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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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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处理事务,但不满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会,并可依照
各该院所规定之方式与罚则,强迫缺席之议员出席。
      各议院皆应规定其议事程序之法规,惩罚各该院扰乱秩
序之议员,并经三分之二人数之同意,得开除该议员。
      各议院皆应将会议记人议事录内,并随时公布之,惟各
该院认为须守秘密之部分除外。各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之赞
成与反对,经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之请求后,亦应登记于议事
录上。各议院在国会开会期内,未得他院之同意,皆不得延
会至三日以上,亦不得将二院开会地点,移往其他场所。
      第六条参议员与众议员可获得其服务上之酬金,数额由
法律规定之,并由合众国国库支付之。二院议员除犯有叛国
罪、重罪,及破坏和平之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与往返于
途中之期间,皆可不受逮捕。各议员在院内所发表之演说或
辩论,在院外不受质问。
      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后之任期内,皆不得受任合众国
当局下所设t        或将提高体给之任何文官职;凡任合众国任何
官职在继续供职期内,皆不得出任国会议员。
      第七条凡有关征收捐税之法案,皆应先在众议院提出;
但参议院得提议或赞同关于该案之修正案,与其他法案同。
凡众议院与参议院所通过之各项法案,在成为法律之前,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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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送呈合众国大总统;大总统如批准该一法案,应予签字其
上,倘不予批准则应附具异议书,将该案退还提出之议院。
该院应将其异议书详载于议事录内,然后进行复议。倘在复
议之后,该院有三分之二人数,同意通过该一法案,则应将
该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其他一院,该院亦应加以复议,倘
该院亦予三分之二多数,加以通过,则该案即可成为法律。
倘遇有前项情形时,二院应以赞成与反对之票数表决,并应
将投赞成票与反对票之议员姓名,载于各该院之议事录内。
倘任何法案于送呈大总统后之十日内(星期日除外),未见其
退还,则该案可视为业经大总统签署而成为法律;如因国会
休会,致该项法案无从退还时,在此种情形下,则该案不得
成为法律。
      凡须经参议院与众议院同意之各项命令,或决议,或表
决,(惟休会问题除外),均应送呈合众国大总统;并在发生
效力之前,应先经大总统批准。倘大总统不予批准,则应依
照关于法案所定之法规与限制,由参议院与众议院以三分之
二多数再通过之。
      第八条国会有下列各权:
      一、赋征直接税,间接税,输人税及国产税;偿付国债,
及规划合众国之共同防务与全民福利。但所征各项捐税,输
人税及国产税,应全国一律。
      二、以合众国之信用,借贷款项。
      三、调整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及与印第安族间之通
商关系。
      四、制定全国一律之归化法规,及破产法。
      五、铸造钱币,调整国币与外币之价值及规定度量衡之
标准。
      六、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有价证券及通货之惩罚条例。
七、设立邮政局,及开辟邮政道路。
      八、保障著作家与发明家对其著作物与发明物在规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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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之专利权,以奖励科学与实用艺术之进步。
      九、设立最高法院下之附属法院。
      十、规定及惩罚海盗罪,在公海上所犯之重罪,及违犯
国际公法之罪。
      十一、宣战,颁发逮捕敌船之特许状,及制定关于陆海
上捕获物之法规。
      十二、招募陆军及供应其军需,但拨充该项用途之款项,
其期限不得过三年。
      十三、设置海军及维持其军需。
      十四、制定关于统率陆海军之法规。
      十五、规定召集民团,以执行合众国之法律,镇压叛乱,
及抵御外侮。
      十六、规定民团之组织,武装及训练,并指挥合众国各
部之民团,使之为国服务,J             准任用军官,及依据国会所定
之军纪而训练民团之权,由各州保留之。
      十七、对某某特殊州所割让及经国会所接受之地区(其
面积不超过十方英里)而充作合众国之政府所在地者,可行
使任何事项之独有立法权。对业经州议会同意购取之土地,
而用以建造要塞、军需库、兵工厂、船坞及其他必要建筑物
者,亦得行使同样之权。
      十八、制定所有必须之法律,以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及
本宪法所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各部,或各部官员之其他
一切权力。
      第九条现有各州凡认为正当而准予迁徙或入境之人,国
会在一八O       八年之前,不得加以禁止,但对该项人境之人,
每名可课以不超过十元之税金。
      人身保护令状之特权,不得停止之,惟遇内乱或外患,
在公共治安上必须时,得停止之。
      公权剥夺法案及追溯既往法律,不得通过之。
      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除与本宪法所规定按照比数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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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调查及统计外,不得赋征之。
      任何一州所输出之货物,皆不得课以捐税。任何通商条
例或税则,皆不得对一州之海港与另一州之海港,有优惠之
别;凡来往于各州间之船舶,皆不得强其入港,出港,或向
他州缴纳关税。
      除法律规定所拨之款项外,不得向国库提取任何用款;
一切公款之收支,其账目应随时公布之。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任职或受
官捧之人,未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外国君主,或国家所赠
与之任何礼物、律禄、官职、或爵位。
      第十条各州不得行使下列各权:
      一、缔结条约,同盟或联盟。
      二、颁发逮捕敌船特许状。
      三、铸造银币。
      四、发行纸币。
      五、使用金币与银币以外之物品,作为偿付债务之法币。
六、通过公权剥夺法案,追溯既往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之
法律。
      七、授予贵族爵位。
      各州未经国会核准,惟在执行该州检查法律所绝对必要
者除外,不得对进口货或出口货,课以进口税或出口税;各
州对进出口货所课之进出口税,其净得税额应充作合众国国
库之用;所订该项法律应经国会之修正与制定。各州未经国
会核准,不得征收船舶吨税;在承平期间不得置有军队或战
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或从事战争,惟在
确实遭遇侵略,或遇急不容缓之危机时,不在此限。
      第二章
      第一条行政权授予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大总统之任期
为四年,副总统之任期与大总统同。正副总统应依照下述条
例选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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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州应根据各该州议会所定之方式,选派选举人若干名,
其数额与各该州所得派于国会之参议员与众议员之总数相
同,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政府下受捧或任职之人,
皆不得被派为选举人。
      选举人应在各该州内集合,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
有一人不得为选举人同一州内之居民。选举人应造具所选人
及每人所得票数之名单,签证封印后,送往合众国政府所在
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议院与众议院之前,
当众验明签证,开拆封印,然后计算票数,得价最多者即当
选为大总统,惟该数须为所派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倘有一
人以上获得此项过半数,且其票数相等,则众议院应即投票
选举其中一人为大总统。倘无人获得过半数,则众议院应以
同样方式,就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五名中,选举一人为大总统。
但在遴选大总统时,应由各州投票,每州代表有一票之表决
权;选举大总统之法定人数由各州所选出三分之二之众议员
而成,且须以各州过半数为当选。凡在选出大总统后,依次
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但倘有二人或
二人以上所得票数相同,则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
总统。
      国会得决定选派选举人之时间,及选举人投票之日期,
该日期应全国一律。
      无论何人,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实行本宪法时已为
合众国公民者外,不得当选为大总统;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
及为合众国居民未满十四年者,亦无当选为大总统之资格。
倘因大总统被免职、或逝世、辞职、或不能执行大总统职务
而去位,则应由副总统继任。国会得依法规定关于大总统与
副总统之免职、逝世、辞职、或无能力任职时,宣布应代行
大总统职权之官员,该员即为代理大总统,直至大总统恢复
能力,或选出新大总统时为止。
      大总统在任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该项傣给在其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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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不得加以增减,大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收受合众国或任何
一州之其他棒金。
      大总统于就任执政之前,应作下列之宣誓或代誓之宣言:
 “余谨哲以忠诚,执行合众国大总统之职务,并竭尽所能,
以维护遵守合众国之宪法”。
      第二条大总统得为合众国陆海军最高总司令,及在各州
民团被征为国服务时,统率各州民团;大总统得令行政各部
主官,以书面陈述关于各该部政务上之意见;大总统并有对
于背叛合众国之罪案,颁布缓刑及宽免之权,惟弹幼案件除
外。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劝告及同意,并得出席参议员三分之
二赞同时,有缔结条约之权;大总统可提出人选,经参议院
之劝告及同意时,而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推事,
及合众国政府之其他官员,此项官员之任命乃本宪法未予另
行规定,而须以法律加以规定者。但国会在认为适当时,得
依法授权大总统、法院、或各部主官,任命所属下级官员。
      大总统正参议院休会期间,有任命一切官员,以补缺额
之权,惟该项委任状至下届参议院会议结束时即满期。
      第三条大总统应随时向国会提出国务情形之报告,并提
出认为必要与妥替之措施,交国会讨论。大总统在非常时期
得召开参众二院,或任何一院之会议。倘遇两议院对休会时
间意见相左时,大总统得令休会至其认为适当之时止。大总
统应接见大使及其他公使;应注意法律之忠实执行;并应任
命合众国之一切官员。
      第四条大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所有文官,应受叛国
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之弹幼,而予定袱时,均应予以
免职。
      第三章
      第一条合众国之司法权授予一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所制
定与设置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推事,毋吞职
守时,得终身任职,并在规定之时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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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酬额在其继续任职期内不得减少。
      第二条司法权所及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本宪法与合众国各项法律上所发生之普通法与
衡平法上之一切案件,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已缔结及将缔结
之条约上之案件。
      二、关于大使,公使及领事之一切案件。
      三、关于制海权及海上管辖权之一切案件。
      四、合众国为当事人之诉讼。
      五、州与州间之诉讼。
      六、一州与他州人民间之诉讼。
      七、各州人民间之诉讼。
      八、同州人民间争执各州让与土地之诉讼。
      九、一州或其人民与外国或外国人民间之诉讼。凡有关
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之案件,最高法院有初
审权。关于上项所述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有受理其事实与
法律上之上诉裁判权,但须依据国会所定之例外与条例。审
问各项罪案,除弹幼案外,应由陪审官办理之,并应在发生
该项罪案地点之一州内开审。但遇有罪案并不发生在任何一
州内时,则应由国会依法指定其审问地点。
      第三条惟在对合众国作战,依附,援助及安慰敌人时,
始构成背叛国家之罪名。无论何人,若未经该案证人二人之
证明,或经其本人在公开法庭自首者,不得定其叛国之罪。
国会有宣告惩罚叛国罪之权,但剥夺叛国罪犯之公权时,除
被夺终身者外,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没收其财产。
      第四章
      第一条各州对于他州之公共法令,纪录及司法诉讼手续,
应有完全之诚意与信任。国会得依据普通法,规定该项法令,
纪录,及诉讼手续之证明方式与其效用。
      第二条每州公民得享受各州公民所享之一切特权与特
免。凡在任何一州内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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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逃离法网者,如在他州被寻获时,则该州得其逃出一州之行
政当局之要求后,应将该犯交出,以便移解至对该项罪案有
裁判权之一州内。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者,而逃往他
州时,不得因该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而可豁免该项兵役或
劳役,并经有关服役一州之要求后,应将该人交出。
      第三条国会得准许新州加人合众国,但在任何一州之辖
境内,不得建立新州,又未经有关各州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
不得并合二州或二州以上或各州之一部分,以建立新州。国
会对于所属合众国之领土或其他财产,有加以整理及制定其
必要法规及条例之权。本宪法所述一切,不得解释为损害合
众国或某一州之权利。
      第四条合众国应向全国各州保证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
州不受侵略,并经各州州议会,各州行政长官(州议会不能
召集时)之申请,平定该州之内乱。
      第五章
      国会在参众二院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可提出对于
本宪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之请求时,可召
开会议,提出讨论修正案。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所提出之
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会议四分之三多数批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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