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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我告赢了工商银行-第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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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公益诉讼难何时成利剑公益诉讼难何时成利剑(1)

    可以说,我在这场官司中获得了胜利,然而,这一胜利并不彻底。因为我要求工行北京分行停止执行自定的收费标准,同时将新的补办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审批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法院认为,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此案审理范围从而不予处理。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虽然二审法院的上述决定并无不当,然而,问题的矛盾性仍然从这里显现出来。一方面,法院既然认定工行收取的6920元属于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对工行收费行为赖以存在的依据“不予处理”。法院的判决意味着仅我一人可以从这一官司中获益,其他上万与我情况完全相同的补卡人却不可能从本案中得到退款。    
    虽然说事情的发展出现了好的转机,3月3日工商银行承诺按照法院判决的标准立即向所有1万多名牡丹交通卡补卡人返还曾被多收取的款,但工行这一值得称道的举措却不是法院判决的结果。换句话说,工行如果不向其他近两万名补卡人退款,它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过错,尽管它在道义上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如何使牡丹交通卡官司不只具有个案意义,这是留给我的思索,也是一些媒体人士对此发出的疑问。    
    如何才能做到一人胜诉,这一特定消费群体中的每个人都能获益呢?这就不能不提到公益诉讼制度,不能不向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发出呼唤。    
    公益诉讼是指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现代公益诉讼制度奠基于美国。如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而美国的“私人检察官”制度给予了任何人就环境污染、行业垄断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美、日、法、英等国家,施行的是纳税人诉讼制度,允许公民以纳税人的名义到法院起诉任何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滥用开支的行为。在德国,消费者协会可以以特定消费群体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一旦胜诉,所代表的消费群体将会全部自动受益;在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部也可以代表消费者进行维护市场公平为目的的诉讼。于是,我们听到了美国副总统切尼在“9·11”事件后经常乘坐飞机超过了正常开支而被舆论指责,我们也听到了意大利总理贝鲁斯科尼因招待外国元首费用过高而招致的批评,也听了澳大利亚总理霍华德因经常乘坐直升飞机上班增大开销而被民众责骂等情况。    
    反观中国,目前还没有与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长期以来,有些关系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诉讼主体缺位的尴尬。以环境污染为例,尽管《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专项立法,都规定有公民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但《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则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很多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受理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者的诉讼。这就导致一些企业在污染公共环境之后,往往只是被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限令整改或罚款了事,最终造成公共环境的污染难以遏制。与此相似,耕地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也存在着这样的尴尬。    
    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立案。只要能立案,自然就有胜诉的可能;即使败了,但它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也是一种胜利。但是,立案本身就是一大难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原告的资格作出了限定,即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对公益诉讼来说就是一个障碍。对于公益诉讼来说,案件可能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能没有。在后一种情况下,公益诉讼就无法提起。因为没有利害关系就没有权利,只有在法律关系中才有权利的体现。正因为这样,当初我去西城区法院申请立案时,由于第一条诉讼请求是“向北京市所有补办过牡丹交通卡的人退款”而遭到法院的拒绝,理由就是我不能替“所有补办过牡丹交通卡的人”主张权利。后来之所以在宣武区法院立案成功,是因为我本人也曾补卡,也曾被收取了100元费用,我变成了“利害关系人”。最后二审法院也是判工行向我退款,而没有判工行向其他人退款。    
    除了立案难,我国目前集团诉讼的缺位,是公益诉讼发展的很大障碍。    
    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有密切的关系,在一些国家,就是为了应对人数众多的公益诉讼,才有了集团诉讼。集团诉讼又可称作共同诉讼。在我国,共同诉讼又可称作代表人诉讼,在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这个制度,但在1991年修订时,把代表人诉讼的内容加了进去。    
    诉讼信托理论的出现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巨大的理论支持。因为诉讼信托理论能合理、科学地解决代表人诉权来源以及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从而克服了群体纠纷诉讼的理论障碍和诉讼技术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设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这个制度的设立,既有立法的借鉴,也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其进步意义。    
    司法实践的一个典型例子是:1985年3月,四川省安岳县发生了一起影响很广泛的“安岳种子案”。在审理该县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县种子公司制种合同案中,安岳县法院借鉴国外集团诉讼案件的经验,让田安邦、刘其华、沈标明等3名经营户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结果,这3户经营户胜诉后,所有1569户农户都得到了赔偿。此案引起了深刻的社会反响。    
    非常巧合的是,20年后的2005年3月,同样是在四川省安岳县,一个名叫胡建的个体工商户也打赢了一起官司,当地工商部门被判向他退还多收的400多元费用。而胡代国只是当地1万多名个体工商户中的一个代表。由于他的胜诉,工商部门面临着上千万元的退款要求。这一官司的公益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五部分:公益诉讼难何时成利剑公益诉讼难何时成利剑(2)

    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近似于集团诉讼,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一程序几乎没有启动过。第五十五条中有一个公告程序,一旦公告,原先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犯的人也会提起诉讼,在地方政府看来,告的人多了,会影响和谐稳定,原告的范围越小越好。现在环境污染诉讼中,都是限定单个人起诉。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就明确排除了集团诉讼的适用。该规定明确,股民可以选择单独诉讼,也可以选择共同诉讼,但是,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在开庭前确定。    
    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设立十几年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得并不好,这既与地方政府某些官员“影响安定团结”的观念有关,也与某些法官的狭隘思想有关。因为多数法院是按照法官的办案数量计发奖金的,如果将人数众多的案件拆开分成不同的案件,就可以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也就等于相应地增加了法官的收入。    
    美国总统布什有一段高论。他说:“集体诉讼如果运用得当,可以使美国的法律制度更有效率,保证受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布什先生分析得不错。集体诉讼在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节省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在积极研讨和试行的公益诉讼方面,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实际上,很多专家、学者都十分关注集体诉讼、公益诉讼,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就是其中的一位。周泽说,从法律概念上讲,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对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恶性事件提起的诉讼。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公权主体,如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相应的公益诉讼,可以直接保护国家的公共利益,同时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也是检察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类是私权主体,就是发动民众的力量来提起这样的公益诉讼。    
    但我以为,提倡公益诉讼不应该只是一句空话,因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方很可能会“吃力不讨好”:一方面,在现在法律框架下,官司胜诉的概率不大,司法审查可能只治标不治本;另一方面,即使赢了官司,往往是收益极小,讨回几十元、几百元算多的,拿回几角钱的事也不鲜见,但为打官司付出的往往十倍、百倍、千倍于这个数,这就是人们经常说的“胜败皆赔钱”的情况。但是,有一种收获往往是巨大的,即道义上的胜利与社会舆论的称赞。    
    但我们毕竟不能指望每个人都能为了大众的利益而站出来与侵害他们权益的行为“叫板”。也不能仅仅给他们一些社会荣誉,对他们公益诉讼的行为,应该有法律上、制度上的保障。如果打公益官司的人不管胜负都吃亏,由于这一示范效应,绝大多数人可能就不愿意再站出来。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往往是一些财大气粗的垄断企业,如果法院仅仅判它赔胜诉者几十块钱的话,虽然败诉者自己脸上无光,但如果不对其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惩处的话,公益诉讼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公益诉讼的意义也会失去不少。而由于只是“个案”,败诉方只需返还对方一点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义务向所有权益受到侵害的人进行退款与赔偿,即使败诉也有可能不会影响他们继续乱收费——这在本案中曾有集中地体现——这样一来,公益诉讼就成了“赔本赚吆喝”,很难体现法制的完善与时代的进步。    
    在对侵权方进行惩罚性赔偿方面,美国人为全世界树立起了好的榜样。有一个很典型的例子:2002年1月,49岁的美国妇女比尔·威尔逊在驾车时出现翻车,结果车顶坍塌后砸到她的颈部,导致其腰部以下肢体永久性瘫痪。伤者告上法庭,指责汽车生产商以牺牲乘车者的安全来换取利润。法庭经审理,陪审团裁定,汽车生产商向伤者提供1226亿美元的损失赔偿以及246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赔偿总额达3686亿美元!    
    但在我国,现在的法律还没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判决就是一个例子。败诉的北京工行仅有的法定义务是向我退还多收的69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这一判决没有任何惩罚性,很难起到惩罚侵权者的作用。一句话,违法的成本太低!而对我来说,真的是“赔本赚吆喝”、“胜负皆赔钱”。    
    针对这一问题,周泽提出了解决方案。他说:“应该明确,民众在公益诉讼中胜诉后,一切合理的付出都应该得到赔偿,以避免民众在公益诉讼中陷入得不偿失的窘境。为了鼓励民众乐于站出来维护公众利益,甚至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让败诉的侵害公共利益者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众予以高额赔偿,使提起公益诉讼成为一件有利可图的事情,以激励民众关心公共利益。对在公益诉讼中被认定侵犯了公众利益而败诉的企业、部门和组织,法院除了判令其对胜诉的民众和公益组织进行高额赔偿外,还应该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查处,或直接对其作出罚款、追缴非法所得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处理。”    
    周泽建议,作为配套制度,可考虑设立公益诉讼基金。政府拨款、社会捐助、追缴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业、部门、组织的非法收入或对其所进行的罚款,均可作为基金来源,用以奖励和支持民众进行公益诉讼。完善的公益诉讼,应当足以促使顽疾缠身的一些行业、部门、组织转变观念,改善服务,自觉守法,从而使我们的社会更加文明,更加公平,更加和谐。    
    的确,公益诉讼是社会和谐发展不可或缺的润滑剂,它在推动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为,再完善的社会,也难以保证公共利益免于不法侵犯,关键是权益被侵犯后如何寻求救济和出路。    
    专家的建议是很好的,也是可行的,但是,远水不解近渴,眼下正在进行和已经结束的公益诉讼,却走的是一条艰辛的路。


第五部分:公益诉讼难何时成利剑公益诉讼难何时成利剑(3)

    这些年,零星的公益诉讼案例一直发生,其中不少还影响很大。近两年大家熟悉的就有:2002年,中小股民诉银广夏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3月,上海消费者朱雀翎诉雀巢公司未标注转基因标识,侵犯中国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案;2004年9月,项某诉金龙鱼111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案等。而在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律师往往是最有力的推动者,甚至有时候,律师就是直接的发动者。牡丹交通卡“六大不公平”一案中,两位原告都是律师。    
    上海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情。2004年10月20日,律师陶鑫良和斯伟江一纸诉状将上海的延安路高架道路发展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因为他们驾车从虹桥机场出来,没走延安路高架,却因为高架路收费口设置不合理,照样得交15元“机动车辆通行费”,而这个收费口的存在已经有4年。据有关部门统计,这个路口日均车流量大约2万多辆,其中约一半车辆都不走延安路高架,可所有的车主都选择了吃哑巴亏。立案材料送至法院后,法官主动打电话给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鹏彬律师,说对方愿意协调。陶鑫良和斯伟江志不在此,坚持要打。可立案后一直没有开庭。让人意外的是,2005年2月1日,上海市政府宣布,延安路高架收费从此取消。于是,延安路高架收费案被视作“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典范。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两位律师并没有赢,甚至可以说是输了。    
    同样是在上海,2003年3月,消费者朱雀翎了解到,雀巢公司未标注转基因标识,认为此举侵犯了中国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于是委托律师去起诉。此案的立案过程就很有戏剧性:律师先到上海市一中院立案,中院立案庭看了材料后说,知情权的案子应该到基层法院立案。因为产品是在长宁区的超市购买的,律师去长宁区法院立案。长宁区法院立案庭法官却说,该超市注册在虹口区,应该去虹口区法院立案。不料虹口区法院立案庭又提出新的意见,说3个被告中包括瑞士雀巢公司,属于涉外案件,应该归中院管辖。律师据理力争,认为只有涉外经济案件才在中院管辖,其他涉外案件还是基层法院管辖,最后终于在虹口区法院立案。此时上海市二中院又认为这个案件有典型意义,主动提审。然而,该案最后还是以朱雀翎败诉而告终。    
    2004年7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宋德新从河南荥阳站上了开洛高速公路,准备到中牟县政法机关搞调研,然而这段不足60公里的路有6段在维修,其中4段是大修,长约10公里,宋的车速始终保持在每小时20至40公里,致使正常情况下只需要半小时的路程,却用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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