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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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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重的问题、否则很少失去平民院的赞成票。但是,政府
若要继续执政,它不仅要取得平民院的支持,而且还要取得
全国人民均支持。像其他一些国家一样,在英国。基本保护
是实行民主制度,即选民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实际上该
项权利的真正含义是选民有权推翻任何一个不合民意的政
府。
惯例的确立
      违背惯例就会产生政治难题,因而惯例得到了遵守,这
一观点有助于我们找到一条解决与惯例有关的某些最难处理
问题的途径。那么,什么时候可以说惯例已经确立了呢?有一
些惯例(例如帝国会议决议中所表示的那些惯例),是明确的且
显然得到了确立。但是,要确定那些有关国内政治的惯例就
比较困难了,因为它们是从习惯逐渐地具体化为有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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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的。普通法伴随着相同的难题,因为有的问题可能没有
为立法和判例法所规定,或者判例法是自相矛盾的;或者,法
律界可能普遍认为某一案件是错判的。不过,这些例子就法
律规则而言乃属例外,然而,这个问题却是宪法惯例发展的
通常结果。
仅有习惯是不够的
      首先,仅有习惯显然是不够的。某权威机构一直以一定
方式进行活动的事实,不能成为认为它应当以那种方式进行
活动的根据。但是,如果权威机构本身以及与它有关的其它
权威机构认为它们应当如此行事,那么惯例便确实存在了。
这是适用于习惯法的普通规则。仅有习惯是不够的,它还必
须是规范性的。例如,一个多世纪以来,当内阁向国王建议
解散议会时,国王一直未拒绝同意,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产
生国王本身必须永远接受内阁所提建议的惯例。因为通过(维
多利亚女王通信集)、哈罗德;*尼克尔森爵士的《乔治五世传》
以及诸如兰斯多恩勋爵、奥克斯福德勋爵及阿斯奎思等政治
家的传记可以清楚地看出,维多利亚女王、爱德华七世以及
乔治五世在整个在位期间都坚持认为他们有拒绝解散议会的
权力。当时的首相们无论是皮尔、罗素、巴麦尊、格拉斯通、
狄斯雷利、索尔兹伯里,还是阿斯奎思,有时也是基于相同
的理解与君主交住的。因此,国王拥有拒绝解散议会的权力,
尽管毫无疑义他只会在特殊情况下行使这项权力。1924 乔治
五世同意麦克唐纳先生解散议会,仅仅表明,在他看来,如
果加以拒绝会带来不便。
一个先例是不够的
      同样,国王曾经以某种方式行事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
以后必须以那种方式行事。有时可以说,国王在1922 年任命
鲍德温先生而不是马奎斯·柯松,这件事创造了首相必须是
平民院议员的惯例。但是,如果国王并不认为自己要受这条
规则的约束,那么这种惯例便肯定不会得到确立:甚至他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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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当时受到约束是错误的。先例和法官的附论都不是结论
性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具有约束力。正如法的创造一样,惯
例的创造也一定是出于某种事因,因为它与流行的政治哲学
相一致。惯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运转,能促使国家机构更加
协调;否则,就会产生摩擦。因此,如果说惯例的继续是适应
宪法的运行和发展的结果,那么惯例的产生也是基于相同的
原因。我们必须向自己提出三个问题:第一,这些先例是什么;
第二,先例的参与者是否相信他们受着某一规则的约束;第三,
该规则的存在有理由吗?一个具有充分理由的先例,可能足以
确立这一规则。若没有充分的理由,相同的先例再多也是没
有用的,除非可以完全肯定相关人士认为他们都受着这一规
则的约束。这样的话,如同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违反惯例
也可以不受惩罚。80

第四章议会
第一节议会至上
立法的三方
      从技术意义上讲,法律是由君临议会(the                 Queen    in  Parli
s…ment)制定,而非由女王、贵族院和平民院分别制定的。换
言之,法律是在一种古怪的仪式中产生的,三位尊贵的勋爵
根据女王的授权,戴着三角帽拘谨地坐在贵族院的议长席上。
他们派遣黑杖引导官。去邀请平民代表出席议会(与宗教贵族
和世俗贵族不同,平民代表并不在议会里开会)。此时,平民
代表通常在自己的议事厅中秘密地讨论问题;而且,既然他们
声称有权这样做,所以当看见黑杖引导官走近时,故意无礼
地当着他的面将门关上;因为没有该院的许可,无论女王还是
女王的使者都不得人内。黑杖引导官敲门三下,该院卫士打
开边门间:  “何人敲门?’’在确定并非是英王陛下带领武装士
兵前来逮捕反对党领袖之后,卫士们将门打开,允许黑杖引
导官进去鞠躬行丰L  和传达讯息,于是议长先生就率领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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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或者其中没有见过这种仪式的人们,在贵族院围栏边参
加勋爵专员们主持的会议。在一读过长长的法案标题之后,
议会书记宫宣布:  “La         Reine   Le   venl〃(女王御准),法案就成
了议会的一项法律。
      法令宣称:  “兹由最尊贵的女王陛下,根据宗教贵族和世
俗贵族以及平民代表的建议,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在本届召
集的议会中,以上述权威,制定如下法律。’‘然后便规定尼
 日利亚应成为英联邦内的独立国家,或者,狗的尾巴不应剪
短以致它们不能利落地摆动。这里,我们更关心的是这种程
式而非尼日利亚或狗的尾巴;但是,我们必须首先提问这一法
令后来如何,回答是它被登载在议会卷宗上,倘若对该法是
否通过或对它的内容产生疑问,可以查询该卷宗,尽管在通
常情况下提供皇家印刷局印刷的复本就足够了。
      我们须记住,“君临议会”乃是女王的封建法院,为听从
召唤的所有宗教与世俗贵族以及国王忠诚的平民代表所支
持。它是最高的法院,其地位高于君临枢密院(它所管辖的范
围,除涉及英国之外的事务外,已在1641 年被君临议会所占
据),也高于女王的最高法院和巡回法院。贵族院作为一个司
法机关是议会高等法院(tho            Nigh    C:ouxt   of  Parliament    的组
成部分,但仅是其中的一个部分,且职权有限;因此君临议会
作为一个法院高于贵族院,君临议会或曰议会高等法院是一
个记录法院(a       court   ofrecord,对于议会法令的记录称为议会
卷宗。人们能否深人其背后,断言记录的某一法令并未经君
临议会发布,或没有获得女王、贵族院或平民院的同意呢?答
案很可能是,人们不能这样做;然而,这并非因为议会至高无
上,而是因为表面上不存在错误的一个记录不可以被口头或
书面证据所质疑。船费案01 的判决认为名为de   tallagio   non
concedendo 「不得征收摊派税1 的那项制定法一直被视为议会
的一个法令,而我们现在知道它是被错误地登载在记录上的
一个草案,而且它并没有获得议会的同意,因为它被另一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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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所取代。这尚不算,个有说服力的先例。该案的判决被议
会推翻,它也没有说明在这一特定方面的理由。即使如此,
记录是终结性的且不可在任何下级法院中质疑,一—这就可
能是有效的法律。
      这并不意味着,如果记录包含着一个表面上的错误,议
会的法令也是不可质疑的,因为这样的记录就不是终结性的
了。如果没有记录议会的三方(女王、宗教贵族和世俗贵族及
平民代表)皆已同意的事实,即使被登载下来,它也不是(根据
下面提及的两部《议会法》)议会的一个法令;王子案02  就是
如此判决的。
      议会卷宗并不表明贵族院和平民院已经对记录内容表示
同意。同意要由宗教贵族和世俗贵族以及平民代表在本届召
集的议会中加以表达。被召集到议会中来的宗教贵族和世俗
贵族并不完全等同于作为贵族院成员的宗教贵族和世俗贵
族,前者包括国家的重要官员、最高法院的法官、检察总长,
他们并非贵族院的成员,尽管法官可能被贵族院召去就法律
问题发表意见。作为一个历史问题,我们知道,宗教贵族和
世俗贵族作为一方与郡选议员和市选议员作为另一方,常常
在向君临议会作出回答之前发生争执;但是,普通法何时承认
私下集会的两院,可能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它们并不纯
粹是恨例性质的机构,例如它们都拥有为普通法所承认的特
权;实际上,是贵族院而非宗教贵族和世俗贵族构成了受制于
 “君临议会”的终审法院。或许我们该说,如果人们在法院
中对于记录中的缺陷提出质疑,有关的证据不应是当女王(或
她的勋爵专员)作出同意时,被召集在议会的贵族代表和平民
代表保持缄默的事实,而是两院的记录,即它们的议事录。
这些议事录也是有关记录的文体,因为出于某些目的,每一
院都被认为是一个记录法院。
      1911   年(议会法)的起草人显然采纳了这种观点,因为该
法特别提及了平民院和贵族院。实际。 卜,它甚至提及了三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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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做法,这一做法明显不是普通法的要求,因为任何一院都
可以根据议事规程或决议变更它的程序以便减少审议的次
数。
      根据1911 和1949 年的(议会法),在某些情况下,不经贵
族院的同意也可以公布立法。根据(议会法)规定,如果财政法
案川在贵族院会期结束日至少一个月前提出,而该院在一个
月内对它既未进行修改,也未予以通过,那么无需经贵族院
的批准即可成为法律。任何其池公法案(延长议会会期的除
外),如果在平民院的连续两次会明内通过(不论是否是同届议
会),并且每次都在贵族院会期结束日至少一个月前提出,每
次都遭到该院否决,并且该法案在平民院第一次会期的二读
之日与第三次会期的通过之日之间已经过一年的时间,那么
该法案也无需经贵族院的同意即可成为法律。
 《议会法》的效果
      至1957 年底,(议会法》仅被适用三次,即用于通过19
14 年的(爱尔兰政府法》,1914 年的(威尔士教会法)和1949 年
的《议会法》。其中原因,部分是因为贵族院自从1885 年的
  《自治法案》以来一直为保守党所把持,它从没有否决或删
改过保守党政府或为保守党所支持的政府的法案;而且自从 1
911 年以来,除了在1911 至1914 年、1923 年、1929 至1931
年以及1945 至1951 年之外,一直是这些政府在执政。考虑
到1924 年和1929 至1931 年的工党政府是少数政府时,这1
2 年又减为9 年。
      而且,贵族院的反对可能被推翻的事实抑制了该院否决
或删改工党立法的积极性。尽管贵族院的反对有时具有宣传
上的价值,但在其他时候贵族院是“竹篮打水”徒劳无功的。
该院仅在三个方面具有有效的权力:第一,它经常可以对工党
立法提出并不触及法案根本的某些修改,因为大多数政府更
愿意在本年通过一部差强人意的立法,而不是在下一年根据
(议会法}通过一部更好的立法。第二,贵族院有权拖延政府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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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在议会最后一次会期内提出,旨在影响选民投票的那些法
案(有时被不很礼貌地称为“胡萝卜”,即不可能实现的诺言J。
然而,贵族院并不愿意以这种方式损害保守党政府的前途;它
也不一定会损害工党政府的前途,因为“胡萝卜”式的诺言
可能要比“胡萝卜”式的立法更有效,只要工党政府不回来
执政,这类许诺也就不存在了。第三,对于那些旨在延长议
会最长任期的法案来说,贵族院的同意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对
工党政府的一个有价值的制约,然而,只要大多数贵族听从
了保守党督导的安排,对保守党政府来说,也就不存在这一
制约了。
女王的作用
      现在,女王在立法中的作用仅仅是形式上的,自安妮女
王以来的君主从未行使过对法案的否决权;国王必须批准法案
也成了一项公认的惯例。因此,在财政事务方面,平民院可
以单独立法,而在其它事务方面,则需要贵族院的合作。本
章下文将说明为什么不能认为贵族院在征得平民院同意的情
况下也可立法。
议会至上的含义
      英国宪法的主导特征,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强调的以及
戴雪所指出的那样,04 是议会至上或议会主权。用戴雪的话
说,05 这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力,意
味着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团体或任何个人拥有推翻或废止议
会立法的权利。
      因此,在联合王国,不仅法院而且每一个人都视议会通
过的规定为有约束力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可能因为议会的命
令不是法律而拒绝服从,尽管他可以认为它们不应该是法律
而不予服从。法院也不能如同美国和英联邦大多数国家的法
院那样宣布因为议会的某一法令“越权”(ultrs                    vires)或超过
议会权限所以不必遵从。应当注意的是,这两个断言是不同
的。因为尽管在大多数国家,立法机构的权力是受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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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法院也未必拥有拒绝服从立法的特权。普通法院可以审
查立法的合法性的观念来自美国。在美国,最高法院拥有宜
布因国会所制定法律不符合宪法而不予适用的权力。06 在加
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巴基斯坦、锡兰、加纳和马来亚联
邦,法院也宣称拥有同样的权力或由宪法作出如此的规定。
但是许多大陆国家继续遵循一项古老的原则,即对于是否逾
越立法权的判断是在立法机构和选民之间的事情。因此,法
院认为自己没有资格限制立法权的行使,这一事实本身并不
决定立法权的范围。
议会至上的后果
      戴雪强调了议会的立法至上性所赋予议会的权威。07 在
亨利八世统治时期,议会在他的影响下通过了各种基本立法:
三次改变王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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