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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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着争辩的可能性,不管这一职能由谁行使—这里暂不讨
论);但是,实际上,处理诸如未为对方反对的离婚请求案的职
能是强加给法官的,仅仅因为案件被认为需要调查,而法官
是最合适的人选。换言之,由丁法官的角色和使用的程序—
一种形式_ 卜的特征—才一赋予法官这一职能。
第二,司法职能不包括自由裁量的行使。10
既然上述列举的法院职能表明,这一论点若用以描述这
必职能,是站不住脚的,那么除了转述这一论点外,几乎不
必赘言二的确,许多案件强调法律的解释和事实的确认。然
而,大多数案件的问题是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在儿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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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事案件中,司法工作的最困难之处就是如果予以惩罚,
决定应予何种惩罚;而且除了在为数不多的“死刑”案件中,
普遍存在着自由裁量。在民事案件中,大量存在着要给予何
种救济手段的自由裁量,以及如果决定适用损害赔偿的救济
手段,大量存在着有关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离婚法庭的自
由裁量是众所周知的,以致甚至有调整如何行使自由裁量的
政策原则。特权令〔人身保护令除外),禁止令“,强行令株
以及其它衡平的救济手段,都可以称之为“裁量性的”。简易
裁判法庭在决定大多数命令和所有的许可证的过程中,都存
在着自由裁量。
E。C。S 韦德教授在韦德和菲利浦合著的(宪法》(第5 版)
第292 页中提出一个与这个理论不同的论点,“认为当某法适
用十事实时(例如:某某公民在特定的法律条款下属十受害人
之列吗?)凡所行使的均为严格意义上的一个司法职能,姑且不
论事实上是由法官还是生行政官行使”。这样说来,就根本不
存在“准司法”职能了。}I “多行政职能也就是“严格意义上
的司法职能”了。这个论点还不能仅限于法官与行政官。私
人大都对与他们自身有关的事实运用着法律。例如,在韦德
教授向三一街驱车行使,或向格兰达·霍斯脱尔胡同步行,
或在贡维尔与开乌思学院用膳,或者在拜访三一学院院长之
前,他总要考虑一下他是否可以依法做这些事情。换句话说,
韦德教授(或者二一学院院长也同样)大部分生活都花在行使
严格意义的司法职能上了。
然而,如果韦德教授指的是有关其他人的决定,那么我
们或许还可列举两例:
其一,一个本科生因骑着一辆无灯的自行车在简易裁判
法庭被指控而认罪。法庭并不被要求决定这个学生是否属于
法律设定的某类人之列,而只需决定(在法律准许的限度内)
是否处罚他,以及如果处罚的话,予以科一么处罚。因此,
按照韦德教授的定义,法庭所行使的并不是司法积能而是(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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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一个行政职能。
其二,某某一个身为学生的人向学院申请入学,学院首
先要决定的是他是否属于依法有资格报考剑桥大学者之列,
而后才按其自由裁量是否准予入学。按照韦德教授的理论,
这样做就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职能了。
第三。司法职能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行使。11
几乎所有的国家职能都是如此,特别是如果承认政府机
构可以成为利害关系人,更是如此。甚至法官自己也可以启
动司法职能的行使,这样一个高等法院可以判定某人犯有藐
视法庭罪;而且,既然治安法官可以对任何告发签署传票,如
果传票未被遵守,可以签署逮浦令,那么“利害关系人”必
须在有关邢事犯罪的相当特定的意义上来理解了、。12 在其它
许多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是法庭的官员,如在大多数供养
令的案件中。
3,行政机构
除了议会和法院以外,所有的政府机构都可以包括在行
政机构这一范围以内。…一一详述这些机构的职能几乎是不可
能的,但是最重要的职能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a)决定纯政策性间题。这里包括内阁和各部的决定,如
有关对外事务的决定,这些决定并不立刻涉及到私人权利,
但有可能成为立法和涉及私人权利的行政决定的先导。
(b)检查。包括对工厂、煤矿和住宅的检查,旨在确定是
否要进一步采取行政行为或是否要提起诉讼。13
(c)调查。调查通常附属于其他权力的行使,例如申请令
状或对行政机构的决定提起申诉。然而,除了存在调查铁路
事故的特别权力外,还存在着设立调查机构的一般权力。14
(d)赦免和免除刑罚。
(e)签署许可证,例如从事活体解剖的许可证,机动本的
驾驶许可证,公共运输工具的使用许可证,等等。15
(f)制定法定文件和实施细则。它们可能像议会的法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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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具有普遍性,16 或可能是一些个别命令。它们甚至可以征
税,17 修正议会的法令,18 或者批准土地的强制征用。有时
它们必须经过议会的特别批准;有时它们必须上呈议会并因此
可能由于任何一院的反对而无效;有时它们却根本不必上呈议
会。
(g)制定计划。根据住宅法令制定的城乡设计计划、发展
或再发展计划,这样的计划适用于局部区域。它一方面为该
区域确定普遍的调整规则,一方面将该区域划分为儿部分,
因地制宜,区别对待,一方面给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区域施加
限制。换言之,这种计划是处理为条例和命令所遗漏问题的
一种综合方式。
(h)作出有关私人权利的个别决定。这里通常含有自裁量
的行使,但是有时并不如此。例如,如果警察拥有逮捕的权
力,那就意味着他可以不行使这项权力;但是如果他没有这项
权力并因此接到了治安法官的命令时,倘若他能够执行的话,
他必须执行逮捕。又如,一个保险官员没有裁量权力以拒绝
给符合法定条件的某人提供失业保险金,有时候,如在地方
政府法规规定的大多数情况中,受影响的某人有权上诉到卜
级行政机构,或者特别行政裁判所(例如受理保险案件的仲裁
所),或者法院。
(i)审理来自其他行政机构的上诉。这里“上诉”一词是
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的,因为不可能以下述因素对案件
作出区别〔除非从程序的角度、,:第一,裁决需要确认,某人
可能反对这种确认,19;第二,如共没有反对意见或上诉,裁
决成立,20 第二,裁决有可能成为申诉的对象。21 是向法院
上诉,还是向行政机构上诉,常常纯属偶然。例如,如果一
个地方机构要求拆除其认为不适合居住的两所房屋,它所发
出的一个拆除令就需要由大。至在经过地方调查以后予以确
认。然而,如果只有一所房屋应予拆毁,可能发出一个拆毁
令;有关当事人便间以丘诉到郡法院。1930 年以前,后一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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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的上诉呈送给大巨。但在1930 年以后,管辖权转移到了
郡法院,这并不是因为此种职能被断定是“司法性的”,而是
因为旧的程序要经过费时费力的地方调查阶段。通常情况下,
行政机构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但是也存在着其职能只涉及确
认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例如,一个针对保险官员决定的
上诉呈致仲裁所,二者都没有裁量余地。有关法律适用的上
诉则从仲裁所转移到“公断人”。
除了通过一个排除的过程,没有人曾严谨地界定过“行
政职能”。从上述列举可以明显看出,行政职能不仅种类各异,
而且其中有许多是与法院行使的职能恰好相并行的。在英国,
从实际上由法院和行政机构行使的职能的性质或实质的意义
上去区别“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乃是极不可能的。最
多只能说,法院更多地涉及法律问题,而行政机构更多地涉
及自由裁量二同样,在议会的职能和行政机构的职能之间作
出精确的区别也是不,丁能的,这主要是由于这样一种情况:
议会通过立法可以为所欲为,而行政机构的大部分权力(同法
院的权力一样)都来源于立法。
三
上述分析也许并不能导致权力分立是不叮能的结论,而
仅仅得出分权原则并不实行于大不列颠,诚如大臣权力调查
委员会在一个总结性的页边注释中所言:=}l“虽然某些判决并
非由法院作出,但它们可能仍是真正司法性的。”因此,委员
会十分肯定两种裁决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另一方面,
它又不那么肯定在立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之间有一条清晰的界
限,“在立法与纯行政双方之旬划定一条精确的分界线,的确
不仅在理论_ 卜是困难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行政行
为是如此经常地兼有立法和执行的特征。23
然而,实际上,给立法职能下定义要易十给司法职能下
一个定义。立法可以说成是普遍性的规则的制定。由于立法
的普遍性常常只是一个程度问题,所以这里也的确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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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确的分界线”‘,然而它给予了或许可以为法案起草者所
使用的一个有效的定义。但是它却不符合英国的实践。因为,
对我们来说,立法或者意指由议会制定的实质性内容,或者
意指制定实质性内容的过程、、议会赋予它自身制定的内容以
立法的效力,它制定的内容是立法。实际上,这个定义也不
能给予起草者多少帮助。政府某部根据议会授权制定普遍性
规则,并不会出现专制或暴政的现象,然而如果所有的法律
都是如此制定的话,便叮能会出现这种现象。委任“立法”
权的实践是一个可尊敬的老古董了,在一定的限制之下,委
任“立a”一直被大巨权力调查委员会所支持,但是应当设置
一个经常性的监督机制,以及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作出某些
种类的委任二换言之,分权学说作为一种分析工具并不能帮
助得出一个清晰的区别,在任何情况下也都不能有助于决定
什么职能应由议会行使,什么职能应由行政机构行使。
还有,法院本身也在制定普遍性规则,我们或许可以将
高等法院规则委员会看作是一个行政机构,它根据议会的法
令和自己的权力调整法律程序,尽管它主要由法官组成。但
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规则本身是法官创制的,法官意识到
法律问题之决定是为将来的适用创造先例,为将来的行为制
定规则。这种职能也体现在法官对制定法的角释中,调整16
77 年屹防止诈欺法》第4 条涉及事项的法律并不载在该法令
中,而存在于过去250 年以来法官的判决中。英国配先例原
则有意将形成法律的职能赋予法官。然而,即使在不存在如
此原则的地方,此方式也同样适用。加拿大立法权力的分面。
不仅建立在1867 年的(不列颠北美法》!:,而且也建立在枢密
院司法委员会的大量判决卜,后者并不受它自己的判决约束
(尽管是不明确地推翻它自身先前的判决,但实际上判决所遵
守的原则却随时代不同而变易24)无论如何,甚至在不遵循英
国传统的地方,法院也在行使与此相同的职能。有关针对法
国行政机构约司法诉讼的法律是由参政院的判决发展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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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国民法典的规则业已被民事法院的判决深刻地修正。
大区权力调查委员会更加肯定对司法职能’一「定义的
可能性,并实际上给出了一个定义: “一个真正的司法裁决是
以两方或多方之间的一个既存的争辩为前提的,它包括四个
要点:
(l)争辩的双方提起诉讼(未必是门头上的);(2)若争辩在于
事实间题,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通常借助于当事人或
其代理人辩论,对事实加以确认;(3)若争辩在于法律问题,则
当事人进行法律辩论;(4)针一对全部事项作出的裁决要依据
从争辩中发现的事实以及在这些事实的基础l…。适用法律,包
括针对所争辩的任何法律问题的裁决。25
我们已经看到,法院的一些职能并不包含既存的争辩26。
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只是存在着一个潜在的
争辩;但是那些涉及到公私利害关系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同样
存在着潜在的争辩。一个机构拥有权力直接干预私人利益,
如通过税额评估,命令毁去财产,或者拒绝同意建房计划等,
在这些情况下,争辩的可能性是十分清楚的。然而,在其他
情况下也会产生争辩。例如,当大臣根据《国民保险法》制
定规则,一些互助会和捐助人可能成为争辩人;当内政部拒绝
确认地方机构的地方性法规时,便存在着争辩;当它拒绝发放
从事活体解剖的许可证时,也会存在争辩。然而,若从其定
义的目的出发接受委员会的主张,即司法职能包含着既存的
争辩,进一步阐述争辩的种类,就成为必要。当我们审视委
员会的四个“要点”时,将会发现前三个要点,以及在某种
程度七连同第四个要点,并不与司法职能的实质或本质相关,
而是与用以执行实质或本质的程序相关。第四个“要点”实
际意味着司法职能不应存在自由裁量;但是,如果是这样的话,
法院的大部分职能就根本不是司法的了。27 还有,第四个“要
点”立足于程序,因为司法职能的实质或本质并不因为某些
机构能够推翻司法裁决而有所改变。如果刑事法院的职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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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尽管国王可以签署赦免令,或者平民院在检察总长
提出抗诉后可以推翻上诉法院的裁决,这些职能仍是司法的。
因此,这个定义几乎完全是以程序为基础的。如果以一
定的方式作出一个裁决,它便是司法裁决;因此,如果以一种
特定的方式行使一项职能,贬便是司法职能。这个定义建立
在分权理论的形式概念上,对于决定什么职能应由什么机构
行使不能提供任何帮助。大兑权力委丘‘会提出此定义的目
的是确定大臣和法院之间的职能分配的原则。法案起草人应
当能够求助于这个报告以便将司法职能赋予合适的机构,如
果他做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