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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大宋提刑官断案宝典-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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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回到姚家,骗他妻子说是那晚失风,姚兆祥被官府以“犯夜”(违反宵禁)罪名抓起来了。可是想不到姚兆祥的妻子追问不已,大吵大闹,还要到官府去认领丈夫,王文龙就赶紧逃走了。所以后来听说发现尸体,姚兆祥的妻子就立刻来认尸。实际上杀人完全是王文龙一个人干的,为了不让人认出死者是谁,还故意砍破死者的脸面,在身上还乱砍几下,企图伪造是强盗结伙抢劫的样子。杀完人想到住在逸老堂附近的姓钟的那户人家住一晚上,那姓钟的见他身上有血迹,就不让他住。从姚兆祥妻子那里逃出来后,就住到姓周的和他的朋友一起住的那个地方,才躲了几天,那两人听说姚兆祥被杀死,就怀疑是他杀的,说他不够朋友,把他赶了出来,正好被捕快逮住。因此到了堂上就想把那三个人都牵进来一起吃官司。 
  徐崑审问清楚,就把那三个人都放了。把王文龙依律定为死罪。按照法律奸夫杀死本夫,妻子即使不知情仍应判处绞刑。可是这个案子中,姚兆祥的妻子是自动“出首”,认尸并指控奸夫,“有不死其夫之心”,只要判处她的通奸(杖一百枷号示众)罪名就可以了。这个判决得到了上级的批准。   
  附录原文:   
  凡定致命痕,虽小,当微广其分寸。定致命痕,内骨折,即声说;骨不折,不须言,骨不折却重害也。或行凶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减,恐他日索到异同。 
  凡伤处多,只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 
  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无害;若是两人,则一人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 
  ——宋慈《洗冤集录·检复总说(下)》 
  凡检验疑难尸首,如刃物所伤,透过者须看内外疮口,大处为行刃处,小处为透过处。如尸首烂,须看其元衣服比伤着去处。 
  ——宋慈《洗冤集录·疑难杂说(上)》 
  凡被人杀伤死者,其尸口、眼开,头髻宽或乱,两手微握,所被伤处要害分数较大,皮肉多卷凸,若透膜,肠脏必出。 
  其被伤人见行凶人用刃物来伤之时,必须争竞,用手来遮截,手上必有伤损。或有来护者,亦必背上有伤着处。若行凶人于虚怯要害处一刃直致命者,死人手上无伤,其疮必重。若行凶人用刃物斫着脑上、顶门、脑角后、发际,必须斫断头发,如用刃剪者。若头顶骨折,即是尖物刺着,须用手捏着其骨损与不损。 
  若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头尖小,无起手收手轻重。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簳,其痕带圆。或只用竹枪,尖竹担斡着要害处,疮口多不齐整,其痕方、圆不等。 
  凡验被快利物伤死者,须看元着衣衫有无破伤处,隐对痕、血点可验。○又如刀剔伤肠肚出者,其被伤处须有刀刃撩划三两痕。且一刀所伤。如何却有三两痕?盖凡人肠脏盘在左右胁下,是以撩划着三两痕。 
  凡检刀、枪刃斫剔,须开说尸在甚处向当?着甚衣服,上有无皿迹,伤处长、阔、深分寸?透肉不透肉?或肠肚出、膋膜出作致命处?仍检刃伤衣服穿孔。如被竹枪、尖物剔伤致命,便说尖硬物剔伤致死。 
  凡检验被杀身死尸首,如是尖刃物,方说被刺要害。若是齐头刃物即不说“刺”字。如被伤着肚上、两肋下或脐下,说长阔分寸后,便说斜深透内脂膜,肚肠出,有血污,验是要害被伤割处致命身死。若是伤着心前肋上,只说斜深透内,有血污,验是要害致命身死。如伤着喉下,说深至项,锁骨损,兼周回所割得有方圆不齐去处,食系、气系并断,有血污,致命身死,可说要害处。如伤着头面上或太阳穴、脑角后、发际内,如行凶人刃物大,方说骨损。若脑浆出时有血污,亦定作要害处致命身死。如斫或刺着沿身,不拘那里,若经隔数日后身死,便说将养不较致命身死。 
  凡验被杀伤人,未到验所,先问元申人曾与不曾收捉得行凶人?是何色目人?使是何刃物?曾与不曾收得刃物?如收得,取索看大小,着纸画样。如不曾收得,则问刃物在甚处?亦令元申人画刃物样,画讫,令元申人于样下书押字。更问元申人,其行凶人与被伤人是与不是亲戚?有无冤仇? 
  ——宋慈《洗冤集录·杀伤》     
  大宋提刑官断案宝典 保辜决生死   
  案发当时   
  袁捷与往日一样趁着夜色来与紫玉姑娘幽会,不料紫玉已经发现了他藏在隔壁柴房的库银。面对紫玉的质问,袁捷恼羞成怒,竟将紫玉击昏后抛入河中。宋慈向来嘉州宣旨的薛庭松、冯御史等重臣推说出袁捷盗取库银、杀人栽赃的案情,并带领众人来到袁捷与紫玉幽会的小院落,搜出了被盗库银。尽管如此袁捷仍不认罪,不料紫玉忽然从房中走出。原来宋慈早就安排捕头赵跟踪袁捷,在案发当晚及时救出了紫玉。紫玉头部受了轻伤,并无性命之忧,当场将袁捷露出真面目后谋杀未遂的情节一一道出。 
  ——电视剧《大宋提刑官》之“库银失盗案”   
  断案宝典   
  在古代的科学及技术条件下,对于很多伤害行为很难确定伤害程度。像电视剧中紫玉姑娘脑部受伤的这种情况,或者是内脏损伤、内出血等在当时是没有办法检验定性的,所以中国古代法律很早就设立了一项叫做“保辜”的制度,按照受害人在一定时限后的伤势来确定加害人的罪名,如果在时限内受害人因伤死亡,就要定被告杀人罪;如果是在时限以外死亡的,就只是个伤害罪。 
  西汉初年的“二年律令”规定保辜的时限是二十天,这是现存最早关于“保辜”的法律条文,其下限是公元前186年。这种“一刀切”的法律应该是从秦国的法律继承来的。以后各代的法律逐步改善,《唐律疏议·斗讼律》根据手足伤人、“他物”伤人、用刃具以及开水或火炬伤人、折断人肢骨或造成暴露出骨骼的开放性创口等实际情况,把保辜期限规定为十天、二十天、三十天和五十天。受害人在期限内死亡的,即按照杀人罪处罚加害人。这样的规定就考虑得比较周到了一点。 
  宋代在唐朝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比如规定咬伤别人或用硬底的鞋子或靴子踢伤人的,可以依照“他物”伤人来设定保辜。如果受伤的妇女在保辜期限内流产,保辜期限要在流产后增加三十天,但是和原来设定的保辜期限相加的总和不得超过五十天。还特意规定,在保辜时限内受伤者因为伤口破伤风而导致死亡的,也要作为杀人罪处理。宋慈在《洗冤集录》的《条令》部分引用了很多宋代关于“保辜”的法律条文。   
  揭密疑案 “宗元守辜”   
  宋朝有个叫马宗元的,还在少年的时候就显示出惊人的聪慧,通过算定保辜时限挽救了父亲的性命,很能说明宋代执行保辜这一法条的实际情况。有一次他的父亲马麟和别人斗殴,将对方打伤。后来那人恰巧在保辜时限到达的那一天死了,当地县衙门就以杀人罪判处马麟死刑。家中其他人都哭哭啼啼地等着给马麟收尸了,可是马宗元却决心要为父亲翻案。他仔细推算了那个人的死亡时间,正好是在保辜时限外的“四刻”(刻是指古代计时器滴漏上的刻度,中国古代将每昼夜划分为一百刻,四刻将近现在的一个小时)。他就到州衙门去申诉,据理力争,知州真的接受了他的意见,将他的父亲改判为伤人罪,没有判处死刑。后来马宗元中了进士,得到过朝廷最荣耀的职称“待制学士”。 
  记载这个故事的是南宋人郑克,他在《折狱龟鉴》的《议罪》一节的这个故事后面,加了一段自己的按语。他指出,保辜的时限是按照日期来计算的,而法律又规定日是以百刻来计算,受害人是在时限外死的,就不是殴打杀人罪,只是殴打伤人罪。马麟殴打伤人,受伤者虽然只是在限外四刻死亡,但毕竟是在限外,罪名的性质不同。 
  以后这个故事又被南宋人桂万荣以“宗元守辜”为名转载在《棠阴比事》一书,得到广泛的传播。明朝人吴讷整理编辑《棠阴比事》时,在“宗元守辜”这一条后加了很长的按语。他本人曾经在刑部任职,他回忆说有一次参与一件斗殴案的会审,死者与人斗殴后在保辜时限外死亡,根据法律加害人不应偿命,吴讷建议按照斗殴伤人罪处罚。可是有的参加会审的法官抓住法律里的一句话“辜限满不平复者全科”(在保辜时限内伤势没有平复的要承担全部罪责),认为这个案件中的加害人应该被处死。吴讷说:“之所以说‘辜限满不平复者全科’,是因为上面有一句‘折伤以上限内平复减二等’,意思是辜内虽然伤势平复但造成了残废或者是限满仍然没有平复就要承担全部的罪责。决不是说辜限外死亡的要全部处死罪,否则保辜时限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可是那个官员却始终不肯接受他的意见,好在后来朝廷发布大赦,那个罪犯才没有被处死。吴讷的这段回忆说明,古代有的法官的专业知识实在是够差的,连法律条文都看不懂。   
  “他故而死”细推敲   
  保辜的法律条文在实际的应用中也会遇到种种复杂的情况,法官如不仔细推敲具体分析就容易造成冤案。北宋的景德年间(1004—1007年),京城开封府有这么一件蹊跷案子。那是在隆冬季节,有个县衙门的书吏晚上喝醉了老酒和一个驿站的衙役发生口角,进而大打出手。被同事们劝开后,两人各自回家。那衙役走到半路上,有个同事提醒他说,那个书吏喝得那么醉,今晚又这么冷,他大概走不到家就要冻僵了。衙役赶紧转回身去找那个书吏,果然发现那书吏倒在路上已经被冻死了。正好巡逻的当地警卫过来,不由分说就把他抓了起来,尸体送到官府保存。第二天那个书吏的亲属则到衙门喊冤,说书吏是被衙役打死的。检验的官员看看尸身也有一两处伤痕,就给衙役定了死罪,衙役有口难辩。虽然衙役的母亲从州到府一直到朝廷申诉,还是没有能够挽回儿子的性命。不过这个案件惊动了皇帝宋真宗,他为此专门下达命令,要求以后选择司法官员时要特别慎重。 
  还有一个同样记载于《折狱龟鉴》的故事。沂州承县(今山东峄县)有两户互相仇视的家庭发生了斗殴,被官府人员制止后,双方都被带到了县衙由知县魏涛审理。魏涛下令检验双方的伤势,没有发现很大的伤情。审问完毕后,魏涛就以轻微伤害案结案,没有设定保辜,就把双方都放了。不料当天晚上,其中一方就死了一个人,尸体检验也没有肯定的结论。魏涛认为死因并非白天的斗殴,肯定另有原因,所以维持原判。可是那死者的儿子到处告状,甚至堵住县衙大门破口大骂,还到上级衙门百般诉说魏涛的不是。上级批示要魏涛逮捕加害人,可是魏涛说:“我官可以不做,这个被关的囚徒我是不会杀的。”硬是顶住压力不结案。后来终于找到证据,证明那天晚上,死者被释放后骑马回家,马在城门受惊把他摔了下来,他是被摔死的。《折狱龟鉴》作者郑克在这两个故事后感叹说:那个打架的人如果没有遇到魏涛的话,大概就是和那个驿站衙役一样冤死了。魏涛办案能够“尽心”,足以作为“贤士”记入史册。 
  宋慈在《洗冤集录》也再三强调对保辜期内死亡的原因要仔细推敲。他说,有很多案子里,打完架分手后,有的人到江河、池塘边去喝水,或者去洗身上的血迹,却因为刚才打过架身体疲乏,或者因为喝过了酒打架,头昏脑涨,弄得不巧掉到水里去淹死了。这在验尸的时候就要仔细分辨。落水时还是活着的,尸体的腹部会膨胀,十个手指的指甲里会有挣扎时留下的河底淤泥,尸体上浮时也是两手向前的。如果有这些迹象,就只能作为落水致命。即使检验出尸体身上有其他的伤痕,也应该是“他故”致死。他说曾经有个官员在检验这种尸体时,看见尸体的头上有伤损,就断定是致命伤,而实际上死者是被打伤后“谜闷不觉”倒在水里而淹死的。结果那个被指控的罪犯反复翻供不绝,案件无法了结。此外历代有关保辜的法律都规定,如果在保辜时限内受伤人是因为“他故”(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加害人应该仍然按照伤人罪处理,无须抵命。   
  “保人之伤,定己之罪”   
  保辜制度按照一定时限后的伤势来确定加害人的罪名与大小,实际上有促使加害人主动去照顾看护受害人、阻止伤势加重的意义。到了明朝,法律就明确规定了加害人对于受害人具有医治义务。如果能够使受害人在辜限内康复,加害人可以减刑二等处罚。这显然是在鼓励加害人尽力帮助医治受害人。 
  后来清朝沿袭了明朝的法律,而且将明朝时期很多法学家对法律的注解也作为法律条文的组成部分。在保辜这一条起首,就增加了一段注解来说明保辜的含义:“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清朝还曾进一步立法完善保辜的制度,特别设立了保辜的“余限”,即受害人没有于辜限內康复,在保辜时限外十天(严重的二十天)内因为原来的伤势导致死亡的,经过检验证实后仍然可以追究加害人的死罪,但必须要上报朝廷,奏请皇帝批准。此外清朝还规定如果斗殴时没有伤到致命处也没有造成很重的伤势,但是受害人却因为破伤风,在五天以外死亡的,虽然是在保辜的时限内,加害人也不必抵命,可以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   
  “邹推府藏吏听言”   
  这里有一个利用保辜诬赖他人的案子,可以显示古代法官高明的取证手段。明朝时因为弹劾大奸臣严嵩而著名的文臣邹应龙,担任地方官时也是一个智破奇案的高手。 
  江西袁州府(今江西宜春)有个放债的富民曹煌,一个叫秦制的借了他三十两银子,四年内还清了本利,可是曹煌不肯把借条还给秦制。讲好秦制送他好布一匹、京履一双,曹煌才肯交出借条。可是秦制真的送了东西过去,曹煌又嫌不好,仍不愿退借条。双方争执起来,曹煌先动手打了秦制两三下,秦制回了一拳打在曹煌肩膊上,后来两人被旁人劝开。不料才过了两天,曹煌突然病死。他的儿子曹基就去衙门起诉,控告秦制打死父亲。 
  为了打赢官司,曹基出了十两银子买通当时在场的两个证人,又去买通县里的仵作昌览,许他“但做得致命一伤,定银十两。”仵作就在检验时使用的糟醋里放了药,“检验”出胸膛、胁下、脑后,有青红黑三伤,都是致命处。本县衙门拟判“斗杀”,是个死罪。秦制及其家属再三申诉,屡经复审,都没能翻案。 
  邹应龙以御史职称弹劾严嵩出名后,升职很迅速。后来隆庆皇帝派他总理江西、江南盐屯。这是一个财政官职,不过因为他挂的是“副都御史”(朝廷监察部门副首长)职衔,所以也有监察职权,而在古代监察部门具有受理冤案申诉的权力。因此秦制的家属就到他的盐业衙门来申诉,并表示只要邹应龙判决,就心甘情愿,永不再诉。江西巡抚顺水推舟,批示邹应龙复审。 
  邹应龙看了卷宗,觉得证人和仵作有可能被买通了。因此设下计策,叫了两个书吏躲在衙门大堂旁小房间的隔间里,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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