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526购房的陷阱-周 珂-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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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生活服务设施投入使用,究竟是以哪一个时间段为准呢?如果说合同中没约定的话,这就需要有一个合理的期限来认定。那么怎么样来认定合理的期限呢?一方面在住宅小区中,生活服务设施与住房的关系,主要是它表现在主要建筑物与辅助建筑物的关系。辅助性建筑物如果迟迟不完成,当然会影响到主要建筑物的使用,另外一方面,如果等到住宅建成以后,这些辅助性设施才投入了使用,那么也会严重的影响居民的居住的安宁的利益,比如说居民都入住了以后,这边生活辅助设施才开始施工,那么会造成一些噪声、空气这方面的污染,这也会影响到主要建筑物的使用。因此,原则上我们说,生活服务设施应当是与住房同时投入到使用中,如果是属于分期的开发,那么最迟也应当与后期的住房同时投入到使用中。在这个案件中,开发商最终把合同中规定的用于配套设施的土地转卖了他人。首先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因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开发商有提供生活辅助设施这样的义务。但是最后没有兑现,这是严重违约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买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赔偿损失。
此外,小区的配套设施的土地一般的来说,这种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转卖这部分土地使用权,它也是对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因此构成了侵权的法律责任,所以业主们在这种情况下,既可以选择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追究侵权的责任。在这个案例中,转卖土地肯定会涉及规划的变更,这种变更呢,将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大家知道我国房地产开发的程序中,第一个程序就是规划,城市规划。这个规划它不仅涉及开发商的利益,也涉及买方的利益,同时也可能涉及社会公共的利益。所以,一经确定就不能够轻易的变更,如果变更了,往往就有可能导致利益的失衡,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
但是在实践中,至少是到目前为止,轻易变更规划这样的问题呢,在房地产的开发和交易的过程中,经常的发生这类的问题,这个也是我们制度上存在的一些问题。那么这种变更的结果大部分是有利于开发商,比如说开发商把规划中的容积率给变更了,同样范围的土地,他建造了更多的建筑平方米的商品房。这样的话,他获利当然就增长了,或者是改变了建筑的高度,或者是减少了绿化的比例,或者是改变了配套设施,等等。
所以在以上的这个案例中,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把转卖土地的全部收益,作为不当得利退还给业主,如果业主要求退房,并且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
(三)
下面我们再看第三个案例,第三个案例是在合同履行的后期,经常发生的问题,这个案例涉及房屋产权问题中的产权证,还有可能会涉及“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这样的法律问题。在预售商品房中,产权证是经常发生纠纷的一个问题,一般情况下,现房交易发生产权证这方面的争议不太多,那么这也使预售商品房的交易风险就加大了,所以必须要加强法律上的防范。商品房与其他住房最显著的不同就是在于它是有产权的,也就是有房屋所有权的这样的房屋,住房商品化改革,在法律形式上,实际上就是要体现业主手中要持有产权证,可以说,没有产权证,就不是商品房,而且产权证对于业主的不动产利益是一个基本的前提,如果没有产权证,业主要对他的房屋出租、抵押贷款等等,也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办理产权证与预售商品房所谓“五证”是相联系的,一般我们说“五证”包括规划证、土地使用权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证这么五个证。那么缺少这“五证”中任何一个证,都有可能导致产权证在办理的过程中,发生法律上的障碍。其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没有这个预售许可证,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个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是一个无效合同,那么没有其他的这四个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可能不是无效合同,但是如果没有预售许可证,这个商品房预售合同肯定就是一个无效合同,办理产权证的主要义务应当是卖方,买方只起一个配合的作用。
在正常情况下,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办理产权证只需要经过行政机关审查、登记、发证这样的一个程序就可以了。那么这个程序从期间上看有一两个月应当是足够了,那么产权证迟迟办不下来,往往是另外有其他的一些因素,例如办理产权证需要其他房地产开发的证件不齐,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这五个证不齐,这些方面都有可能导致产权证办理的困难。那么还有一种情况,纯粹由于卖方个人的原因,由于卖方自己单方的原因致使办不下产权证,比如像这个案例中提到的,开发商把这个商品房的产权证办理给其他人了,然后再以其他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那么这种做法当然买方就不能够办下来产权证。
现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于产权证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种,就是不再做任何的约定,如果发生了问题,就是按照我前面讲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处理。第二种选择,就是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做出专门的约定,这种约定有可能对卖方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对买方有利的。但是如果在合同中做出了约定,发生了争议以后,就将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来进行处理。
这个案例中有可能发生开发商以他人的名义办理产权证,有可能会发生“一房二卖”这样的目的。“一房二卖”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非常恶劣的一种违约的行为,它带有商业欺诈的性质。因此,法律对这种违约行为,规定的违约责任也是非常重的,这种违约责任带有惩罚性。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这种行为就规定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方法。这种惩罚性的赔偿表现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那么这一个情况有这样两种:第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第二种情况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对无法取得房屋应当有一个全面的一个理解,这里既包括实物形态意义上的,也就说没有办法取得房屋的实物,没有办法入住进去,同时也应当理解包括法律产权形态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没有取得产权证。严格地说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产权证就是没有办法实际取得房屋。因此在这个案例中,购房者就可以按照最高法院这个司法解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本息,赔偿损失,并且在赔偿损失上,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以上我们就把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在三个阶段上可能发生的这些法律问题,简单地做了一些讨论。实际涉及的问题还远远不止这一些,希望大家关心我国房地产法的问题,使我国住房商品化的法律保证进一步地健全起来,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