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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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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那么要废除一支常备军是不可能的。因此,议会的法令
年复一年地修改《兵变法案》,并希望每一次的修改都是最后
一次,直至认识到以下三点:第一,废除常备军是完全不可能
的;第二,常备军基本上是在议会的控制之下的;第三,如果《兵
变法案》每年都要被修正通过,那么就必须每年召开一次议
会。
内阁政府
      国家职能的日益繁重迫使君主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
大臣。枢密院作为有效的政府机构并不比共和政体的寿命长;
但国家的主要官员,即财政大臣、大法官、枢密院院长、掌
玺大臣、国务大臣,都为国王提供咨询并代表国王行使权力。
无论在实际上还是在形式上,国王仍然是陆军的总司令,并
通过海军大臣控制海军,而海军大臣一般是王室的一个成员。
尽管如此,由于要依靠议会的拨款和通过《兵变法案》,他不
得不考虑议员们所发表的意见并常常作出让步,而且对克拉
伦登和丹比的弹劫表明:大臣须谨慎行事,否则会招致议会的
不满而倒霉。然而在另一方面是大臣们经常能够使议会对他
们的—或国王的政策表示赞同,部分是因为他们有“关系网”
或政党的支持,部分则是因为议员并作个个都是不受腐蚀的,
始于查理二世时期的腐败过程发展得极为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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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可以把《王位继承法》颁布之后的英国宪法看成
是“混合的”或“均衡的”宪法。议会具有至高无上性,但
是国家的政策由国王制定,国王受制于议会的某些权力。法
律是在议会中制定,并由上层法院和治安法官加以实施;上层
法院不受王室控制,而治安法官实际上也不受控制。贸易和
工业的增长,不断赋予治安法官更加重要的职能。此外,由
于贸易的发展,城镇正在变得日益重要,它们大多数根据古
代的特许状由自治机构进行治理,虽然它们在斯图亚特王朝
曾经遭受干预,但在《权利法案》颁布之后,便基本上是不
受控制的。

第三节理论上的分权
实际上的区分
      在《王位继承法》,颁布之后,政府的职权在五种机构中
是这样划分的:
      (l) 国王及其大臣,控制海军和陆军,处理对外关系和征
税,但在某种程度上依赖议会。
      (2)议会,独享通过立法的权力,批准征税的权力,逐年
认可军队存在的合法性的权力,还因拥有弹勃权而享有最终
控制各大臣的权力。
      (3)上层法院,独立于国王政府,但受议会的立法控制。而
且最高裁判机构就是贵族院本身。
      (4)治安法宫,主要负责维持治安,但也负责救济穷人、
维持和运作基本的警察制度、维护公路和桥梁、管理价格(虽
然这个职权并没有看上去那么重要),而且只受上层法院和立
法的控制。
      (5)城市自治机构,为市民提供若干方面的服务,实际上
不受任何控制。
      如果仅考虑重要的或“政治的”的政府职能,那么应该
强调的自然只是前三种机构。此外,至少从技术上说,治安
法官和自治机构的职能是根据国王签署的委任状和特许状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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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的。两者之中,可把治安法官视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
他们所遵循的乃是与上层法院几乎相同的程序,即使是在“行
政性”的职能方面也是如此。例如,他们可以指控某人或某
些人(也可能是某个教区或某个郡)没有履行修复的义务以保
证道路和桥梁的维护;如果某人认为他没有得到应该得到的救
济,他可以向治安法官控告教区的监督员;等等。因此,按照
与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分类法没有实质性差别的一种分类方
法,政府职能根据一种并非很不精确的归纳,可以被分别划
人三类之中。
理论上的区分
      理沦通常追随着事实:约翰·洛克,作为1688 年革命的辩
护者。论证了立法权的至高无上地位。但是他认为,由于立
法机构会期并非持续不断,而且也由于立法者可能不遵守他
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所以,“‘在所有的有限君主政体和结构
优良的政府中”,立法和执法是截然分开的:洛克所谓的执行机
构主_‘t'就是我们所称的司法机构;但是。他承认还有第三类职
能。也就是他称之为“联盟性的”,即处理对外关系的职能。
03
      18  世纪的其它一些英国记论者赞扬了“混合的”或“均
衡的”英国宪法。然而,是孟德斯鸿根据“英国人民的自由
归功于政府权力的分立”的主张,把权力分立学说提到了“新
的和普遍性的宪法原则的高度”04。无论是1732 年孟德斯鸿
居留英国时,还是1748 年《论法的精神》出版时,英国有比
其它大多数国家多得多的自由,这是毫无疑问的。孟德斯鸿
所着意反对的正是路易十四早已在法国建立的那种专制统
治。当然,可以说英国推翻了专制统治,因为它把一个专制
君主送上了断头台,把另一个专制君主推下了王位,而且把
最高权力给予了一个由代表组成的会议(因为议会在18  世纪
初比一百年后具有更真实的代表性,一百年后的工业革命已
经深刻地改变了人口的分布和财富的分配)。但是孟德斯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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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进一步的分析。他说:
        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着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国际公法范
   围内卒务的权力和执行国内法范围内事务的权力。国王或执政官
   通过第一种权力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改或废除以前制
   定的法律。通过第二种权力决定礴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
   维护秩序,防御侵略。通过第三种权力惩拼犯罪和裁决私人争端。
   最后的一种权力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即众所周知的行政权。
   05
      这著名一章的题巨是“论英格兰宪制”:上述引文是对英
国经验的概括。孟德斯鸿还指出,这种权力的区分乃是维护
自由所必需:
        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之手时,自
   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君主或议会为实行幕政
   会制定出专制的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也
   不会存在自由。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相结合,那么则将对公民生
   活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
   行政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由一个人或
   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即
   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审判犯罪或私人争论权,则一切
   都完了。06
      然而,孟德斯鸿所说的三种职权旨在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并不十分明确。他没有对政府权力作出恰当的分析。可以肯
定,他的分类并不确切地符合他所知道的英国宪法。治安法
宫同军队一样可以建立秩序,然而治安法官还审判犯罪。他
没有提及治安法宫的其它权力,也没有论及税收权(这项权力
部分由关税专员和税收专员行使,部分由治安法官行使),也
没有提到邮局。盂德斯鸿的分类不适合于近两个世纪以来人
们赋予公共机构的广泛的新权力。
      分权现象也并不是18 世纪英国宪法所具有的显著特征。
在那一阶段政府职权已经不再进一步扩张,这一点对一个不
十分熟悉当时很新近的英国历史的外国人来说,还不是清晰
可见的。最高级法院,即贵族院,过去和现在都是议会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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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组成部分。大法宫作为一名法官和国王的首席顾问,同时
又是贵族院议长,而其他的一些法官也被召集进了贵族院。
国王不再控制法院,但国王仍然是立法机构的重要一方。
      至少上述一些事实肯定是孟德斯鸡所知道的。他并不热
衷于对英国的政府职能作精细的分析。实际上,他是在努力
寻找一种避免专制统治的方法,很自然,他把注意力转向了
同君主专制作斗争并取得胜利的、自由程度比他的祖国高得
多的英国。正如麦迪逊所说:
        孟德斯鸿说,“如果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于同一人或同一机
   构之手”,或者“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就不可
   能有自由”;很显然,他的这些话并不是说这些部门不应部分地参。
   与或支配彼此的行为。他的意思,正如他自己的话所表面的那样,
   尤其是他所观察到范例(即英格兰)所更清楚地表明的那样,即
   如果一个部门的全部权力由掌握另一个部门全部权力的同一些人
   来行使,自由宪法的基本原则就会遭到破坏。07
      换言之,自由和专制彼此不能相容,其它任何国家的经
验都不能使我们认为孟德斯鸿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另一方
面,我们也不应认为权力分立本身就是自由的基础,或者换
句话说,不应认为只要权力分立,进卜制统治就不能存在。
如果立法机构的地位最高,而代议政府在议会两院中又都拥
有多数,那就尤其危险。由于对当时法国革命的反应,英国
曾产生过类似查理一世时期的残酷的专制统治。在这种情况
下,再严格的分权制度也不能提供拯救自由的手段。相反,
自由的获得在于起初许多人(包括陪审团成员)的拒绝服从法
律,以及后来大众普选权的扩大。是民主而不仅仅是分权维
护了’英国的自由。
职能的分析
      那种认为可以通过分析来区别“立法”、“行政’‘以及“司
法”三种权力的想法更是不能成立的。孟德斯鸿并没有作出
很好的区别,他的后继者也没有一个人成功地描述过它们。
许多专家认为,这三种权力是不可能严格区分的。例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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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别的职能某些具有某些特征,因而它们应由例如一批独
立的法官来行使;但是,任何单独一项特征或一组特征都不能
使立法机构立即决定某一特定职能应当赋予某一批法官,换
言之,任何单独一项特征或一组特征都不能区分出“司法”
类职能。同样,有时人们认为,“普遍性”法律应该由立法机
构制定;人们还认为,有些个别决定,应由立法机构而非别的
机构作出。08 至少应有兰类机构,但它们的区分不是根据它
们职能的特征,而是根据它们的组成以及行使职能的方法。0
9
理论的适用
      英国、美国、法国这三个伟大的民主国家其后的历史表
明,对孟德斯鸡的理论在实践中的解释和适用可以有不同的
方式。如果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政治理论获得了普遍的承认,
并用清晰的语言表达出来,那么它本身就变成了一种公理;人
们也会忘记它成立的原始理由,并可能把它应用于并非原初
的目的。在英国,分权学说似乎未曾被利用以阻止内阁和议
会间密切关系的发展,因为维多利亚女王反对议会在外交事
务和殖民地事务以及军队方面扩张权力,其所根据的理由并
不是分权学说,而是这些扩张构成对国王特权的威胁。另一
方面,人们一直又利用该学说来抨击赋予大臣以签署现在被
称为次级制定法的某些类型立法的权力,然而人们显然并不
批评授予法官以制定法庭规则的权力以及裁决某些种类纠纷
的权力。分权学说还一直被用来维护法官的独立地位。
      然而,在美国,分权学说却被用来防止总统握有对国会
的控制权。美洲殖民地经历过最糟糕的的内阁制政府的统治。
乔治三世决定阻止一些政客或“宗派”通过在平民院中组织
反对派以强行执政的进程,最后发现了诺斯勋爵这一驯服工
具。国王与诺斯勋爵利用授予官职,荣誉称号和对王室官员
在选举中的操纵,甚至贿赂手段,长时期“管理”议会。在
此期间,和美洲殖民地的争端发展成为内战,并最终导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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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坚合众国的建立。像往常一样美国人不仅谴责有关个人,
而且谴责这种“制度”—它的主要缺点是,由于君临议会(the
  King    Parliaments)的影响,以致分权学说没有得到贯彻。因
此,他们非常推崇分权学说。它体现在好几个州的宪沃中,
并隐含在联邦宪法中—尽管联邦宪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出沃。
权二正如英国宪法一样,美国宪法也包含着制约与平衡原则。
麦迪逊认为应该捍卫宪法草案,以反对那些提出违背分权原
则的权力控制方式的人们,他说:10
      的确,没有任何政治上的真理比这个反对意见所依据的
有更大的真正价怪L,或者更加明显地带有自由保卫者的权
威色彩了。立法、衣“政和司法权显于同一主体之手,不论
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封的或选举
的,均可正确地断定是暴政。
      但是,他接着提出,制衡原则并不与分权原则相矛盾。
随着宪法的发展,最大的制衡机制是美国的最高法院;在首席
法官马歇尔的鼓动下,最高法院不仅获得了宣布总统令违宪
无效的权力,而且还获得宣布动,会本身通过的法令违宪无
效的权力。
      在法国,分权学说对于自1789 年以来的几部宪法都具有
明显的影响。然而,它的最引人注目的影响是,司法机构不
仅被禁止拥有宣布立法机构的法令无效的权力,而且被禁止
拥有宣布行政法规无效的权力,甚至被禁止拥有对行政机构
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和救济的权力。如果法官可宣布行政法
规为无效或给予因行政行为而受损害的个人以法律救济,那
么分权怎么能够存在呢?事实上,民事法庭无权过问行政行为
的成例,可追溯至法国大革命之前,甚至孟德斯鸿之前11,
但是,大革命宣布了分权;法兰西共和国第八年霜月22                       日(17
99 年)宪法以及共和国第八年雾月2S                日(1800 年)的行政改组
法都把权力分立原则适用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这导致
了特别行政法庭的发展和法国行政法的特殊地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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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总之,在英国,分权得到了维护,然而使议会处于最高
地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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