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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2943-李敖档案-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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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敖作品每出必禁的‘惯性’下,一个机会来了。1985年4月25日,我出版了《李敖千秋评论丛书》中《五十·五十·易》上下两册,其中下册经警备总部以‘淆乱视听,挑拨政府与人民情感’云云为由,予以扣押,并通令各级学校、警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清查报缴;但该丛书上册,却漏未查禁。不料令下之日,部分下级执行人员却弄不清楚,索性见书就查,以致该丛书上册,也难以幸免,一并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大量查扣收据,满载而归。    
    “到了6月24日,我由龙云翔律师代理,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书’,告诉他们:‘正因为贵衙门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强迫手段,违法扣押未经查禁之书籍,致使请求权人所发行该丛书上册除被违法扣押46本外,其余未扣押部分,也因而不能陈列出售,妨害请求权人发行、出售之权利,损害请求权人可得预期之利益6901元(内含已扣押46本书价6900元及未扣押部分优待为1元)。’台北市政府收到我的‘损害赔偿请求书’后,自知理亏,且知我来者不善,决定屈服。乃在1985年8月29日上午,在法规委员会召开协议,主席林秋水,由洪以逊代,另有新闻处赵鹏科长等,一共5位,与我达成‘台北市政府国家赔偿事件协议记录’,确定‘本府部分执行人员误扣上述丛书上册属实,本案本府有赔偿责任’。8月29日,开出损害赔偿国库支票6901元,其中6900元是已扣押部分的折现,1元部分就是优待的罚金,于是我领走了有史以来第一宗的此类政府赔偿,大获全胜矣!    
    “在台北市政府被我罚过1元后,高雄市政府又被我逮到,也罚它1元。全部经过,比罚台北市政府还精彩。1985年4月15日,我的《我给我画帽子》一书上市,高雄方面,由盐埕区大仁路141号孙慧珍代为销售。不料到了6月27日,有警员王聪琰者,跑来查扣,并出具编号第○三九三三四号‘高雄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录影节目带三联单’一纸,以资证明。因为这本书并没查禁,这下子被我抓到机会,遂在8月10日,去函国民党高雄市长苏南成,指出:‘因台端台南市长任上,本人曾写文章揭发台端为‘台湾第一不要脸’,全市哗然,议员且纷纷以台端无耻为询。今日台端走马高雄,自然有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教唆下属王聪琰,非法扣押上开书籍,妨害本人依法发行权利之嫌,显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百零四条之罪嫌。又台端身为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故意不法侵害本人发行之权利,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应由台端之衙门负损害赔偿责任。’苏南成收信后,龟缩不复。1987年3月13日,我由龙云翔律师代理,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书’,苦苦相逼。高雄市政府收到后,自知无法再赖,乃于1987年5月9日上午,在高雄市警察局简报室召开协议,赔偿义务机关代理人廖兆祥、参加协议机关代理人李文锦、法制室代表黄章一、新闻处代表王砚青等,一共多位,与我达成‘国家赔偿事件协议记录’,确定四项:‘一、警员王聪琰因于74.6.27过失查扣李敖先生所著《我给我画帽子》一书,所开具三联单○三九三三四号应予撤销。二、查扣之书贰本,已于74.7.12返还书摊,免予赔偿。三、本府同意象征性赔偿请求人新台币1元。四、本局已主动将警员王聪琰调职处分,另由本局作成案例教育。所谓‘案例教育’,是警察界的术语,指具体发生的个案,该案性有施教作用,值得每一位警察注意,因而编成案例,在各级警察流传,以为教育之谓。这一条协议的达成,是高雄市警察局被我纠缠不过,被迫答应的,当然使他们面上无光,但是迫于‘刁民’的压力,也只好照办。事实上,我这‘刁民’,也有宽大的一面。因为协议当天,高雄市警察局曾找来‘肇事’警员王聪琰,当场命他向我报告经过并问我对他的处分是否满意。王聪琰是个大块头,满面羞惭,查起书刊来生龙活虎,对簿公堂来就语无伦次。我得知他已被调职处分,从盐埕区肥缺改调到市警局看门后,就宣布:‘我写的书,90多本都给查禁了,警察执行查扣时,难免弄不清楚,因而见书就查扣,王警员的错误是可以原谅的,我想不必进一步处罚他了。’几线几星的在场警官,认为我通情达理,王聪琰也向我鞠了一躬,于是在哈哈一笑中,结束了协议。不过,在如何交付1元的技术上,出了问题,据1987年7月2日《民众日报》登,高雄市政府对于赔偿李敖事件,‘对于这块钱是以现金给付或是开具市库支票给付,市府投鼠忌器,大伤脑筋。’据我的朋友黄章一透露,高雄市政府内部为赔偿李敖曾起争议,但李敖坚持按照‘公库法’第十五条‘应以支票为之’的规定,拒收现金,所以最后才硬着头皮开出了1元面额的‘国库支票’。这张支票,我后来送给郑维帧了,高雄市政府一连多年还要每年登报召兑中。当然他永远不会去领取,它永远是一张战利品,长存在民间了。    
    


第四部分:争讼李敖一元钱官司与禁书事件(2)

    “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连番被我逮到,相继被一罚再罚后,我的生意愈发昌隆了,运气真好,台中市政府也被我逮到了,并且精彩胜过南北合呢!故事是这样的:1987年6月22日,我接到妈妈张桂贞台中一中同事张佩华的快信,告诉我有军警宪及情治人员一大批,趁妈妈在国外探亲之时,在头一天找锁匠开锁,进入她在台中一中的宿舍,搬走大量书籍。我收信后,在6月24日赶到台中,料理善后,我访问了邻居、派出所主管、里长,了解了当场情况。     
    “里长交给我‘台中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的收据,就是所谓‘三联单’,因为‘三联单’上印的是台中市政府,并盖着台中市政府大印,此外别无其他衙门,当然不管和尚是谁,庙却只此一家。7月1日,我以请求权人张桂贞的代理人身份,寄出‘损害赔偿请求书’给台中市政府,要求政府赔偿。等了5个月,该衙门仍不依赔偿法开始协议,我复以原告张桂贞诉讼代理人身份,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控告台中市政府。     
    “1988年2月10日,台中地院民二庭推事黄秀得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张桂贞得到了初步公道。那时候台中市长是国民党大员张子源,他代表台中市政府提出上诉,他在‘民事补具上诉理由状’中坚持一个理由是:‘有关执行检查取缔不法出版物,经成立文化工作执行小组,由各县市警备分区指挥部负其责。亦即执行机关为各县市警备司令部,依此规定,本件查扣之讼争书籍系经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签发搜索票,于1987年6月11日上午9时20分派遣军事检察官鞠金蕾上校及政二科文化专员孟启正持搜索票前往被上诉人住所搜索并扣押,此有搜索票影本及扣押联单经孟启正签名可按,则本件讼争书籍既系由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执行查扣,倘认有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上诉人之权利者,其赔偿义务机关,应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竟列上诉人为对造诉求赔偿,显属当事人不适格,其诉即属不合法。’    
    “由台中市政府这种答辩看来,它显然把责任赖得一干二净了。不过,问题的关键是,台中市政府若如他们所说,不负任何责任,那么何能把盖有市政府大印的市政府三联单。—空白待填的三联单交给警备总部使用?你这样做,在逻辑上、行政程序上、行政责任上,都是无法卸责的。这也就是推事黄秀得判决书中所说的:‘三联单上检查人栏均盖有被告印文,并有被告所属机关即管区警察派出所主管杨三共签名,是被告上开所辩殊不足取,原告主张事实堪信为真实。’可见台中市政府的置身事外,实在无法自圆其说。台中市政府又狡赖说:收据上有‘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孟启正’签名云云,但细查收据,上面只有‘孟启正’三字,并无‘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头衔,受害之老百姓,又从何而知‘孟启正’三字是军职人员?纵使‘孟启正’为军职人员,将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据,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属人员使用,被告又焉能不负责?足见如此脱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体制与伦理。放纵于先、又推托于后,其无品无格,纯属笑谈!台中市政府辩称说原告的对象,‘显属当事人不适格’,真不知道要适的,还是什么格!    
    “这个衙门把责任朝其他衙门推,其实,只要一查下面两条法律,就知道再推也没用,第一,‘出版法’第7条明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如今既然根据该法第39条为扣押之处分,并明列此一条文于五纸收据之上,又加盖台中市政府大印,何能规避其为主管官署的责任,自谓不适格?    
    “第二,‘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18条明定:‘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所以,纵然咬出别的机关来,‘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少不了它的。法律规定已明确如此,还赖个什么?何况,那时警备总部已解散,我不找台中市政府,又找谁啊?    
    “1988年8月31日,台中‘高分院’开庭,证人鞠金蕾上校、孟启正也到庭了。在作证时,孟启正公然表明身份,伪证说他是‘台中市政府文化小组官员,本案由台中市政府主办、由中部警备总司令部协办……’不料孟启正语犹未了,台中市政府的职员和律师就插播进来,一再声明:‘孟启正并非台中市政府职员,他是中部警备司令部政二科的人。’我听了,立刻向庭上表明:‘这里面涉及伪证或不当提示证人的问题,务请书记官详细记明笔录。’孟启正作证这一幕,使我目击了一场衙门现形记,我真忍不住好笑。乱查扣书,闹出乌龙事件,两个衙门竟发生当庭互赖、当庭大对决、争先卸责的笑剧,发生互不承认孟启正的妙事,如此荒唐,真是《官场现形记》都找不到的好材料了。     
    “这个案子所以能被我逮到,关键在于即使按照当时‘违宪’的查禁政令‘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也只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2条或第3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明定扣押对象是‘其出版发行人’,但张桂贞只是一位雅好收藏禁书的老太太,人既非‘出版发行人’、住所亦非‘出版发行人’住所,怎能查扣她的书?我争执的焦点是:按照‘出版法’第39条,只禁止‘出售及散布’,并未禁止‘持有’。戒严时期,人民持有‘禁书’情况,其实一如持有‘黄金’、‘美钞’,只能‘持有’,不能流通买卖,但单纯之‘持有’,并不犯法。本案对住宅破门而入,抢走‘禁书’以去,其行为在模式上与破门而入,抢走‘黄金’、‘美钞’以去并无二致。所以台中市政府要赔张桂贞才成。    
    


第四部分:争讼李敖一元钱官司与禁书事件(3)

    “虽然犯罪事实已明确如此,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仍旧官官相护,违背法令,判台中市政府胜诉。最妙的,在判决书里,居然弄错法律位阶,把行政院新闻局69.12.17瑜版四字第一七○五○号函优于法律,并把其中‘私人车辆、办公及投宿场所’扩张解释,认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内!试问人对自己的家,叫‘投宿’吗?    
    “三法官又说‘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8条‘扣押其出版物’中,‘其’字应做‘出版物’名词解释。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词,如照名词解释,则变成‘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这通吗?可见三法官‘名词 、代名词’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投宿’的意义,国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进,法律素养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案经张桂贞上诉后,‘最高法院’法官刘焕字、孙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罗一宇判决,断定三法官判决错误,‘率以扣押程序无瑕疵为论断,并据以裁判,尚难谓合。’因而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989年5月3日起,这一案子更审。审了1年3个月,台中市长张子源也下台了,法定代理人换成了新市长林柏榕;打太极拳的法官林松虎也换了,最后由黄奠华、袁再兴、林富村三法官判决原告张桂贞胜诉。接着林柏榕又提出上诉。案分到‘最高法院’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居然做下中国司法史上最荒谬的判决,认定台中市政府胜诉。这一案子分到法官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手里前,前后历时3年4个月,张桂贞母子锲而不舍、努力不懈。所争者,除民事责任、司法公正以外,更着眼于‘宪法’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戒严40年以还,警备总司令部执‘戒严法’以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恶法亦法’,尚勉强自成一说,但逾越‘戒严法’本身规定之限制而滥肆扩张,则就无以自圆。试看‘戒严法’第11条第1款明定:‘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戒严法’还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1970年5月5日台59内三八五八号令核准修正了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其中第一条就说‘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严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但这办法,并没经过‘立法院’的立法手续,根本不是法律,所以还不够资格称为以‘戒严法’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虽然连‘子法’都不配,这一所谓管制办法,却自动扩张解释,把连‘戒严法’都没有的,都加以罗织引申。例如,该办法第3条规定:‘出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八、内容猥亵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动他人犯罪者。’试看‘戒严法’第11条第1款明指‘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严法’取缔,但是出版品‘内容猥亵’明明只是妨害风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么‘军事’了?男女问题竞与戒严有关,戒严竟戒到了男女问题上,这种扩张解释,岂不是荒谬吗?再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所管制的事,既为人民言论、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属‘宪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范围,而‘应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谓‘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乃是命令,当然违背‘宪法’。如今在这命令肆虐几十年后,在解严时期,身为司法体系的‘最高法院’法官如李锦丰、范秉阁、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树者,还不能认清这一所谓管制办法的无法无天,反倒靠它来做抵触‘宪法’或法律的依据,这种法官,也就太‘歧路亡法’了!    
    “‘最高法院’法官闹完笑话后,案子又回到台中‘高分院’,由法官陈瑞甫、陈满贤、梁松雄接手,新笑话又来了。判决书说张桂贞人在国外,竟然家中有她出国后才出版的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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