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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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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十月至翌年五月期间报上所散见之文字而成,原文系汉
密尔顿,梅狄森,哲氏三人所撰,各竭其力,唤醒国人拥护
新宪法,最后始获加以通过而颁行全国。
      本书各篇内容实皆为辩论文字,故对于宪法获得通过一
事,确曾发生极大之作用。虽为辩证宪法之效用而作,但对
美国联邦政府之原理,亦列论甚详,使美国宪法益显其重要
意义;复对宪法之基本原理及美国政府之基本组织,亦予以
详尽之分析,故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他律师亦据之为宪法之佐
证。抑有进者,本书亦为政治哲学史之最大巨著,对于代议
政体,其理论尤具重大之意义,故在一七九二年法国激烈辩
论政治机构之时,即将本书译成法文出版,以供国人研究。
英国读者虽至一九一一年,始获见本书,但在英国及其自治
领地内,早已发生极大之影响。
      本书内容有其缺点,自不待言,盖各篇专为呼吁人民之
拥护而作,故其文字颇多政党理论之色彩。但其固有价值反
因此而益大。体裁上则因执笔者并非一人,且系在报上分期
连续发表,故颇多重复之处。当时虽因迫于时间及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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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匆促撰成,但仍保持其连贯性,故仍为一部有系统之著述。
      本书既为解释美国宪法之重要著作,故对汉密尔顿,梅
狄森,哲氏所设想之美国政治体系,其主要特点,自亦有加
以注意之价值,兹需加以申言者乃美国政府系一联邦政体。
惟在一七八七― 一七八八年时尚不十分明显,降至近世,始
见显著。新宪法较诸联邦条例,固属更具有“强大力量”,可
用以代替联邦条例,但对于国民联合政府之倾向,似较浓厚。
盖宪法第六条“最高法律”一项条款,含有国家直接制裁其
公民,可不受各该州干涉之意;惟该州司法权有共同执行该
地“最高法律”之责任者除外。此次联邦制宪会议多数与会
人士一如本书之著作人,皆以国家之独立与统一为其立场,
殆无疑义。例如哲氏所发表之议论,呼吁建立合众国,其理
论即较联邦条例之含义为通达。以言汉密尔顿,渠则深惧所
拟设立之国民政府,其权力恐仍未见充分,故亦主张应予扩
大其权方,汉密尔顿后在其政治生涯中,即赞成自由解释该
宪法,以便扩大国家之司法权,此与其最初抱负实相吻合。
      但汉密尔顿所愿扩大之国家权力,则为其他人士所引为
优俱者,尤以佛琴尼亚洲之情形为然。该州赞成与反对宪法
之力量几相等,里却德*亨利*李氏(一七七六年主张脱离英国
而独立一项决议案之提案人)在其致联邦农民书中,曾谓所
拟设立之政府在原则上实非联邦性质,其目的惟在使各州团
结于一个政府之下而已。并谓所有其未委托联邦政府之政权,
事实上亦未保证可由各州及其人民加以保留。当时在制宪会
议中尚有拒不在宪法上签字之乔治*                马森,及当代著名政治
家巴特立克*      亨利二人,亦皆拥护李氏之立场,其时梅狄森
与约翰*     马歇尔在佛琴尼亚洲代表大会虽曾极力为宪法辩
护,但最后殆为华盛顿以其最高声望,发表拥护之声明后,
始获使该次辩论发生最大之力量。
      李氏之异议实为本书各著作人所遭遇之微妙问题,彼等
一方既欲保留国家主义者之同情心,同时亦不欲疏远联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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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者之拥护力量。梅狄森既遭遇此一难题,故曾撰文说明宪
法所拟设立之政府,在若干方面虽为一国民政府,但在其他
方面仍不失为联邦政府,并列举各项原则,说明联邦政府之
权力,仅属少数有限者,各州仍保留多项无限权力。其言有
谓:“各州所保留之权力,在普通事务上,可扩展至关于人民
之生命,自由与财产,各州之治安,兴革及繁荣等事宜”。
      其次美国宪法对于财产权利及政治自由,亦具有极密切
之关系,凡读及费城制宪会议之辩论文字者,当即能获得此
结论,此乃全体与会人士及当时之固有精神。威尔逊对此曾
谓:“草拟宪法之人士皆为有识之士,一以统一为职志,团结
利益为前提,此乃英国政治哲学家,如罗克诸人,对美国十
八世纪末叶之思想,有极大之影响,有以致之。彼等遂因此
抱有应以保护财产为唯一要件之信念,此已成为并非秘密之
事。财产利益既为政府之合法题目,故就一七八七年之政党
情形言之,自将制定关于促进与保障财产利益之方式”。梅狄
森对此,亦会阐明其意义曰:
       “社会上有产与无产之人在利益上早已有明显之区别。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亦因此而各分其类。凡地主、工业家、
商人、及金融家之利益,几已成为构成文明国家之要 素,而
分成截然不同之阶级,各为其感情与观念而行动。故制定各
个利益关系之条例,兹已成为现代立法上之主要工作,且在
处理行政事务上因亦涉及党派间之精神”。
      本书亦为关于政治上之经济基础及以经济观点解释政治
历史之著作,列论详尽,故凡研究美国政府者,均宜加以一
读。虽众人皆知宗教,个人之野心,各种歧异意见,以及“无
谓与空洞之特征”可以说明党争之原因;但梅狄森仍相信最
通常之冲突起因,原为财产之不均分配。当时渠尚未能预见
组织工党之事迹,但关于每一阶级皆可派代表参加国会一项
意见,事实上则已为汉密尔顿斥诸为“纯属幻想”。汉密尔顿
之见解乃谓地主与商人之利益,已有其本身代表参加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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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及工业界人士虽因自知其本身缺点,但亦将遴选商人或
专门职业人士为其代表。
      梅狄森及本书其他著作人对此问题,互相探讨后所得之
结论,金谓根据代议原则,以设立一共和政府,则可望其缓
和国内经济利益上之摩擦。梅狄森所述该一政体之效用有谓:
       “藉众人所选出之公民团体为媒介,以改良及扩大群众
之观感,则其智力必能顾及国家之真正利益,其爱国心及爱
好正义之热诚,当亦不致因一时或某种原因而牺牲国家之利
益。故在此种规定之下,人民代表所发表之舆论较诸人民自
身之意见,自亦更能切合公众利益”。
      但此事尚需更广博之原则,为之补充,方可以特殊方法,
医治其特殊弊病。盖在联邦条例下之情形,已曾发生一种纸
币与法律混乱之流行性病。其时所订关于债务之法律,只对
债务人有利,而在债权人视之几不舍将其财物没收。职是之
故,宪法遂定有关于追溯既往法律,直接税分配额,国会可
调整钱币之价值,各州不得发行信用借款,并除金银外,不
得以其他物品作为法币,以及损害合同义务等条款。
      以言所拟设立之政府,其性质虽属代议政体,但并不能
谓为民主政府。汉密尔顿厌恶人民政府之心理,早为众所周
知,无待赘言。但当时不信任人民之人,非仅汉密尔顿一人
而已。盖关于民主政治之骚动与愚昧情形,制宪会议亦曾一
再讨论及之,此乃当时之情势所使然。梅狄森对此曾谓:“凡
吾国人中最具识见之士,多已认为联邦条例之弊病,乃由于
国务会议不获稳定,正义不获伸张,情势混乱,及各州力量
多占优势之情形,有以致之”。抑有进者,民主政治在一七八
七年时尚被人视为一种激进思想,要知法国之试行民主政治,
尚在其六年之后。且美国亦直至十九世纪中叶始推行民主政
治,实非始自十八世纪末叶。故自各方面言之,在召开制宪
会议之时,与会人士所设想之政府形式,自亦为当时环境之
产物,其时鼓吹民主政治较力者,仅哲佛森、潘恩、亚当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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氏,且皆非制宪会议之出席代表,由此即可规知当时之实际
环境。但费城制宪会议所制定之美国组织系统,实亦有助于
 日后民主政治之发展,例如关于参议员之直接选举,黑人在
法律上之选举权,及妇女参政权,是皆为日后宪法上之修正
案所订定。
      宪法全文亦明白反映当时不信任民主政治之实情,汉密
尔顿且曾专撰一文,列举改良人民政府之各项条目,此即划
分政权,监察与平衡制度,法官毋泰职守应予终身任职,及
代议制之联邦政府是也。此外,汉密尔顿,梅狄森所撰之文
字,复列举下述各项安全措施,规定修正程序之困难,间接
选举参议员及延长参议员之任期,各州参议员人数均等,间
接选举大总统,大总统之否决权,及实行对于美国立法与行
政行动之司法检察等事项,以示限制人民之权利。参政权资
格虽无财产上之限制,但对于选举众议员之资格则限为有选
举州议会议员资格之人为之。实际上此一规定即使大部分成
年男子丧失其资格。
      次如司法检察制度,汉密尔顿亦认为足以防止民主革新
之措施,故汉氏复认当时所讨论之宪法,特规定直接授权国
家法院,由其根据宪法,以解释各项法律,所以美国政府在
机构上并无关于联邦司法权方面之争执,尤其是关于使立法
行动无效一事。若干人士虽认为此系司法机关侵夺立法权,
惟此一规定似已有殖民地为先例,并为多数开国元勋视为美
国新政体所应具之必要部分。倘此一见解固属真确,则汉密
尔顿所撰之文,吾人亦应注意及之。其言有谓:“若不以评判
立法行动之权授予法院,则成文宪法之意义将尽失”。倘不以
此言为然,则不窗承认代表政权可以高出其委托人,奴仆可
以高于主人,人民代表可高于人民,执有政权之人,不但可
以作其权力范围内之事,且亦可作其禁止作为之事。准此而
论,故解释法律一事,各国多已定为司法方面之任务。宪法
乃一国之根本法律,法官惟须依据宪法之条款,而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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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抵触时,自可宣布其无效。且法官任期毋泰职守,可以
终身任职,其酬劳在任期内不得减少,地位既属不同,则自
可不致作出损害个人权利或特殊阶级权利之行动。人民若不
以其圣神权力,废除或修正宪法上之规定,则个人与社团皆
受其束缚,非仅法院而已。以言法院撤销立法行动之权,则
直接可以废除不贤明之法律,间接亦可限制有怀疑性之措施。
虽吾人亦承认此举有时或将引起不便或甚至有失公正之处,
但各界有识之士多认为此可保障法院之地位。且就多方面而
论,维持司法权之独立已为任何政府所欲采取之措施,稗在
执行法律时,可获得坚定与公正之保障。反之,关于司法方
面之种种理论,则亦并未说明法院可不凭其判断力而行使其
意志,或对立法事项凭一己好恶而定其效力。
      关于削减法官职权一事,自亦应有所说明,最高法院且
亦主张加以限制,但姑不问其功过如何,司法检察制度兹已
成为美国宪政上所公认之部分,诚如最高法院之最初历史所
载,其行宜布无效之权,初仅偶一为之,惟自一八六O                        年起
始见其行使次数日多,故吾人之立论,仍应服膺汉密尔顿之
言。
      上述分析之言,自不能遍及全书,但由此亦可窥知本书
之内容,进而作整个之研究。实则美国历史上之文献,亦要
以本书为最丰富,可以供国人作详细之研究。联邦制宪会议
之精神,本在设立一政府,使之可以充分保证政治统一与经
济繁荣,而不损及各州或个人之权利,此则亦以本书所论为
最明显。凡此皆非仅系专门学术而已,实亦与每一美国人民
直接有关之事。且就历史观点而论,美国宪法虽有其缺点,
但仍不失为人类自由之大宪章,其制定人皆为伟大之建筑家,
此亦无可加以否认。但制宪人士亦并不自认为已臻圆满,例
如汉密尔顿曾谓:“余对不健全之人,并不期其做成完美之工
作,各个团体集议所得之结果,内容自必极为复杂,智慧贤
愚,所见自亦各不相同,复须由十三州促成其事,故亦须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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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和衷共济为之,处此情形下,欲求其尽善尽美,自亦难矣”。
      后在辩论批准宪法之时,至少又发现一极明显之重要缺
点。英美在宪法上所得之经验皆已知个人权利之重要意义,
但与各州万全之权力,则属互相抵触。革命时所采取之州宪
法及以后所并录之权利法案,亦曾特别说明公民之特免权,
不受政府之侵犯。当时政府各项权力虽已予种种限制,但费
城制宪会议所拟定之宪法,并未将权利法案列人,故在第一
届国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时,梅狄森即首先领导,将最前十
条修正案制定为“全国最高法律”之一部分,并已于一七九
一年公布施行。盖宪法若无此权利法案,即不能成为重要之
档案。此亦已为众人所公认之事实。美国人民今得个人自由
之享受,实皆出于哲佛森所踢,并非汉密尔顿之功也。
      就人事过程而论,一百五十年之时间尚属短暂,但档案
倘出诸误事人之手,则即将觉其时间之长。合众国宪法今既
成为世界政体之成文宪章,且其宪法全文及本书之理论,均
已历受时间之残酷试练,而今仍依然存在,由此当可益显其
重要意义。
                  爱德华、密德、安尔序于普林斯顿大学研究院
                                               一九三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章绪论
                                                           汉密尔顿原著
      ―行宪要义―统一为立国之本―
      兹以所得经验言之,美国今之联邦政府,能力不足,已
属昭然若揭,故需请于国人之前,共商大计,以制定美利坚
合众国之新宪法。此一问题,意义重大,固不待言。盖其影
响所及,合众国之生命,各州之安全与福利,以及全国各方
面之命运,皆与有关系,允为世人所深切关注者也。时人常
言此一重大问题是否能由各界人士,经过深思熟虑与知所抉
择之后,而可建立一圣明政府;抑将永受命运之支配,遇事
顺情应势,临渴掘井,以制定其政治机构,此则尚待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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