的认可和承认,那么很明显,各种类型的价值观念都可被不同类型的政治秩序用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这充分说明了我们通常运用的合法性这一词语,它的分析效用是有限的。国家政治能力意指政府的程度,它独立于政府的类型。这种合法性观点与政府类型的比较有密切的联系(例如民主政府和威权政府之间的差别),在这一意义上,合法性对政治发展的影响也就变得不很确定了。    
    与此同时,合法性这一术语的日常用法告诉我们,它的意义包括规范和价值。它是国家通过对诸如民族主义、平等和民主的意识形态象征的诉求所形成的产物。这些意识形态的诉求是用来在被统治者中间产生同意以便被统治者对政治秩序予以默认。这些努力诉求的形式之间有很大的差异,并依赖于它们发生的背景环境,但总体上看来,这些诉求本身就是政治生命力的核心。用吉尔茨的话来说,政府无时无地不对“你是谁,我必须服从你?”这一最为直接的政治问题作出回答(Geertz,1977,p251)。成功的政权是那些能够,不管通过什么方式和手段,成功传播“政府是恰当地建立的,并因而有权进行统治”这样一种的总体的观念的政权。    
    象征产生合法性这一观点,意味着合法性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人们常把这一过程类比为舞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也和演员与观众之间的联系放在一起进行比较(e。g。;NettL;1967;chap。9)。 这种类比是有用的,因为它告诉我们,政治体制的合法性不是作为一个纯粹的自律机制可以简单地创造、处理并听任自己独立运作的东西。相反,合法性是一个需要掌权者自觉地、持续地加以关注和审视的东西。    
    这一类比是有帮助的,因为它强调了合法性对于政治能力的中心地位。在第二章中,我对权力和暴力作出过区分,并认为权力的实施是具有相关性、依存性的,而且只有在那些服从权力的人把掌权者的要求和需要视为合理的也就是说视为合法的环境中,权力的实施才有可能。既然政治集中关注的是权力的运用而非暴力的运用,合法性也就称了民族国家政治能力或政治发展的根本所在。同意和服从在这里是决定性的因素。多伊奇曾清楚地论述过这一问题:    
    每个国家都必须发布命令。无论这些命令以什么形式出现——法律、政令、法庭裁决或是行政条例,大多数命令在多数时间里都必须为大多数人所遵守,如果国家想要延续下去的话。这也就是说,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命令必须为人们所遵守,而且预期的结果也必须是这样。国家有效范围的制约因素也是制约大众服从可能性的制约因素,这二者都与命令有效贯彻的版图领土相关,也与可能服从的一帮人相关(Deutsch,1981,p341…342)。    
    如果一个政权不通过诉诸于暴力手段,就能够从大多数人那里引导出大规模的服从,那么,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个政权就是合法的。这种服从不必是全体的服从,但它一定要是广泛的、全面的。尽管人们对此持有相反的看法(例如Eckstein,1971,p50…56;Scott,1985,chap。8;Beetham;1991),在任何绝对的情况下,合法性不必一定要包含公民对政治秩序公正性的积极有效的信仰。不错,考虑到政治无处不涉及到价值性资源分配的冲突,这种结果很令人难以置信。相反,鉴于这种认识已为人知悉且又恰当可行,我们可以这么认为,合法性只是简单地要求一定程度的默认和对政治秩序总体上的合理性的认可和接受。    
    在对合法性的研究与葛兰西(Gramci,1971)对霸权(hegemony)的研究之间,明显存在着一种并行关系。与意指国家施加物质强制的统治(domination)不同,霸权有赖于通过劝服(persuasion)和操纵(manipulation)来产生同意。尽管前者对暴力的使用对于政治危机来讲可能非常普遍,然而霸权却是一套引导服从的“正规的”机制(Williams,1960,p591)。而且,霸权机制引导下的服从可能更为消极冷漠一些:    
    大众深深地把社会秩序当成是他们愿望的表现,因之而形成的同意(即被社会化了),远远不如因为大众缺乏那些——能使他们自己有效地理解并作用于他们的不同意(discontent)的——理性工具和“清晰的思想觉悟”所形成的同意(Femia,1975,p33)。    
    霸权通过压制能够想象得到的选择范围来产生默认,在这一意义上,它是成功的。     
    各种象征在合法化过程中被使用,但是在国家政治能力这一问题背景下,民族主义情感的表达或许最为普遍。合法化的目的就是要使国民形成这样一种广泛认识,那就是对民族国家制度的归属感要和他对其他的组织的感情纽带一样强大,甚至更为强大。用不同的话来说,合法化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一种国民对民族国家及其制度的认同。


第五部分 合法性和政治能力第23节 种族地位与民族国家的合法性

    我曾说过,现在的民族国家是一种相比而言较为晚近的国家形态。因为这些,连同这种形态为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所保护的事实,常常出现这样一种倾向,它认为民族认同比其他认同尤其是比种族认同更为客观、合q理和现代(用韦伯的话来说,是理性)。然而,民族主义只是种族身份的其中的一种形态。二者都是一种边界不定的、一定认识和意识层次上的集团,任何一方都不比另一方更为具有任意性和传统性。因为民族边界的变化不定以及所有的民族国家在不同程度上说都是多种族的,国家政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常常是一个持续性的问题。    
    即便在制度得到较好建立的国家,种族边界也经常模糊不清。在多语言的国家,例如在比利时和瑞士,这种情况非常明显。而在前苏联,各种族团体的“俄罗斯化(Russisfication)”却是一个持续性的政治问题,并最终成了爆炸性的问题(Silver,1974)。尽管在其他国家可能没有那么明显,但这一问题依然存在。例如意大利的统一相对而言是较近的事,但意大利正象现在所表现的那样,并没有把所有讲意大利语的欧洲人统合进来。在加拿大和西班牙,民族统一前景仍不明朗。象英国那种呼吁建立同质单一民族的持续性种族政治运动,它加剧了民族认同的脆弱性和松散性。确实,这些民族运动构成了对国家政治制度合法性的直接的威胁。    
    在新兴国家,这一问题更为明显。尽管1947年在印度次大陆,沿着宗教边界进行了分治,但接下来种族问题成了巴基斯坦分裂和印度联邦主义的基础,种族冲突成了该地区的持续性的现象。旁遮普和斯里兰卡的事情只是这种种族摩擦的一种更为明显的表现而已。即使新加坡从马来西亚联邦中脱离出来了,但对种族的考虑一直在马来西亚政治中有着突出的地位。尽管伊拉克的种族问题是一个特例,但是种族一直是伊拉克的一个重要政治因素,这表现为伊斯兰教的什叶派和逊尼派之间的教派的争斗。或许当今政治中的最引人注目的事例可以在次撒哈拉非洲找到,在那里,国家边界混乱不堪,它们是上一世纪欧洲殖民国家为谋求那一地区的利益而在军事和经济上激烈竞争的结果,这种边界状况与种族边界并没有多大的关系(就这一模式,请参Rabushka和Shepsle,1972;Young,1976,尤其是第三章;Young,1988,p37…48;Jackson 和Rosberg,1984a;Hobsbawm,1990,p171)。    
    在许多政治发展的研究文献里,这些问题被称为“民族整合(national intergration)”的问题。总体上来说,种族是国家政治能力问题的中心,尤其是合法性问题的核心,因为正如我在上文指出的,民族主义只不过是种族意识的其中一种形态。种族一词源于希腊语“ethnos”一词,意指有共同血统的一群人。正如霍罗威茨(Horowitz,1985,p53)指出的,种族单位的内涵多少有些弹性,但它最少是指它的成员相信自己与众不同并首先通过家庭关系来繁衍的这样一种社会单位。“这样,种族就容易把由不同肤色、语言、宗教分化出来的团体包括进去;种族包括宗族(tribes)、族群(nationalities)、种姓(castes)、人种(races)各种形态”。但无论它们是哪一种形式,种族集团有着一个共同的重要要素:它们都建立在反映生命特性并为个体提供种族认同的原始的情感基础(Geertz,1963)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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